原标题:招远市某人因解除情人关系未果,侵入住宅安装窃听装置,被判刑!
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685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审理经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有夫之妇战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并一直予以维持。2019年7月份,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明确提出终止二人之间的情人关系,但遭王某甲拒绝。
为掌握战某某与其丈夫的感情、家庭生活等情况,2019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战某某夫妇离家之际,非法进入该夫妇家中,并在该家中客厅的电视机后面非法安装窃听装置录音笔。同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非法进入该住户家中并取走其先前非法安装的录音笔,随后被户主战某某之夫通过监控发现并报警。
2019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被招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乙、战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证明、交通路况照片、招远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王某甲手写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偷配钥匙证据不足,王某甲主观恶性小,能够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定罪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户主战某某的情人关系终结后,未经户主允许,非法侵入其住宅,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定罪免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到2020年3月13日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