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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公布十大知产案例 涉及"NBA""喜羊羊"

来源:青岛新闻网 2012-04-25 11:54:20

    2011年青岛市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十个典型案例

    一、原告K-2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是美国著名的运动品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0年9月被告生产的出口到韩国的羽绒防寒服被青岛海关查扣,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英文字母与数字组合的“K2”字样,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带有该“K2”标识的商品未进入我国商业流通领域,在国内相关公众不能接触到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K2”标识与原告的“ ”图形商标产生误认,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定牌加工案件,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确立了相似商标的“国内混淆”标准,兼顾了商标权人和定牌加工企业两个方面的利益,既为商标权人正确寻求救济指明了方向,又维护了无过错的生产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土企业的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二、被告人阿迈尔•伊布拉西姆•萨利赫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

    【案情】被告人萨利赫(伊拉克国籍)从事汽车配件贸易多年,其未经“TOYOTA”、“NISSAN”、“MAZD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要求生产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汽车刹车片以及标签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被告人又将刹车片进行销售。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判期间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

    【审判】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既与张某某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商品,依法应作为共同故意犯罪主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涉案商品上同时使用了以上三个商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属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评析】本案是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以来我省首起由中院知产庭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使“TOYOTA”等国际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全方位的司法保障,量刑时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暂住浙江省,不仅缓刑考验期的考察人难以确定,而且现其签证期满属于非法居留的事实,所以,直接判决驱逐出境。当庭宣判后被告人服判(现已被驱逐出境),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伊拉克驻华使馆领事旁听了庭审,对我国法院依法对国内外被告人给予平等惩罚的原则和态度给予认同。

    三、原告(株)三元食品诉被告姜某某、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原持有或申请了第1482305号“户户”等11个注册商标。2006年8月,被告姜某某伪造董事会决议,陆续将上述11个商标低价转让给自己,并办理了商标转让变更手续。被告姜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益和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上述商标为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审判】青岛中院一审认为,被告姜某某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原告的同意,利用其实际控制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其控制的公司重大资产商标低价转让至其名下,明显存在恶意,该行为不是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利益和原告作为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故判决确认被告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转让商标的行为无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确权纠纷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重要类型,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在企业资产中价值的凸显,以争夺无形资产而引发的确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就是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一例。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点,着重探求商标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时阻止了恶意转让商标的不当行为,维护了原商标权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恶意转让企业无形资产的类似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同时,在本案中,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亲缘关系,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使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四、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州市某皮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是一家著名跨国企业,在中国注册的“UGG”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分两批申报出口了共计5900双标有“UGG Grand Australia”标识的羊皮靴、羊皮鞋和羊皮拖鞋,被青岛海关查扣,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青岛中院一审认为,被告尽管在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UGG Grand Australia”,但是被告在使用中刻意放大“UGG”而达到突出使用的目的,因此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在涉及定牌加工的案件中,“定牌加工”并不是生产加工企业免责的尚方宝剑,一方面,作为企业有责任对委托方是否拥有合法的商标权进行审查,另一方面,需要正确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标识,而不能故意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标识,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定牌加工的抗辩未予支持,而是通过本案的裁判,清晰地厘定了定牌加工行为的合法范围。

    五、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模具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是“UG NX”软件的著作权人,UG NX是广为人知的工业设计软件,广泛应用于航空航天、汽车、通用机械等高科技领域。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场所内安装了多套UG NX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审判]该案经青岛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评析] 本案原告是美国著名的软件开发公司,本案在受理之初就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加大调解力度,积极化解矛盾。通过本案的调解,被告以购买软件的方式,实现了其盗版软件的正版化,既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又未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是一起原被告双赢的典型案例。

    六、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商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于1967年在美国注册成立,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了第1170761号“NBA”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作的大型超市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标有“NBA”字样的运动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审判】青岛中院一审认为,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上突出使用了NBA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能够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所以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严重误导了相关消费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NBA是美国职业篮球协会(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首字母的简称,是国际知名品牌,在篮球运动服务和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的判决不仅有力地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平等保护的司法政策。另外,通过本案判决,对于近年来比较突出的消费者信赖的大型超市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打击作用,有力地维护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七、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分别于1978年、1991年在中国注册了“PUMA”和“美洲豹”图形商标,并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青岛海关认定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申报出口的棉质运动帽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审判】青岛中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申报出口的运动帽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没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制止,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侵犯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侵权纠纷,涉及到知识产权案件所特有的法定赔偿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品牌及其“PUMA ”商标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较大以及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合理地确定了赔偿数额,充分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八、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某葡萄酒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于2001年在第33类的葡萄酒和白酒商品上注册了“今生缘”文字商标。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与原告“今生缘”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8456元。

    【审判】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吉林某葡萄酒公司生产销售的该葡萄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评析】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和司法保护水平的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手段更为多样化和具有隐蔽性,现实中直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日益减少,而“搭品牌便车”的情形日趋增多。本案中,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了被告名称、商标,亦同时使用了原告的“今生缘”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考虑到原告“今生缘”商标并未在葡萄酒类产品上使用因而损失较小这一事实,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了合理的赔偿数额。

    九、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青岛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被告武汉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日记本,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喜羊羊与灰太郎》中的卡通形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审判】本案经青岛中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及对国产原创动漫形象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动漫产业在我国是一类新兴的朝阳产业,原告创作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深受广大小朋友的熟知和喜爱,本案对原告所享有的动画片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予以保护,有利于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动漫文化产业的发展,为中国动漫走向国际、树立中国动漫品牌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原告在双方和解后撤诉,也充分体现了法院社会矛盾化解的司法职能。

    十、上诉人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

    【案情】上诉人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生产的啤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青岛啤酒”和“崂山啤酒”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主管以及生产、包装的负责人共同实施了犯罪。原审被告人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审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销售主管以及生产、包装的负责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分别判处刘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等不同的刑罚。被告人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上诉人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刘某等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将生产设备没收、且量刑过重。青岛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青岛啤酒品牌历史悠久,在国际上也有较大影响力。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屡次发生青岛啤酒商标以及包装装潢被假冒的行为。本案的审判及时地打击了犯罪,在维护我市企业的合法权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体现了法院的司法保护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和实行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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