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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发布双语审判白皮书 公布十大案例

2020-06-29 17:51 作者:陈志伟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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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闻网6月29日讯(记者 陈志伟)今天下午,青岛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2019年中英文海事审判白皮书和十起典型案例。青岛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伟主持发布会,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段恒宋通报该院2019年工作情况,研究室负责同志通报十起典型案例。

据介绍,2019年,青岛海事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3549件,其中,海事侵权案件收案230件、海商合同案件收案1399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收案84件、涉港澳台案件27件、海事行政案件收案18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收案927件、执行收案679件。

2019年,青岛海事法院全年结案4491件,其中,海事侵权案件结案341件、海商合同案件结案1739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结案182件、涉港澳台案件结案51件、海事行政案件结案21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结案1146件、执行案件结案954件。扣押船舶125艘,拍卖船舶83艘。涉案标的额33亿元,案件涉及20多个国家和地区、我国27个省市自治区、我省16个地市,案涉世界四大航运公司、10余家大型港航国有企业、20余家中外金融保险机构,对外影响日益深远。

发布会现场。

此次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涉及船舶扣押、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保险、船舶建造、定期租船、海上货物运输、港口服务、货损赔偿、申请和执行外国裁决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和特点,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社会公众对海事司法的知情需求,为涉海经济主体处理类似案件、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示范指引,有助于提升海事司法的公信力和海事法治软实力。

青岛海事法院发布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尼莉莎”轮扣押案

【案情简介】

因新加坡船东违约一船两卖,利比里亚申请人于伦敦仲裁前主动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30万吨马绍尔群岛籍油轮——尼莉莎(M/V Nerissa),请求责令提供500万美元担保。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将该轮扣押于青岛。该轮原定计划于青岛卸下13万多吨原油后,继续前往天津卸剩余的17万吨,如无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货,将产生滞期费3万美元/天,且将导致交付迟延、工厂停产。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引发连环纠纷,承办法官大胆启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的特别规定,长途跋涉四次登轮,远隔重洋多方协调,成功促成当事人和解,放弃伦敦仲裁,准许外轮前往天津卸货,并同意继续履行原船舶买卖合同,将该轮卖给申请人,解除对该轮的扣押,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

【裁判结果】

2019年3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将“尼莉莎”轮扣押于青岛港。2019年4月9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尼莉莎”轮继续营运,完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经天津港至秦皇岛港的航次,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并于当日发出扣押船舶命令,于2019年4月20日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2019年4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对该轮解除扣押。

【典型意义】

该案系活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在扣押外轮后准许继续营运并解除扣押的特别案件,是积极推进诉源治理、着力构建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外国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青岛海事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押“尼莉莎”轮后,积极争取申请方的支持,准许船舶继续营运,完成自青岛港经天津港至秦皇岛港的最后航次进行卸货。该案的成功处理,为来自希腊、新加坡、印度、迪拜、巴西、中国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金砖国家的当事人和货主、租船人、抵押人等利害关系人避免了巨额损失,化解了连环诉讼风险,赢得了赞扬和尊重。新船东特意将船名更名为“尊重”(RESPECT),给予中国法官和中国法治崇高的敬意。该案展现了中国海事法院在具体案件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等重大战略的担当和作为,体现了中国海事法官依法保护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世界眼光和专业、敬业、高效的业务水平,树立了中国海事法院的良好国际形象,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案例二:威海市海洋发展局与胡某、徐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徐某指挥鲁文渔53177、鲁文渔53178两艘渔船使用被告胡某提供的禁渔网具在中国海域捕捞水产品43960公斤,价值112920元。依据以上事实,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认定胡某、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分别判处胡某、徐某有期徒刑9个月和10个月。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威海市海洋发展局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是否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以及修复被损害的海洋渔业资源的方法及修复费用委托鉴定,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胡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了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建议采用增殖放流水产苗种的方式进行海洋渔业资源的恢复;胡某、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所需恢复费用为61.58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被告胡某、徐某使用禁渔网具在中国海域实施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经司法鉴定确已造成了海域内渔业资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威海市海洋发展局主张由胡某、徐某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渔业资源并承担修复费用,系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对该报告确定的“采用增殖放流水产苗种的方式进行海洋渔业资源的恢复,所需恢复费用为61.58万元”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胡某、徐某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6158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首例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规定的程序代表国家向相关责任人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受理及审理程序上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首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这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的明确规定。其次,检察机关可以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参加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第三,尽管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具有一定的公益诉讼的性质,但鉴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此类诉讼由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作为原告,故其不同于一般公益诉讼案件。第四,在行为人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从程序衔接的角度而言,宜“先刑后民”。

案例三:陕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4日,原告陕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与滕州开元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公司)签订滕州公司二期环氧乙烷项目EO反应器货运代理合同,约定:一、由陕西公司为滕州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将1台EO反应器自日本横滨港运至滕州公司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为海运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合同价款350万元;二、陕西公司应按EO反应器总价4.81亿日元办理110%的海运、内河、陆路联运保险。3月31日,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陕西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1台环氧乙烷项目EO反应器,装载运输工具为“PLATINUM”轮,保险期间自日本横滨经江苏太仓港至滕州公司,总保险金额为5.291亿日元,承保险种为一切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滕州公司。陕西公司于同日向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保险费9507.93元。

EO反应器的运输采用多式联运方式,由“PLATINUM”轮自日本横滨运至江苏太仓港并办理了进关手续,后使用内河船经长江、沿内河转运至滕州市滨湖镇交通港。2014年5月23日,EO反应器在交通港卸载过程中滑落港池,并造成陕西公司1名工作人员死亡。

陕西公司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办理了如下事项:一、向相关各方发送电子邮件;二、与死者家属签订《因公死亡事故一次性了断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76万元;三、对EO反应器进行了打捞、清洗,并对外支付了技术检测费10万元、吊装打捞费86.75万元、码头租赁装卸费42万元、清洗费2.5万元、桥梁检测费6.2万元;四、多次与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信函往来,要求对上述费用办理保险理赔;五、为提起本案诉讼,陕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55万元。

陕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工作人员因采取施救措施而身亡产生的费用共76万元,支付EO反应器(所承运的货物)技术检测费10万元、吊装打捞费86.75万元、码头租赁装卸费42万元、清洗费2.5万元、桥梁检测费6.2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55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为海上保险合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据此,因《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且保险期间系包括一部分海上运输的多式联运全程,同时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包括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故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海上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依法应确定为海上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而陕西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且陕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规定,被告西安某保险公司以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要求驳回陕西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青岛海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陕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海上保险合同定性问题的典型案例。海上保险合同所称的保险事故不仅包括海上事故,也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这种做法适应水陆联运和江海运输发展的需要,实现了多种方式和区段运输一次性保险,可以便利各方当事人。所谓“与海上航行有关”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段,有一部分是海区或其中包括海船运输。在这一前提下,无论事故发生在陆上还是内河,均属海上事故,受海上保险合同约束,被保险人可以依约取得海上保险赔偿。这就把海上事故扩大到了海陆混合风险所引起的事故。海上保险合同的定性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险种、运输方式是否为海运或者包括一部分海运的多式联运、保险事故是否为海上事故包括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综合予以认定。另外,《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与《民法总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只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不是请求人提出要求即中断。

案例四:文登某水产公司与荣成某造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3日,原告文登某水产公司与被告荣成某造船公司签订《鲁文远渔运888渔业运输船建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鲁文远渔运888”渔业运输船。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交接船议定书》,确认“鲁文远渔运888”轮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8日进行正式试验,经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石岛分局检验,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于2016年3月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交接手续。

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等签订《3000吨渔业运输船补充协议》,确定扣除原告采购的设备后,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造船款3198万元,到目前已支付2898万元,还欠300万元整。原告承诺欠款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并由案外人进行担保。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20万元船款。

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关于鲁文远渔运888返修项目”召开会议,对“船东反映的船体振动问题”进行了讨论。

2016年11月,荣成市石岛管理区经发局两次组织原、被告召开会议,讨论“鲁文远渔运888”船舶建造质量纠纷问题协调事宜。被告代表承认确实振动严重,应该赶紧修。

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代表与船检机构、浙江海洋大学、武汉理工大学科研人员对“鲁文远渔运888”轮在黄海北部进行了试航。

2016年12月28日,受原告委托,中交船舶与桥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振动测试报告》,认定本船由于波浪砰击引发的船体梁垂向颤振和桅杆、上层建筑纵向振动的耦合剧烈振动,严重危害了船体结构强度和舱室舒适性,为固有缺陷,建议2m以上浪高海况不要航行和作业。

该轮在航行中,出现多名船员因船舶剧烈振动骨折等受伤,发动机、锅炉、制冷设备等也出现不同程度故障。

2017年10月,被告提出《鲁文远渔运888轮振动改进方案》。但原告认为修理方案不满足科学性、实用性、实际适航性。此后,被告未再提出新的方案。2019年1月4日,中国船级社出具检验意见,提出了10条整改问题。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焦点:一是“鲁文远渔运888”轮是否存在振动问题,二是该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船,五是退回涉案船舶的相关交接问题。一、涉案船舶是否存在振动问题?结合双方会议纪要、被告的改进方案、专家的振动测试报告、航海日志、证人证言、船员病历,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存在振动问题,且振动明显、严重。二、涉案船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轮运行中所反映出的船体结构和机械部件的疲劳损坏,以及对机器和设备的正常运转的负面影响、对船上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负面影响,说明涉案船舶的振动属于有害振动,涉案船舶存在船舶质量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船舶的建造应符合所有相关造船规范的规定。我国已将船舶振动问题明确引入造船质量规范。被告在船舶建造、交验中未进行振动检验不能免除其关于振动质量的责任。被告作为船舶的建造方,没有达到船舶质量要求,未能完全履行质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船?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船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提出退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而被告提出的修理方案对振动原因的分析数据的依据不充分,提出的最终原因分析评价基准依据存疑,船舶振动具体改进措施缺少可执行性,不能得到支持。五、关于退回涉案船舶的相关交接问题。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原告对该船舶建造实际投入费用减去船舶的折旧加上其他损失。该船的退还地点应在涉案渔船的交船地点被告公司。双方应积极主动,相互协助配合,做好物品清点工作,做好记录,妥善完成交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鲁文远渔运888”轮,退还地点为被告码头等被告公司处所;被告向原告返还船舶建造款30901874.29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船舶建造质量问题的典型案例。该案审理过程中,国家将远洋渔船检验权由渔船检验局划归中国船级社,说明国家对于远洋渔业船舶的质量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对于渔船的振动问题,不仅影响到船员的舒适性,影响到船舶的正常航行速度,而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可能会影响船舶设备和船体产生金属疲劳,引发设备开裂、崩断,甚至导致船舶断裂沉没。对于船舶振动的检验标准,国家已有明确的规定。船舶严重振动的问题属于有害振动,应该列为船舶质量问题。即使船舶通过了出厂下水的检验,在船舶的实际运行中发现质量问题,船东经过充分举证,也可以就质量问题请求船厂进行赔偿。本案根据违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退船。船舶建造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承揽合同的违约责任列举型条款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并不存在矛盾。承揽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采用的是开放式的规定,并不排除在合理的情况下退船。因此,本案根据违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退船,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五:上海某航运公司与塞舌尔某公司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日,原告上海某航运公司与被告塞舌尔某公司签订《“天龙星”轮期租合同》,约定该被告租用原告“天龙星”号自卸散货船;根据货物性质和港口条件的不同,在海况及货物流动性正常情况下,卸货效率每小时大约2000-3000(最大设计卸率为3500吨/小时)吨之间;若船舶连续卸货过程中,由于船自身原因造成单船(指大船)平均卸货效率低于每小时1900吨,承租人有权按照未达到的比例扣除相应租金,因海况及货物的影响除外;租金水平为每天23500美元。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船舶状况、期租期间、交船地点、航行区域及航线、航行航速和油耗、交还船油量及油价、交还船检验、停租、船舶通讯费、扫舱费、法律适用与管辖。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上述期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保证监督承租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5年9月2日,“天龙星”轮在大连交船。10月14日,“天龙星”轮抵达塞拉利昂的佩佩尔港锚地。

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11日,“天龙星”轮共作业38个航次,38个航次所有货物的卸货效率为863.16吨/小时,其中装卸AL32同种货物的18个航次的货物的卸货效率为701.13吨/小时。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三方公司在上海签署《“天龙星”轮期租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水平、卸货效率、继续提供担保重新进行了约定。

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7日,“天龙星”轮共作业22个航次,22个航次装卸的货物均为AL32,卸货效率为568.23吨/小时。2016年7月15日,“天龙星”轮卸货中,皮带被石头划破。该轮后仅于7月和10月进行了2个航次作业。

2016年6月至10月,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拖欠的租金。但两被告以船舶表现不佳被案外人索赔为由,未按原告要求付款。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解除“天龙星”轮期租合同的通知》。同日,“天龙星”轮驶离弗里敦锚地,返回中国。2017年1月9日,“天龙星”轮抵达长江口,1月10日在上海长兴船厂系缆。原、被告分别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支付租金和返还租金的请求。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船舶期租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办公所在地位于山东青岛,并且当事人在《期租合同》和《履约担保函》中均约定了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金的计算标准;二、租期的确定;三、租金的计算;四、租家应承担的费用;五、船东应承担的费用;六、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的担保责任;七、期租合同解除的后果。关于焦点一租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期租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确定租金标准并进行相应租金调整。关于焦点二租期的确定,主要涉及合同何时解除以及是否存在停租的问题。1.电子邮件为即时到达的联络方式,因此,合同解除之日应按电子邮件到达日确定。2.“天龙星”轮抵达长江口前,原告并未将国内港口还船地点通知两被告,因此,视为原告放弃在约定国内港口还船的权利,自该船到达长江口时即视为完成还船。3.关于皮带修理期间,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船东证明”义务,应视为停租。4.关于清理残货期间,船舶并未开始进入施工期间,不应扣租。5.关于工人敲击清理货物期间,也是作业的一部分,不能认为是中断施工的表现,不应扣租。6.关于电流问题造成的停时,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由船舶问题还是货物外因造成,不应扣租。7.关于航速减少2节,两被告未能充分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好天气的前提存在,并且风浪流等因素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不能认定航速不达标,不应扣租。关于焦点三租金的计算,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5786470.70美元,原告承认已收到租金共计3407999.16美元(不包括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因此,被告塞舌尔某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为2378471.54美元。关于焦点四租家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两次检验费用、毛里求斯路易港清污底费用、燃油款、通讯费、还船扫舱费、自卸设备修理相关费用494346美元。关于焦点五船东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马达维修费、运输钢板劳务费、住宿费、医疗费、路费、淡水费用、签证费用、卸煤费用、验船师费用等共计175089.64美元。关于焦点六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被告塞舌尔某公司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履约担保函》符合第三人单方提交的担保书的形式,原告接受该担保函,保证合同成立。《补充协议》未改变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担保人的身份。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七期租合同解除的后果。1.合同解除后,原告所属“天龙星”轮不再继续为承租方服务。2.被告塞舌尔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2378471.54美元;原告无需返还该被告租金。3.被告塞舌尔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家承担费用494346美元。4.原告应支付被告塞舌尔某公司船东费用175089.64美元。5.被告塞舌尔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0元、律师费185400元。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被告塞舌尔某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对上述费用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人民币,原告无需返还该项保证金,两被告尚需连带支付12781767.95元人民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天龙星”轮期租合同》已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解除;二、被告塞舌尔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费用等共计12781767.95元人民币及利息;三、被告青岛某航运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具有较强涉外性、专业性的海商案件。本案涉及的定期租船合同背景是国内航运公司服务于“一带一路”,远赴非洲参与开发矿产的经济活动。本案的租船人为境外公司,作业地点主要在非洲塞拉利昂,并且船舶中途在新加坡、南非进行检验、加油、修理。本案的专业性在于案件不仅涉及基本民法中的合同解除、担保责任等问题,还涉及了海商法中的船舶装卸效率对租金费率的影响,船舶停租期间的计算,租家费用的承担,船东费用的承担,以及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各种费率如何进行调整和确认。

本案中引起争议最大的是船舶的装卸效率问题。虽然当事人在《期租合同》签订时就对装卸效率有了约定,但该约定中也指出了要根据货物性质和港口条件的不同进行考察,并且前提是在海况及货物流动性正常情况下。由于涉案地区的降雨量大,铁矿石含水量高,大小不均,导致在国内常用于装卸煤矿、粮食等的皮带式输送作业无法在该地区的作业中体现出高效,而且造成故障频发。对由此造成的装卸效率不能达标的问题,当事各方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了调整,但生产上的根本问题无法通过调减租金费率的问题解决,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本案在审判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确定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时,均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并且根据合同履行的根本目的对停租期间扣减,费用承担进行逐项考察,对境外产生的各项作业记录、证明材料、费用单据进行认真质证分析,最终对于合同涉及的各项纷繁复杂的问题作出了逐一解决。本案的判决对于同类的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六:中国银行岚山支行与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岚山中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和广信公司的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香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1344261.24美元,提单日后90天付款。

3月16日,岚山中行收到通知行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汇票等。岚山中行向广信公司发出到单通知,广信公司同意对外付款。5月15日,信用证付款时间到期,广信公司无力付款赎单,岚山中行为其垫付款项,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金额1344261.24美元,扣除广信公司保证金424261.24美元,岚山中行实际对外垫付92万美元。同日,因不能足额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广信公司向岚山中行申请办理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92万美元。押汇到期后,广信公司未能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三份正本提单仍由岚山中行持有。

“BUENA ALBA”轮装载涉案货物于2017年2月15日抵达日照港锚地,2月23日卸货完毕。2月17日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BUENA ALBA”轮的卸货港代理办理了提货单,将货物交付广信公司。被告某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系“BUENA ALBA”轮船舶所有人,该轮未光租。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岚山中行的诉求,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违约之诉。岚山中行和第一被告之间基于岚山中行所持有的提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岚山中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要求承运人即第一被告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第一被告作为提单承运人,负有向提单持有人即岚山中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一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非提单持有人广信公司交付了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提单约定,致使岚山中行无法通过行使提单权利而收回押汇款项92万美元,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某海运株式会社并非提单承运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岚山中行损失92万美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第一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因无正本提单放货产生的纠纷,提单持有人并非收货人的,大多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岚山中行则是以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双方是否存在提单运输合同关系显然是本案首先应审查的问题。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提单所载明的该内容,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享有提单权利,有权要求后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后者负有向前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提单载明的内容,在岚山中行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岚山中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要求作为相对人一方的承运人即第一被告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第一被告作为提单承运人,负有向作为相对人一方的提单持有人即岚山中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岚山中行系金融机构,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授信融资而否认其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依据提单约定所享有的提单权利。而且,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排除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享有提单所载明的权利。

承运人应当凭单交货,不仅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而且案涉提单亦有明确约定,也是在航运实践中普遍知悉和遵循的惯例。承运人只有在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不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非提单持有人广信公司交付了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当违约责任。

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基于贸易融资而持有提单的金融机构,不仅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而且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提单运输法律关系。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金融机构的提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长荣海运某公司与郑州悦童某游乐设备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长荣海运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与郑州悦童某游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悦童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悦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长荣公司提交的提单显示,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悦童公司作为托运人,双方成立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包括背面条款在内的提单内容构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约束。长荣公司提交的格式提单背面条款第29条第(1)项约定“非美国贸易:除下文第(2)项规定外,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所有索赔必须仅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出和审理,任何其他法院除外,除本提单另有规定外,英国法律适用于此类索赔(Non-U.S.Trade: Expect as provided in subparagraph(2)below, all claim arising hereunder must be brought and heard solely in the High Court of London, England 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forum.Except as provided elsewhere in this Bill, English Law shall apply to such claims)。”长荣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出运一批游乐设备自中国青岛至俄罗斯圣彼得堡”,因此涉案运输符合上述条款中“非美国贸易”的条件。根据该约定,提单项下的纠纷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审理。长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英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提单约定的“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出和审理”合法有效,长荣公司的起诉应遵守该约定。综上,悦童公司认为本院对提单项下纠纷没有管辖权,应驳回长荣公司的起诉。针对悦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长荣公司辩称: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根据提单背面第29条第(3)项,长荣公司有权在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单方放弃本条款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港在青岛港,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驳回悦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悦童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双方成立了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背面条款明确约定英国高等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索赔,任何其他法院除外,并且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实际上约定了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性管辖权。长荣公司住所地位于英国伦敦,提单中记载的管辖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故本案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虽然提单背面第29条第(3)项的约定赋予了长荣公司放弃全部或部分条款的选择权,但实现变更排他性管辖需要双方均放弃才能达到合同变更的结果,原条款中仅约定长荣公司选择权行使的时间及条件,未约定选择权行使后的结果为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的全部或部分不再约定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案所涉争议应依照提单条款关于排他性管辖的约定,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荣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认定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应审查提单双方是否就该条款达成了合意,如提供提单一方的承运人作为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后,接受提单一方在答辩期内明示接受提单背面关于外国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条款,且该条款记载的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所涉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有效。即使提单背面还记载了承运人对提单条款的放弃选择权,法院亦应审查承运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对象及条件,承运人的任意起诉行为并非行使该条款所赋予选择权的行为。

案例八: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荣成市某船业公司等港口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5年,原告荣成市某港务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某船业公司就“东泰葆湉”轮、“东泰葆灏”轮、“东泰葆济”轮三艘船舶的港口服务事宜,签订多份《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对三艘船舶停靠荣成市龙眼港码头期间有关码头服务事项及费用进行了约定。三杰技术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就码头服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技术评估,认定费用计51663553元。该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海关监管之下,经营单位为中国交建,加工单位为被告。

因被告与中国交建就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争议问题,中国交建于2014年1月14日将被告等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后青岛海事法院判决三艘船舶的所有权归中国交建。

原告因被告欠付其港口服务费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港口服务费51510561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三艘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港口服务合同纠纷,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船舶港口服务合同存在并实际履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服务费用51361925.4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二、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服务合同已真实履行。2014年之前,被告便与中国交建就涉案三艘船舶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之后涉案三艘船舶就一直停靠在荣成市龙眼港区。涉案船舶价值特别巨大,同时风险也无处不在,此时需要对船舶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服务。《检验报告》证明了服务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三、原告不能享有涉案三艘船舶的留置权。根据《物权法》和《海关法》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已建成的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为不得留置的动产,原告不得享有并行使留置权。根据以上认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港口服务费用51361925.4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港务公司对海关监管的三艘船舶提供港口服务,产生巨额服务费用,索要欠费并主张行使船舶留置权产生的纠纷。因与其签订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船舶所有权人,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会影响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船舶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审理中涉及合同相对性、虚假诉讼、海关监管货物的留置权等问题,本案在这些方面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及责任上均存在相对性,涉案合同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之间,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原被告相互之间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必然得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中明确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虚假诉讼应至少有以上5个构成要件,原则上缺一不可。

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荣成海关出具的通关手册载明,中国交建进行的是进料加工贸易。即涉案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对该加工贸易自料件进境至制成品复出口出境止的整个过程,海关实施监管,属于不得留置的动产,原告不能享有并行使留置权。此外,办结海关手续的前提是货物经行政机关批准由出口转为内销,在未有行政机关许可内销的情况下,亦无法由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港务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时,要注意审核合同相对方与船东之间的关系;索要费用行使留置权时要注意审核标的物是否为海关监管货物。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的制成品都属于海关监管货物,都不能行使留置权

案例九: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0日,原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第一被告承运15000吨钢材,承运船舶为“恒荣6”轮。10月25日,原告与鑫金汇不锈钢签订合同,原告为鑫金汇不锈钢运送3000吨卷钢至指定堆场。10月29日,第二被告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出具水路货物运单,运单左上角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11月8日到达目的港,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卷钢有部分水湿。”

2017年7月15日,鑫金汇不锈钢确认收到原告货损赔款568431.65元,并将损失索赔权转让给原告。12月11日,海江公估公司对本次钢卷受损事故定损为568431.65元,认定事故原因可能是船舶在海上航运中遇暴风引起海水进入舱内,导致货物水湿生锈受损。

“恒荣6”轮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其在第三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处为船舶投保沿海内河保险,泛华公估受被告第三被告的委托进行事故鉴定,认定事故原因为暴风导致卷钢被海水淋湿,同时认为暴风属于自然灾害,不在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

原告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68431.65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第一被告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不能证明托运人有过错且本案事故不构成不可抗力,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水路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运单上约定实际承运人的义务适用《货规》,《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能直接请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568431.65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个复杂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所有的船舶进行了水路运输,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船舶在海上航运中遇暴风引起海水进入舱内,导致货物水湿生锈受损。原告在本诉中同时起诉了三个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三被告的责任认定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损存在免责事由,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作为沿海水路运输实际承运人,按照《货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货规》已经被废止,按照《合同法》规定,实际承运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托运人不直接承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货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货规》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运单上载明实际承运人的义务适用《货规》,可以直接适用《货规》。另外,《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运单上未约定适用《货规》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货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适当突破,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被告作为保险人,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第三被告是否要承担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是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本案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责任尚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有很大争议,此时法院不能判令第三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十:海龙游艇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海龙游艇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海龙公司提起仲裁。青岛造船厂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下文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情形——青岛造船厂对于该仲裁事项完全不知;以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综上,请求驳回海龙公司的主张。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有没有给予青岛造船厂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导致青岛造船厂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和2011年间,qcb email(青岛造船厂使用的邮箱)向dragon email(海龙公司使用的邮箱,以下简称dragon email)发送过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邮件。2011年11月15日,程文营署名的cheng email曾向dragon email发送通知,告知海龙公司qcb email无法继续使用,今后将用shangxiao109@163.com(以下简称shang email和chengwenying@eyangfan.com进行联络。青岛造船厂确认qcb email于2011年11月15日失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海龙公司新的邮箱地址,青岛造船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海龙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就合同履行进行沟通。在此之前的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就合同的履行,shang email和dragon email两个邮箱曾有通讯,而且,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署名为程文营的主体曾用qcb email与海龙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联系。综合以上情况,海龙公司根据程文营告知的新联系方式向shang email发出通知,则shang email应当是造船合同第十七条所约定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该地址向青岛造船厂发送通知应当被认为是充分的。所以,仲裁不存在青岛造船厂所称的“对于该仲裁事项完全不知: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知道开庭日期、没有参与庭审做相关陈述”等情形。本案不存在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仲裁程序是否同仲裁协议不符,即青岛造船厂提出的“其没有收到最终裁决”等的情形是否存在。根据查明事实,造船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就裁决的通知约定了传真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有关裁决的通知,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条件;第2款规定,如无约定,裁决应当以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副本的方式予以通知;裁决书一经作出,应毫不迟延地送达当事人。据此,2014年1月9日,仲裁员邮箱向dragon email和shang email发送的邮件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裁决已备好,只要收到仲裁费就可领取。这封邮件应是对裁决的通知。

因造船合同未对裁决的送达加以约定,而且,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对裁决的通知方式,所以,仲裁法第55条第2款关于未约定裁决通知情形下应向当事人送达的规定不予适用。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形。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不存在没有给予青岛造船厂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存在其他导致青岛造船厂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情形,亦不存在仲裁程序同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综上所述,青岛海事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6)鲁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2014年1月9日在英国伦敦依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作出的涉及船壳号QDZ471、合同号SB200704的仲裁裁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仲裁的通知。双方约定的接收通知的地址均未采用,而是另外使用了其他地址。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的地址并非合同约定地址,但仍可视为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没有合理依据。二是关于仲裁的形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造船合同未对裁决的外部形式进行约定。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2条的规定,只要涉案仲裁裁决具备了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三是关于仲裁裁决的送达,因造船合同未对裁决的送达加以约定,而且,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对裁决的通知方式,所以,仲裁法第55条第2款关于未约定裁决通知情形下应向当事人送达的规定不予适用。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形。我国主体在涉外交往中尤其应当注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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