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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3.21纵火案庭审结束 择日宣判(图文实录)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郑言 | 责任编辑:莫非 2014-08-20 08:18:19
被告人李青

图为被告人李青

    【15时28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声明:本次庭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注此次庭审直播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5时27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休庭

    审判长:今天的庭审结束。休庭后合议庭将对本案刑事部分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将认真评议,评议时将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今天不当庭宣判,何时宣判另行通知。休庭后,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阅看庭审笔录,如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审判长: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听清?

    均答:听清。

    审判长:各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听清?

    均答:听清。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各被告人带出法庭(还押)。休庭!(敲击法槌)

    【15时12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

    崔连国辩护人:关于公诉人提到的有效阻止的问题,公诉人提到了一个新的词是"未能有效阻止",对这一点我们认为这是偷换了一个概念,它并不能替代"阻止",因为阻止表现的是一个主观的故意,我有没有这个意愿,有效阻止是指阻止的有效性。我想公诉人应该已经认可了这种事实,即阻止了,但并不有效,因此公诉人应该承认崔连国已经阻止,阻止的情况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这是相当明确的。

    公诉人还提到共谋,在我们已经清楚查清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再提共谋,这种高度概括缺乏事实依据,我觉得不宜再提了

    关于公诉人提到了一个概括的问题,这种概括是违反了基本的一个理解,任何的概括的犯罪故意应该是基于特定情况下的一系列的,准确的说它应该是同等级的行为,你不能本案最开始去砸玻璃堵锁眼的行为给他上升到放火的高度,还能概括吗?这种概括未经人同意还能概括吗?比如说砸玻璃可能没说个大概,可能是一家两家,这可能是概括,但是本案从砸玻璃直接概括到放火,这种概括太过主观,如果这样概括的话,其他有关联的人怎么办你们是否适用了概括?情况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了概括?执法的尺度是否是同一的?主观故意上即便是A向B征求意见,B不回应都不能认定为故意,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有共同故意。

    审判长:被告人王月福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王月福:我首先对我所犯的罪认罪。我在白果园滋事中只是把人清出去,只是砸砸玻璃扔个礼花弹。为什么认识杜群山后才出现了火灾案,如果杜群山不跟我说让我放火,我不可能那么做。我一直都是让他们弄块砖、扔个礼花弹,这也更简单一点。第一次叫停的时候,杜群山给我打电话以后,崔连国也给我打过电话,当时我在车上,崔连国说这个事让我别管了,但是我考虑到跟杜群山第一次见面的时候他答应我,办好这个事到时候可以给我点工程活,一是那边开工,二来他们村里还有拆迁的活,所以之后杜群山再打电话让我去我就去。他让我放火,我觉得烧个帐篷不会出大事,然后我去跟崔连国说了,崔连国确实很严厉地阻止,说话挺不好听的,我有点生气就走了。我最初在公安的供述也是想把责任推到崔连国身上,我希望法庭不要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要冤枉一个好人。

    王月福辩护人:两位诉讼代理人均提到王月福与崔连国关系很好,有较深的利益关系,存在王月福为崔连国开脱的情况。首先王月福供述了20日下午向崔连国讲述了杜群山让他放火的事实,这一事实对崔连国来讲是不利的,但是王月福还是如实供述了,怎么能说他为崔连国开脱呢?诉讼代理人所说的存在利害关系为其开脱的事是不存在的,王月福只是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

    杜群山辩护人说是王月福自己突破了底线,本身道理上就讲不通,王月福与被害人无怨无仇,根本不认识,在没有得到任何指使的情况下王月福怎么可能放火。

    王月福与崔连国之间也没有较深的利益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较深的利益关系,刚才两位诉讼代理人均是主观臆断。

    有位诉讼代理人说为了让帐篷燃烧得更充分才破坏帐篷,另外李青在门外把关不让人逃跑,这是主观臆断,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审判长:被告人李青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李青: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李青辩护人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李青辩:没有。

    【15时01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崔连国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崔连国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崔连国: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崔连国辩护人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崔连国辩护人:第一,对杜永军代理人所发表的意见表示赞同甚至有些赞赏,我认为最终代理人的意见表现出理性、客观、公允的一面,有一定的高度,这个转化过程我觉得是非常值得赞赏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我认为是经过庭审之后看到对有关事实进行充分质证的过程之后发表的,而且代理人意见应该代表被害人,在被害人没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情况下能发表这样的意见,从这个角度我觉得赞赏,同时我认为这也是某种程度的谅解,虽然没有拿到谅解书。综合这种情况,我认为这个案子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同时我也声明,崔连国的家属已经凑了十万元钱,已经交到法院,不管是什么钱,但是毕竟是一种诚意。

    对于杜永军代理人提到的犯意的转化问题,我认为与我们的意见有相同的地方,但是不同的是我更精确地说一下这个概念,本案第二次行动和第三次行动之间应该是另起犯意,而不是犯意转化。我提到的犯意转化是说在这个案子中要充分运用这些概念,把每个涉案人的行为都应该进行理顺,进行定性,而本案的第二、三个行动之间是一个犯意转化。犯意的转化是指在同一犯罪过程中,但是当一个故意犯罪停止之后,又实施新的犯罪,这种情况应该是另起犯意,犯意转化是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的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只能是另起犯意。

    同时我们对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吕XX的问题,这一点我们提出一点商榷意见,我们不太同意概括性地把吕XX的责任加大,应该是根据案件情况来考量。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当中表现出的基本事实能够认定吕XX和崔连国在第二次行动当中共同中止了行为,因此我们认为二人之间二人的行为是同一的,都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果对吕XX的行为有其他的质疑,那等待新的证据出现,这一点我觉得不能概括表述。

    对于杜群山辩护人的意见我要着重提出一点,杜群山的辩护人多次对于崔连国的证据提出各种质疑,我有不同的看法。无非是崔连国表述到"听王月福说杜群山让王月福放火",这一证据是传来证据,你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去辩护,但不能因此猜测崔连国和其他几名被告人有什么过多的密谋,这一点是不存在的。如果说崔连国另有什么犯意,那么请问杜群山不知道的情况下崔连国为谁做这件事情?既然杜群山都不知道放火,对崔连国的任何质疑都是没有意义的。

    对于公诉人发表的几个意见具体回应:公诉人提到紧密围绕犯罪事实,我认为这是完全不正确的。起诉的事实是遗漏了诸多重要的事实,本案完整事实简要地补充应该是吕XX找崔连国,崔连国又联系杜群山,随后吕XX叫停,崔连国打电话全面停止。在他人压力之下,杜群山找到了王月福,王月福问崔连国,崔连国明确坚决地表示反对,王月福出于个人的考虑具体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如果就这样过程来说,这是全面的表述,对于崔连国第一次行动叫停,等到得知放火的事情明确表示阻止,这是他全部的行为,而不是公诉方所说的事实,公诉人遗漏了事实。

    【14时19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

    【14时08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害人杜永军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杨在明:第三个问题,按照公诉方放火罪的认知逻辑做出的认定结论,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也就是说公诉方的认知逻辑是成立的,但是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至少是自相矛盾的。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矛盾确实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要发现这样的一个隐藏在真相后面的证据链条绝对不是一个容易的事情,需要合议庭的智慧和公诉方真正的公正的做法。

    【13时44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害人杜永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审判长:被害人杜永军及诉讼代理人有无新的意见?

    杨在明:结合刚才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作为杜永军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按照刑诉法的司法理念和原则,按照罪行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我们认为在整个庭审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保持这样一个通俗的观念,我们不能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综合刚才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公诉方就其间接故意杀人不成立,指出了这样几点:关于对象是否特定以及是否是公共场所这两个关键的要点。

    关于对象是否特定,存在一个法律概念混淆的问题。在本案中,对象是否特定是指的他意图需要解决的哪些人的问题,本案中的意图是非常具体、特定的,那就是包括李XX、王X、杜永军等七八十人的样子。

    本案场所就是在野外搭建的一个棚子,其主要目的就是用于轮流值守看护工地,它并不像一般意义上的永久建筑物、早已存在的公共场所,也就是与我们人类一般认为的正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着截然分别。

    第二个问题,如果按照公诉方的理解,本罪主要的七名被告人确实定为放火罪的时候,按照公诉方的认知逻辑,杜群山和崔连国存在着明确的指使其他人放火的故意,如果有这样的行为的话,杜群山和崔连国的放火罪是成立的,我们认为这样的认知逻辑是成立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杜群山的放火的主观故意,按照公诉方的说法,杜群山确实交代王月福用汽油燃烧帐篷这件事实到底是否存在,不管这件事是语言表达还是行为表示,如果能够确定有这样的意思表达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杜群山的放火罪成立。问题在于本案的证据中能否确立杜群山的放火罪成立?公诉方的解释是,王月福的证词与崔连国的证词是相互印证的,而且罗列了一系列理由足以说明崔连国和王月福的证词是可信的,足以否定杜群山的供述。这一点我们是持有异议的。因为就从王月福以及崔连国的供述的各个方面我们来考察它的可信度的话,我们认为两个人的供述即便形式上达到了相互的印证,也不足以否定杜群山的供述,也就从证据的可靠性上绝对不可以排除一个合理的怀疑。崔连国的供述中是极不稳定的,在他的2、4、7份供述中,明确供述在案发前王月福和崔连国之间就其解决问题曾经商讨过,但是在他的5、6次供述中,又说明是在案发之后进行了沟通,明显地出现了前后自相矛盾。同样,王月福的供述也出现了极不稳定的状态,包括在上次的庭审当中,崔连国的供述明确否认有这样一句话"你掂量着办吧",在庭审当中对质的时候,崔连国明确否认这句话。而在王月福的供述中是有这句话的,这句话显然对于崔连国是不利的,那么在当庭的对质庭审中,王月福马上改口说确实不存在这样的事情。而且在上次的庭审以及今天的庭审中,我们都会发现一个很惊讶的事情,无论是王月福还是其他四名被告人,几乎都异口同声地把矛盾的对象指向了杜群山,认为都是因为杜群山导致了他们现在的这样的结局,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种欲盖弥彰的行为。从这一点来讲,从供述的形式的极不稳定的角度来进,我们认为王月福和崔连国的供述可信度是较低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就是因为王月福和崔连国之间有着长期的较深的利益关系,这一点我认为是确认无疑的。同时王月福与其他的四名被告人之间也存在着较深的利害关系。在今天的寻衅滋事案中,由此看见王月福和其他四名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是非同一般,这也就是为什么说明现在的四名被告人都学着王月福异口同声指认是杜群山惹的祸。因此从这样的角度来讲,我们认为除了杜群山之外,其他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可信度比较低的。同时我们又会发现,在关于寻找汽油这样的一个情节中,王月福的供述前后两次矛盾,同时和李青的供述又相矛盾,仅仅因为燃烧的汽油的来源这一个环节就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说法,足以说明王月福的供述的可信度。

    【13时10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害人李崇暖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审判长:被害人李崇暖及诉讼代理人有无新的意见?

    李崇暖代理人:我非常认可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论述以及主从犯的论述、村民行为不构成过错的说明以及杜永军诉讼代理人关于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论述。诉讼代理人除了坚持第一轮辩论观点外,补充以下:各被告人当庭没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崔连国不认罪,被告人王月福、李青、刘长伟自辩过程中都称犯罪原因是认识了杜群山,忽略了犯罪内因决定外因的因果关系,可以说没有悔意。

    【13时00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传被告人到庭!

    【12时48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审判长:今天上午的庭审到此结束,下午13:00准时开庭,我们为所有诉讼参与人准备了午餐。将各被告人带出法庭。休庭(敲法槌)。

    【12时47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庭审现场

    第二,关于崔连国辩护人所提出崔连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公诉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并不是建立在种种推测之下,而是紧紧地结合着证据体系来认定的事实进行的犯罪行为的认定。1、公诉人要提醒法庭注意,辩护人一再强调崔连国的身份问题,舆论的导向问题,但是今天的庭审围绕的是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清晰地表明,我们的指控并没有将崔连国的身份确认错误,没有认定为开发商,没有认定为承建商,一切由证据说话,舆论怎么说是舆论的事情。对此公诉人认为不需要再去强调这一点。2、关于崔连国与杜群山共谋的方面,公诉人认为两人商量的内容非常清晰,刚才已经在对杜群山辩护人的答辩中反映到了,在此不再赘述。崔连国的行为起初是具有共同的、概括的违法故意。崔连国准备帮助杜群山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要想到采取一些不道德、违法的方法,而在用人方面想到的是王月福,用崔连国的话说"王月福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适合干这个事情"。因此在起初的阶段,杜群山、崔连国、王月福对于采取违法手段解决问题的故意是一致的,也是共同的。而第一次行为叫停之后,杜群山提起了第二次的犯意,在明知要放火之后,崔连国面对王月福并没有实行有效的阻止,而是放任了其行为的发生,这个时候的犯意内容是发生了变化,也就是具有了刑法意义上放火的故意。从崔连国与王月福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崔连国安排王月福去帮助杜群山,不是一种简单的介绍,不是介绍完了完全的置身事外,从王月福的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次的叫停崔连国是直接打电话通知了王月福,在第二次王月福得到杜群山要求其放火烧帐篷的指示之后,王月福又认为是因为崔连国介绍来帮忙,他应当再向崔连国去说这件事情,这一行为也反映出王月福与崔连国之间的关系,更进一步地反映出崔连国的这种介绍、安排对王月福的每一步的行动是有一定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在这种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当犯意发生了变化,崔连国对王月福将要实施的犯罪的行为是具有了一定的法律上的义务,这个义务不仅仅是提醒,而应当是积极、有效地阻止犯罪行为发生的义务。刚才辩护人提到,崔连国和王月福没有事先通谋,公诉人刚才也分析到了,这不是一个通谋,他们的关系建立在最初始的犯罪故意上,更建立在王月福第二次通知之后崔连国对王月福有阻止的义务上面。从证据上来看,崔连国尽管在言词上表示了反对,但是在王月福说出"就是浇点汽油烧帐篷吓唬吓唬村民"这种意思表示之后,崔连国再没有说什么,不管当初是因为什么原因,是办公室的人多还是客观环境的因素,总之这一个客观事实告诉我们的就是崔连国对王月福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放任,从而导致了王月福最终实施了放火的犯罪。因此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崔连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犯罪的共犯,应当对放火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关于王月福辩护人提出的王月福对犯罪结果,也就是实施放火犯罪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结果是一种实行过限。公诉人认为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清楚地说明,只要实施放火犯罪,只要实施了纵火罪可能危及或者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这样的严重后果,就成立该罪名。而王月福在让李青等人实施放火犯罪的时候,已经对当时帐篷里人员的情况非常了解,当晚帐篷里是有人的,而且是不特定多人,但是王月福仍然让李青等人在晚上去实施这种放火犯罪。不管王月福言词上是怎样说的,但是王月福在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在这个时间、这个地点、采取放火的手段、对于人员的伤亡完全有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持明知的态度,因此公诉人认为王月福的行为不存在实行过限,也应当对放火罪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四,关于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到的从犯意见,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已经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在本案中各被告人行为各有分工,具体行为虽有不同,但均行为积极,对案件发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均为主犯。公诉人也同意被告方辩护人所提到的虽同为主犯但个人地位不完全相同,量刑时应相应有所区别。

    第五,关于个别辩护人所提到村民行为有所不当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提法本身说明辩护人与公诉人在一个问题上是比较一致的,就是村民的行为不可以认为是一种过错,在不构成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该在定罪量刑的角度上予以考虑。

    第六,除了刚才对辩护人的答辩之外,我们对被害人起诉书部分异议做一个简要的说明。被害人荆爱美认为起诉书只认定了院墙,没有认定被推倒房屋的价值,系认定事实错误,公诉人解释一下。王月福指使李青等人推倒房屋就是以损毁财产为手段形成威慑力,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认定房屋被推倒的事实,并认定相关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的指控并无不当。所指的院墙问题,荆爱美在公安的陈述中提到房屋院墙,各被告人的供述中也有提到推墙,供证之间一致,起诉书据此认定推倒院墙也有依据。认定价值应依据估价部门的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也两次把鉴定的问题送交估价部门,但估价部门仅能对院墙估价,认为房屋无法评估,也列出了原因。所以起诉书认定了推倒房屋的事实很重要,起诉书认定了这一点事实,但对价值无法认定,而且出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的需要,刑法有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在我们指控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主张,使其民事权益得到依法的维护。

    第七,关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对本案定罪方面的不同意见,认为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公诉人再次对犯罪构成进行说明。放火罪针对的是不特定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只要是帐篷里的人,在帐篷里的人就成为了一个特定的犯罪对象,对此公诉人认为,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不能这样理解的。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应当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身份的特定性,而在本案中帐篷里的人员是流动的,在案发当晚是由哪一些村民可能在值守,对于这一点无论是被告人杜群山还是王月福,还是实施放火犯罪的其他四名被告人,都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人员就是不存在特定性的。至于帐篷孤零零的在那个地方也是诉讼代理人的一个意见,但是公诉人认为,由于这个帐篷是一个白天、黑夜均不间断有人值守的场所,而且是不特定的多数村民轮流值守的场所,这个帐篷是一个公共的场所。无论是从帐篷本身的界定还是从帐篷里值守村民的界定,都符合放火罪中针对不特定人实施放火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公诉人认为各被告人构成放火罪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有证据来予以支持的。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到本案案件的起因没有查清,没有查透,还要再继续查明相关人员在本案中的责任的问题公诉人认为,本案的起因已经查明,就是起诉书所列明的因为土地增殖收益款的分配,村民认为街道党委的方案与他们的意见是不统一的,由此搭建帐篷阻止施工,这里的起因已经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公诉人认为起因是清楚的。再者案件的起因对放火罪的构成并没有影响,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在公诉意见中已经充分阐明,不再赘述。在量刑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几种量刑情景,包括累犯、自首、立功等,这些都是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情节,而这些都不属于起因所能够影响的情节。再次,犯罪的原因对量刑的影响是一个酌定的,并不是法定的,我们指控的放火犯罪基于现在有证据支持,而起因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都有证据支持,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这一点毋庸置疑。

    第八,关于柴培涛辩护人所提柴培涛构成立功表现,我们认为我们在公诉意见中已经对柴培涛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予以充分的肯定,他到案后主动供述这一情节,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已经体现在我们认定他自首的情节之中了,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

    【12时20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庭审现场

    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解辩护、代理意见有无答辩意见。

    公诉人:公诉人听取了各方意见,在辩护人的发言中,多位辩护人也提出相同或相近的意见,公诉人将对此一并答辩,同时也对被害人提出的部分异议进行简要的说明和解释。

    1、关于被告人杜群山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认定杜群山提议烧帐篷证据不足的问题,公诉人认为,本案认定此一情节的证据是确实的、充分的,有王月福的供述,有崔连国的供述,二者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至于辩护人质疑崔连国与王月福在供述过程中存在串供的可能性,供述人在此也提醒辩护人注意这样一个细节,无论是崔连国在最早期的供述以及4月4日推翻供述,再到4月11日又回复到原来的供述,也就是承认王月福向他提到杜群山提议放火的情节,他接受讯问的地点分别在即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和青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月福在4月5日第一次对此情节予以供认的时候,他的地点是在莱西市看守所,4月11日王月福恢复原来供述的时候仍然是在莱西市看守所,足以说明两被告人的供述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性。

    2、我们分析一下两人供述的合理性。王月福是崔连国找来帮助杜群山的人,在最终决定用放火手段解决问题的时候,王月福赶去告诉崔连国是符合常理的,王月福也提到了,他们一般的手段就是砸玻璃、堵锁眼,在他们认为是常规手段。而当杜群山提议超出了这种手段之后,正如王月福自己所说,"我觉得崔连国找我做这件事,现在要用火烧棚子了,我应该跟他说一声"。王月福在告诉崔连国的时候没有栽赃杜群山的必要,如果王月福在案发后得知了事态的严重性再来告诉崔连国这件事情,可能会存在着推卸责任的问题而事实上王月福当时并没有想到会发生这样严重的后果,是当时他就把这个情节告诉了崔连国。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王月福不存在事先就将这个责任要故意推到杜群山身上的可能性,而从事件演变的过程来看,杜群山提议放火更符合这个事件的发展规律。王月福开始和李青等人商定的是用砍刀吓唬村民,也购买了砍刀准备动手,但是接到了杜群山的通知,3月20日下午是杜群山感到必须马上解决这个问题,所以主动联系了王月福并见面,提出方法也更符合他当时那种迫切性、紧迫性。杜群山现在拒不供认提议放火,甚至连放火也不承认,认为放火完全是王月福自己一个人的自作主张,这种将责任完全推到一个帮助者身上的表现是不符合这件事的发展规律,也不符合常情。因此起诉书认定的杜群山放火的情节既有充分证据,也符合常情,足以认定。

    3、杜群山辩护人提到犯意交叉的问题,在质疑王月福第一次带李青等人到现场去踩点,不完全是来自于杜群山的要求,对这一点当庭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庭前供述,能够完全证实第一次的踩点是来自于崔连国与杜群山之间商量的结果,针对的就是阻止杜家疃村施工的村民要进行恐吓,实施的方式不是杜群山或杜家疃村本人,而是通过王月福去实现,杜群山在与王月福第一次见面交谈的时候,表达的也是这样的一个意思。无论是对姓李的还是对其他的人,他们的身份都是属于搭建帐篷阻止施工的杜家疃村村民,这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他们的身份是阻止施工的人,这一点王月福的供述也能和杜群山的供述相互吻合。杜群山也承认在指认了李XX以及李XX儿子家的方位之后,并带着王月福到了案发现场的附近遥遥指向棚子搭建的方向,这一点得到了王月福的供述,从这些证据上完全可以清晰地看出第一次的犯意是围绕着这个犯意产生的,并不存在王月福又得到了其他人的指使而带李青等人到现场踩点的可能性。

    4、杜群山辩护人质疑的王月福犯意的产生来自于李青等人踩点的时间,在这一点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已经作出答辩。时间上有矛盾是因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的时候距离案发时间有一段时间,记不清楚确切的作案时间是一个正常的现象,但是共同的事实是——的确去过案发现场,的确就是为了观察这个搭建的帐篷的位置,这一事实成立,也与杜群山的提议相吻合。公诉人认为杜群山辩护人提出的这两点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12时01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柴培涛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柴培涛自行辩护。

    柴培涛:我表示对死者、伤者深深的歉意。

    审判长:被告人柴培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柴培涛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柴培涛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柴培涛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出发。柴培涛在第一次询问时,在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即主动交代了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起诉书认定柴培涛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通过询问,柴培涛首先交代其与李青等人实施放火的事实,被告人柴培涛的自首行为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应该认定柴培涛属自首。柴培涛的自首行为有立功表现。在律师会见及庭审中,柴培涛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表示后悔,在归案后有自首、立功情节,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2、在放火罪的犯罪事实中,柴培涛负责开车,在到达工地时并没有下车到帐篷处,柴培涛不知道帐篷中有人,也不知道帐篷中有曾经中风行动不便的老人,本案犯罪后果是柴培涛未能预见到的,也是柴培涛不愿意发生的。被害人耿付林的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柴培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且柴培涛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3、通过公诉方当庭出示的吕XX、付X、窦XX等人的证词和平度市国土局凤台经管站的存款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1527万已经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存到村委名下,土地已被合法征用,部分村民采取阻挠施工的方式也是不适当的行为,正是这一行为为本案惨案埋下了隐患。 4、寻衅滋事罪中,柴培涛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系受他人指使,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减轻出发。 综上,柴培涛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

    【12时01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李显光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李显光自行辩护。

    李显光:我很后悔我参与到这件事当中。

    审判长:被告人李显光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李显光辩护人:第一,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以及第一被告人杜群山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定为放火罪的意见。我认为各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结果的特定性应该理解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同时产生的可能性,而不是指犯罪结果发生以后产生的特定性。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对犯罪现场帐篷里是否有人、有几个人、这些人都是谁是并不清楚的,并不确切地知道帐篷里是不是有人、有几个人或这些人都是谁就点了火。如果帐篷里没有人,那就不可能出现危及他人生命的结果,如果帐篷里有人有可能导致帐篷里的人死亡或受伤的情况发生。所以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犯罪结果是不特定的,侵犯的具体被害人也是不确定的,这是典型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犯罪,应定为放火罪。 第二,辩护人不同意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1、各被告人与各被害人之间并没有利害冲突,而且以前并不认识,没有个人之间的恩怨,所以各被告人缺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动机。2、各被告人在实施放火的直接故意时,将帐篷烧毁,进而在有关的村民中造成恐怖的心理,排除现场施工的阻挠,这是他们的直接目的。由于实施这个目的以后就放任了对被害人生命的剥夺,对健康权的伤害,这是他们的一个间接故意,这个间接故意也表明他们是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健康的故意。3、在实施放火的时候,各被告人都随身携带着足以致人伤害或失去生命的工具,在各被害人受火攻之后惊慌失措的情况下,如果各被告人有积极的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的话,本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各被告人是有能力将这个犯罪进行到底的,但是他们没有实施这个犯罪。这三个理由足以说明各被告人是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犯意的。 第三,本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柴培涛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审判长:李显光辩护人,你不是柴培涛的辩护人。 李显光辩:柴培涛的罪行要比李显光重,李显光与柴培涛都是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如果对被告人柴培涛认定为自首,对李显光同样应该认定为自首。 第四,从李显光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应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对李显光从轻处罚。李显光从侦查一直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第五,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显光在现有的已经认罪的被告人中,他的罪行是最轻的,无论是从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来看,都是最轻的,希望公诉机关和法庭能够给被告人李显光判处低于其他被告人的处罚。关于他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其他认罪被告人轻的有关方面的论述,辩护人会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11时54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刘长伟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刘长伟自行辩护。

    刘长伟:如果没有杜群山,我也不会犯这种严重的犯罪了。

    审判长:被告人刘长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刘长伟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长伟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长伟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被告人刘长伟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分,从事正当职业,只是在拆迁改造中出于朋友义气被动参与犯罪。 2、被告人刘长伟参与放火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主观恶性较小。第一个方面,从被告人刘长伟参与案件的过程看,其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被告人柴培涛找到被告人刘长伟说晚上有事,被告人刘长伟因朋友过生日而予以拒绝,后来被告人王月福再打电话时被告人刘长伟出于哥们义气才答应。但被告人刘长伟对放火还一无所知。当被告人柴培涛用车接刘长伟的时候,柴培涛只是说"今晚有事,把棚点了",而刘长伟对于去哪里点棚、烧谁的棚仍不知晓,当李青对刘长伟说如何实施后,刘长伟没多问就看电视了。到了晚上刘长伟被叫醒,柴培涛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毛巾包着的装着汽油饮料瓶给了刘长伟,刘长伟拿着饮料瓶夹在胳膊下,后来柴培涛又把汽油瓶拿了回去,将毛巾用汽油浸湿后,把毛巾和一只打火机给了刘长伟。同案犯浇完汽油后刘长伟点着了毛巾,因烧手而掉在沙发旁,引燃沙发,案件发生。从刘长伟参与放火的过程看,完全是听从别人的安排,自己对于案件的发生既没有预谋、策划,也没有参与准备。被告人刘长伟的参与也是经过柴培涛和王月福两人的催叫,刘长伟参与犯罪具有偶然性和被动性。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刘长伟点燃毛巾后,并非主观积极地将燃烧的毛巾扔向帐篷,而是因为毛巾燃烧太快,烧了刘长伟的手,刘长伟出于条件反射将毛巾丢在了东南面的沙发上,引燃沙发和帐篷,由此可以认为,刘长伟的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个方面,从刘长伟的成长背景来看也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刘长伟系家里超生的孩子,没有户口,家境贫寒,家庭教育缺失,受教育程度低,导致他认知能力较差。由于受教育程度低,头脑简单,不能多考虑后果,出于朋友义气,人家让干什么就干什么,从这一点也可以理解被告人刘长伟的主观恶性较小。 3、尽管点火是放火的必要条件,但刘长伟在犯罪中具有随从地位。2014年3月16日王月福将恐吓杜家疃村民一事告知李青、李显光、柴培涛,这里没有刘长伟。同年3月17日王月福驾车带李青等上述三人购买砍刀、棒球棒并商定当晚持刀恐吓看守工地的村民,这里也没有刘长伟。这最少可以说明被告人刘长伟不是核心人物,具有可有可无的地位。从前面论述的3月20日、21日凌晨,被告人刘长伟的行为也可以看出,刘长伟是在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方式、作案工具等一切准备就绪以后,被动接受别人的安排,实施了点燃打火机的行为。尽管这一点燃行为是关键的,但被告人刘长伟的角色却仍是可有可无的。设想当时的情形,被告人刘长伟如果拒绝点燃极有可能是被暴打一顿,被同伙唾弃。理解刘长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仅看点火行为在放火犯罪中的重要性,还要结合其主观积极性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量刑。 4、被告人刘长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了主要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刘长伟未抗拒抓捕,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放火行为及以前的寻衅滋事行为非常后悔,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一个对社会、对家庭有益的青年。

    总之,辩护人认为,放火行为、寻衅滋事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刘长伟系初犯,参与放火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还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刘长伟的罪前、罪中和罪后的情节、表现,给被告人刘长伟予以从轻处罚。

    【11时44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李青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李青自行辩护。

    李青:由于我无知和鲁莽,造成了这件事,我特别后悔。没有杜群山,这个事就不可能发生。

    审判长:被告人李青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李青辩:经过两天的庭审以及公诉人出示的各种证据,已经揭示了被告人李青在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当中的地位和作用,鉴于被告人李青当庭一直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青犯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以下只是基于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1、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青在起诉书指控的放火犯罪中没有参与预谋犯罪,处于被纠集、被支配和被教唆的地位。虽因为他在案发现场积极实行了犯罪而被认定为是主犯,但其在整个犯罪团伙中的地位较组织、预谋、教唆以及提供资金、汽车、汽油等犯罪工具的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对其定罪量刑应在全案均衡的情况下有所考虑,对被告人李青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能够深刻地认罪、悔罪,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3、本案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也是在诸多压力下才决定铤而走险,这与社会上为谋取个人私立个人欲望而杀人的暴力性犯罪还是有区别的,因此在量刑时应考虑案件中其他因素介入的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要有所区别。

    4、本案虽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但结合全案证据,诸被告人对于这种危害后果均没有直接故意,均不愿意发生烧死人的危害后果,对于死亡后果或持排斥或持放任态度,因此在量刑时与那些直接追求被害人严重伤亡和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能够酌定从轻处罚。

    5、根据第二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主要被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已经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愿意对包括被告人李青在内的诸被告人给予一定程度的谅解,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案的量刑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青不是本案起诉书指控诸多寻衅滋事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上述犯罪行为的主要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青到案后对其参与的寻衅滋事案件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深刻,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李青在放火案和寻衅滋事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考虑在有期徒刑以内定罪量刑。

    【11时41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王月福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王月福自行辩护。

    王月福:我是个粗人,没有文化,到现在为止我这辈子最后悔的事,第一件事我很后悔认识杜群山,如果我没有认识杜群山,不听他的安排,也不可能发生这件事。第二件事我非常后悔当时没有听崔连国的阻止和劝告,所以才发生了这件事。

    审判长:被告人王月福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王月福辩护人:我会见王月福时,王月福对他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人员一死三伤的后果感到非常遗憾、后悔,让我替他道歉。

    根据本案庭审以及本案案卷的情况,我认为王月福的认罪态度非常好,当庭认罪,对自己做过的事情供认不讳,我认为他的供述可信度是非常高的。

    对王月福犯罪的定性问题,我认为公诉机关定放火罪正确,本案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它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代理人认为杜群山是整个犯罪行为的总策划、总指挥,并提出了具体的放火计划,王月福完全听从与杜群山的安排,只是一个具体的实施者。关于这一点:1、3月16日各方当事人商量吓唬村民的时候,3月17日杜群山提出中止,在杜群山打电话告诉王月福的时候,王月福没有问任何情况,只是说"我知道了",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王月福完全听从杜群山的指挥。2、根据当时的形势,当时村里的形势已经非常严峻,矛盾非常激化,这种情况下杜群山提出放火是完全有可能的,完全有犯罪故意的可能性。3、崔连国的笔录清晰地表明3月20日在杜群山提出放火的计划之后,王月福找过他并把这一情况告诉他,当时崔连国提出了制止,这一充分表明杜群山提出放火的故意,是有两个人的口供证明的,并不像杜群山的笔录中所说的他从未提出过放火,我们认为这一点是不真实的,没有客观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王月福的授意,王月福当时跟李青交代的时候是要把人拖出来,把帐篷烧了,但是本案中具体实施情况超出了王月福授权范围,是一个过限的行为,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但是我要指出,王月福当时的行为并不想造成任何人的伤害,因为王月福与各被害人无怨无仇,并不相识,不可能想他们于死地,案件的发展完全超出王月福的授意范围,对超出的后果在定罪量刑的时候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王月福在家庭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他予以从轻处罚。

    【11时39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崔连国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第二辩护人补充如下:我们认为纵观本案,第一个事情是3月16日吕XX来找崔连国要求他帮忙倒地,崔连国接受委托以后同意了,与杜群山联系,他们商议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李XX、李X林家里进行堵锁眼、砸玻璃的行为,随后崔连国也让王月福与杜群山联系,随后王月福与杜群山联系了,并于当天晚上去踩了点,踩点的对象就是李X林、李XX的家,这个问题非常明确,所有供述非常清晰。3月17日下午崔连国接到了吕中科的电话叫停,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此一直有异议,但有付X、吕XX、纪XX、崔连国、王月福的笔录以及崔连国与王月福的手机电话往来记录,这个事实是非常明确的。叫停之后,对于崔连国来说,这一个事件已经结束了,与他没有关系了。第二个事情是放火,放火的策划、准备、实施,实际上是从3月20日那天开始的,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提出放火这个事,这个事从卷宗中看,提出犯意的是杜群山,具体策划准备的是王月福,具体实施的李青等四人,在3月20日下午,王月福又到崔连国公司来说这个事,王月福顺便提到杜群山安排王月福晚上去烧帐篷的事,崔连国听后骂了王月福,要阻止这个事情,当庭王月福也承认的确进行了阻止,他非常后悔没听崔连国的话。但是此时杜群山、王月福他们已经完成了这个事情的策划和准备工作,就剩下具体的实施了,当然我前述的这些问题都是根据卷宗中的资料,具体是怎么回事还有待于审理清楚。这个时候王月福告诉崔连国并非来请示汇报,而只是礼貌性地来说一声,崔连国的严厉反对已经表明了崔连国的态度,但是这个时候王月福没有听,由此可见,崔连国对王月福没有控制力。纵观在放火这件事中,崔连国没有策划,没有组织,更没有指使王月福去,故这件事与崔连国没有关系。

    【11时30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崔连国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第四个问题,本案结果是恶性的,但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对这样的意见刚才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杜群山的辩护人也都谈到了。我们明确看到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没有深仇大恨,杜群山的陈述说得句句在理,他们之间老邻居、老村民,乡里乡亲,没有仇恨,被害人也深信这一点。从实施放火的被告人来说,他们也说了,与他们没有仇恨,从动机来说不具备所谓的杀人故意。我理解被害人和代理人维权的心情,但是切记不管是我们当庭的维权还是我们日常的民事维权,都要不能过度。我们都要面对事实,他们主观故意是破坏帐篷,如果放火把人烧死了是事情做砸了,是违反他们的行为初衷的。我们也看到案卷当中在谈到主观故意的时候,李青等人都谈到了"烧两个洞就行,别伤着人,别朝要害处砍",这个故意是清楚的,也符合逻辑,我们也都相信这一点。只不过是由于几名放火的被告人的无知和鲁莽酿成如此大祸。再就是当时的风特别大,所以造成本案结果如此惨重,这是我们对于本案的客观认识,所以虽然民愤极大,但是每一个社会人关注这个案件的同时,我们要充分理性地看待案件,不能把生活当中的积怨甚至仇恨带到这个案件当中,导致本案不能够得到公正依法的处理,我们也希望法院能够坚守法制的底线,通过公开审理已经充分展现了案件全貌,所以理性、公正的判决是能够取得舆论的信服的。

    第五个问题,崔连国的表现。就崔连国本人来说,作为辩护人曾经对他有一些疑问,但是通过他自己的陈述,与他身边人的接触,我们看到了一些表现好的很多方面。我想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有人质疑他在村里拆迁,他的村为什么拆迁进行顺利受到表彰,不是因为采取极端的手段,一是村子小,再者他自己筹集资金给予超过开发商700元的标准解决问题,有村民老人拆迁的时候为了额外给他们每月300元的补偿,为了给老人安置,把村里的门市房一层不做了给老人居住,我觉得很到位了。他们村里谈到村上级委托崔连国和他们的书记做另外一个村的包干工作,他们一人一户,他们也顺利解决了,有的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有的还是用自己的资金往上搭,我想这些能够充分说明问题。他是外姓人,在本村能做到这样是不容易的。在他老家崔家集村委也出具了材料,提到他回去看望村里人,不管是多还是少,他这个想法是值得赞赏的。还有案卷中没有提到的材料,他还有给贫困生助学的行为,他经常讲帮人就是帮己。通过这些我们可以看到,他们身边人的表述,是可以相信这一点的,就像婚车,谁借都可以用,这一点不是所有人都能做到的。

    最后一点,被害人家属已经谅解崔连国,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崔连国自己对于他介绍王月福给杜群山是深感内疚的。当然因此他提出经济补偿与这一点也有关系,我们绝不能反过来推理,没你的事为什么你拿钱,这是错误的,切记我们定案的依据就是本案的刑事证据,绝不能拿其他的所谓的事实来倒推。我们发现死者的家属是非常通情达理的,他们意识到被告人并主观恶意并不是那么严重,所以他们顺利签署了谅解书,谅解书中表述一是经济补偿,另外一个是提到了给予崔连国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他们也愿意对其他被告人提出谅解,他们也提到了人死而不能复生,这个话很朴素,也表达他们的心情,表达他们对本案的证据看待。

    综上,我们由衷地请求法庭和公诉机关能够客观、公正、审慎地处理本案,要一起维护我们的司法环境。

    【11时26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崔连国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崔连国辩护人:第三个方面,崔连国不应对放火案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在很多案件中都存在着复杂的案中案和案外案,我们要充分运用实行过限、犯意转化、另起犯意等法律概念,我们希望能够运用这些概念来推理。若非如此,将本来已经可能非常清楚的法律关系进而跨越界限,将本来不属于一个犯意的嫌疑人放在一起论资排辈,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各种法律问题矛盾重重,无法解释。客观地讲,崔连国的法律责任会比哪个参与行动又有明确利益的其他嫌疑人大呢?在这个利益当中,我们看到,王月福和崔连国之间就放火事项是没有利益的,王月福为什么实施了行为,通过审理很清楚是期待杜群山能给他工程做,而杜群山也提到了如果办成的话,要给他工程做,利益链条非常清楚,逻辑清楚、利益关系清楚、链条清楚,我们再把崔连国加进去是加不进去的,因为他没有动机。崔连国不比其他人责任重,甚至也不会比吕XX责任大--吕XX肯定是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一再声明这一点。 我简单说两个案例,在最高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254号案中,最高院阐述只有A对B的单向犯罪流露,没有B予以支持的犯罪回应,这种单向的犯罪流露不能称为两者之间的沟通,更不能算做是谋划,两者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合议,故不能称为事前通谋。放到本案,王月福跟崔连国说要放火,崔连国没有回应,我们适用这个判例应该崔连国也不构成共谋,何况崔连国是坚决反对。 参照《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200号案中,对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的罪行,雇佣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要充分注意的是,在很多案件中要明确这种故意并不容易,二人之间可能要相互推诿,不好认定,本案的情况各种条件非常充分,王月福明确地提到,崔连国明确制止,我想很明确了,同时王月福的供述并不违反我们的逻辑推理,逻辑推理就来源于崔连国没有动机,他也承认自己严厉阻止王月福,因此故意是非常明确的。本案有崔连国的明确制止,有王月福的承认,这两者之间足以判断有关事实,如果任何第三人排除这两个基本的事实,再臆想说他还有故意的话,我认为这属于否定事实,主观臆测,按照这个逻辑,我们很多案子有无限的想象空间,我们的刑事侦查卷还起什么作用?被告人的供述还有作用吗?因此要充分尊重已经查清的事实,我们充分理解侦查机关对于办理案件中深挖细节,这是对的,但是查出的事实要正确面对。侦查机关实际上对两次行动的区分非常明确,侦查机关问杜群山"第一次踩点村民家为什么第二次改帐篷了?",这么明确的概念,不容模糊。

    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超出了原共同犯罪谋定的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行为人不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故意犯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根据证据予以判断,避免过度推理。我们提醒注意过度推理一词,在有主观故意,两个人陈述明确的情况下,过度推理是不当的。我再重申一下,崔连国和王月福之间不存在串供的问题,二人被抓捕后供述是不一致的,后来变更为一致,如果有串供为什么一开始不一致?其二人的供述是完全可以采信的。我们要防止出现扩张被告人故意的情况,放火行为对于涉及最后一次行动的其他几个人物来说,也就是有关领导来说,我觉得也确实是属于实行过限。也就是说是值得斟酌是否构成犯罪的。对别人可以实行过限,对崔连国甚至没有实行过限的问题,放火完全是另起犯意,与他无关。

    【11时23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崔连国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崔连国辩护人:第二个方面,案件当中可以看见三个行动,这三个行动能够呈现本案的全貌,三个行动能够充分展现对我们认识本案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在认识这些行动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法律概念解析事实、解析法律是必要前提,而不应该这么简单地模糊处理,模糊每次行动之间的界限。短短一周时间内针对村民已经有三次行动,当然有些不明确,只有最后一次构成明确的放火罪,崔连国只是参与了其中并未实施的一次。侦查机关侦查的案卷中,即使这些材料不能全面展现出整个案发的全貌,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三次行动的线条还是非常清晰的。这三次行动其实最终我们要用法律解析,我们也可以形成公式化的处理。如果要把崔连国放到放火罪里,他的作用是什么会显得很突兀,是无法处理的。本案中我们可以进一步通过辩论来展现这些环节能不能把道理说通。第一个行动是痞子前往工地现场,策划时间不详,实施日期是3月15日,参加人物是开发商的钢筋供应商,法人是吕XX,这个行动我们不说是构成犯罪,因为他们带去的人被村民打跑了,但是这个行动也包括我们案卷中发现的一些短信,这些短信明确指向李XX、李X林等人的家,地点说得很明确,这些行动能够充分说明放火案之前是暗流涌动的,起码可以证明多股人员可能要实施某种行为。我们清楚地看到3月15日痞子到场,3月15日晚上8:40,吕XX给崔连国打电话,16日一早吕XX与崔连国联系,由此启动了第二次行动。第二次行动时间就是刚才的时间,具体对象,我们可以看到第一次的对象与以后三次的对象时间、人物都是截然不同的,第二次人物有吕XX、崔连国、杜群山、王月福,但是这次活动针对的对象是谁,案卷中非常明确,是针对李XX、李X林,目标非常明确,行动是吓唬吓唬他们。17日吕XX让停止行动,崔连国迅速打电话给杜群山。当然杜群山恰巧也决定不干了,及时传达到了王月福等人那里。由此这次行动全部叫停。时间、地点、准备的内容都是非常明确的,结果也很清楚。我们再看看放火案发,3月19日、20日,杜群山、王月福、李青等人中没有崔连国,目标是破坏帐篷,与第二次行动吓唬村民是截然不同的,行动又是3月20日。具体表现是杜群山又带领王月福去帐篷踩点,最终实施造成一死三伤,整个的脉络是清晰的,各种元素是并列的,人物是有区别的,地点是不同的,这三种行动之间,必须把它们之间的区别、界限分清楚。如果不把它们分清楚,把第一次崔连国和杜群山的联络说成是他们俩共谋,而把吕XX排除,显然有违事实,误导舆论。当然很明确一点,吕XX和崔连国一样,肯定是不构成犯罪的,二人参与的第二次行动由于吕XX的叫停,全面告停,吕XX让崔连国办,崔连国办了,吕XX叫停,崔连国就叫停了,有效性是非常之强的,二人应该说在这次行动中责任是共同的,吕XX无罪,辩护人百分之百地赞成,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刑罚却可能施加到崔连国的身上?如果需要进一步辩论的话,我们应该提出,吕XX在这里是什么责任?运用法律的概念是用哪个?我们讲法律,但我们除了叙述事实之外,我们一定要充分运用这些法律概念,否则是没有按照法律标准来认定案件的。

    【11时07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崔连国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崔连国辩护人:二、崔连国与杜群山存在亲戚关系也是本案的另外一个误导。准确地说,如果说把崔连国和杜群山之间说成是远亲,我想还是合理的。我们也看到,这种远亲二人之间有两个纽带,一是崔XX一是李XX,这两人的证言都明确表明她们有的还没见过崔连国,崔XX放火案后才知道杜群山和崔连国认识,李XX还没见过崔连国本人,因此这样的亲戚关系准确的界定应该说是远亲,如果拿亲戚关系来做噱头完全是误导舆论。

    三、崔连国和杜群山没有共谋放火,也没有利益关系,证据非常充分,辩护人不再赘述。杜群山否认与崔连国商议过放火,二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杜群山有一句话大体是说"我们之间没有可比性",也就是说从朋友角度二人之间没有过多往来,一年见不上两次。至于案发之前崔连国借婚车给杜群山,这是一个一般的交情的事情,因为我们提到崔连国本人愿意帮忙,村民不管是谁借他的车做婚车,他都完全免费,送人、送车、送油,我想能够做到这一点是不容易的,这件小事坚持,作为辩护人我觉得还是非常认可一般人是做不到的。同时这一点也能够表明,崔连国和杜群山在案发之前的联系是完全正当的,没有任何其他的阴谋,所以我也提醒有关诉讼参与人,在提到二人之间的联系的时候,也一定客观地表述,绝不能暗示二人有所共谋,这是有违事实的。 有关崔连国和杜群山之间没有共谋的事情,在案卷当中是确凿的铁证,我想节省庭审时间,不再一一赘述。崔连国也说过,"我不是杜家疃村的人,管不着杜家疃村的事",作为崔连国,毕竟到了这个年龄,又取得一定的成功,我想他完全没有理由为这样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包括他骂王月福,这样的事情能够明确表明他充分认识到事实的严重性,所以没有故意。

    四、崔连国与王月福也没有共谋放火,二人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甚至明确地表示反对放火。王月福和崔连国之间有一定的关系,我看案卷中二人甚至合作开过一个公司,后来崔连国退股。但是有关系不能进而揣测二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阴谋,什么样的关系,这些揣测要以事实为依据,否则任何主观臆断都可能将案件引向歧途。二人之间至于有的被害人代理人怀疑崔连国借钱给王月福的原因,我们提供的材料明确地证明,崔连国是一个愿意帮忙的人,当一个村民经营当中遇到资金问题的时候,他无息借款,我想这是非常巧合的一件事,能够证明这一点,所以不能主观臆断。侦查机关对于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实际上也包括崔连国与杜群山之间的往来都做了非常深入的调查,就杜群山和崔连国吃饭的人都进行过调查,包括谈了什么内容,就王月福和崔连国之间的往来也进行了非常深入的调查,这种深入程度是前所未有的,一般的案件不会挖掘到这种程度。但是我们明确地看到,经过侦查,发现二人之间并没有不当的往来,崔连国也没有给王月福任何的不当的经济支持,同时最重要一点,崔连国明确地表示反对王月福放火,这种阻止的程度我想是十分的。如果说阻止的话,他可以说"我反对,我不同意,你干的事和我没关系,你要考虑好你自己要承担什么后果",而崔连国用"放火是死罪,你找死"这样严厉、恶毒的语言来阻止王月福,应该说其程度无所谓不深刻,也充分表明崔连国自己就意识到严重性,崔连国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还可能要实施这样的犯罪?怎么可能还有这样的故意?如果对崔连国这样明确阻止王月福的话都不能有个正确认识的情况下,我认为我们完全违背了我们对基本的词汇的理解,这种理解超出了常人的理解,超出了一般的理解,这种用意值得怀疑。公安机关错误地发布了虚假的舆论,应该知错就改,而不能继续为完成原有的命题继续曲解法律曲解事实,这是辩护人不愿意接受的。我们应该说不管崔连国还是辩护人,我们尽量想更低调一点,不想提及更多,但是经过庭审,我们震惊地发现有这样充分的事实的情况下,居然公诉机关不改变原有的起诉的事实,不改变原有的事实的认定,这样明确的事实应该必须得到公正的认定,否则这样的案件怎么能够让社会满意。

    【11时01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崔连国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崔连国自行辩护。

    崔连国:我认为我无罪,我是冤枉的,我没有指使人去放火,更没有让人有犯罪的想法,知道他们作案动机后我用最恶毒严厉的语言阻止他们,我肯定不会去帮同行去腾地,他们腾不出地加大他们的建设成本更符合我的利益,我也没有指使他们。

    审判长:被告人崔连国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崔连国辩护人:首先对本案被害人表示慰问,辩护人深刻地体会被害人家属和他们的痛苦感受,我们要铭记尊重他人权利,即保护他人也是保护自己,要牢记悲剧是源于有的人面对法律和他人权利的傲慢态度。在义愤之下我们也要理性地认识到打击犯罪不意味着不分轻重,过有大小,自然罚应有轻重,打击犯罪还应包括查清事实,全面呈现出案件的全貌,解析事实和法律,而不是对所有与本案有关的一网打尽,我们也看到确实并非与本案有关的人都构成犯罪。崔连国的行为是本案中一个重点,应该值得我们清醒地看到有关的事实,客观地对待。但是遗憾的是,经过庭审,我们清楚地看到关于崔连国的有关事实,但是公诉机关在辩护意见当中仍然沿用起诉书当中陈述的事实,而这些陈述显然是选择性地拼接了事实,删减了我们认为重要的事实。这些事实简单来说,前期说崔连国和杜群山共同谋划,显然遗漏了吕XX,当然我们提她不意味着认为她构成犯罪,以后再详细阐述。还有一个,公诉机关没有正确对待的事实,就是崔连国明确地阻止王月福,而公诉机关对这样明确的证据还称是未加阻止,对此我们坚决反对。

    通过庭审发现,崔连国不是承建商,崔连国根本没有犯罪动机,崔连国这一身份的重大虚假,在查清崔连国不是承建商之后,有关本案发生纠纷的实质、发动的过程、实施过程、利益链条等等均应重新梳理进而客观还原。下面我具体谈一下辩护意见:

    一、崔连国没有放火的犯罪动机,没有指使他人放火的客观故意。认定崔连国身份是承建商错误,他不属于拆迁项目中开发建设的任何一个,也不属于有些媒体臆测的围挡承建商的说法。我们通过庭审发现,3月21日案发当天,侦查机关明确地查明该项目开发商是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商是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南通某集团,我们还发现卷里还有一个没有正式成为承建商但已经进场的青岛XX建筑公司,我们可以明显发现崔连国和涉案项目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不仅如此,崔连国陈述他自己有一个小项目,就与涉案项目是一路之隔,崔连国的项目出售价格要比涉案项目还要高1000元左右,显然这能够证明崔连国不但与本案没有利益关系,而且还有竞争关系,我想这一点能够充分地说明他是否具有犯罪动机。崔连国指使他人放火不外乎是出于仇恨、巨大经济利益或得到赏金,对崔连国来说虽然不能说多么成功,但是以他的发展现状来说,根本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犯罪行为,用他自己的话来说"给我一千万、两千万、五千万我也不可能做这样的事情",我想对于崔连国这样的表述应该是真实可信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具有犯罪动机,即使在有一定证据而且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崔连国的主观故意都理应应该根据是否具有犯罪动机来分析鉴别,何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崔连国有放火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明确排除崔连国的放火动机,更应该排除他的故意。本案明显可以看出,真正的利益双方是村民和办事处,案卷中虽然情节不够全面,以及侦查的材料受到诟病,但是我们也发现很多其他的情节,围绕征地情节,相关人员有所调动甚至有其他的行为,当然这些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但对我们理解犯罪全貌是十分重要的,是相关联的,但不管如何,崔连国是没有与任何利益有牵连的,崔连国不是承建商,外界认为其系承建商的推测是不成立的,这一事实应得到澄清。

    【10时59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被告人杜群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杜群山提议用汽油点燃帐篷一说,我认为并不像刚才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讲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本案涉嫌的罪名是放火罪,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本案中认定杜群山提议用汽油点燃帐篷的证据主要有王月福和崔连国的供述,与之相反杜群山始终并未供述该情节,且杜群山归案后口供一直较为稳定。辩护人认为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任何单个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必须慎重,本案中认定杜群山用汽油点帐篷不仅没有被告人杜群山的供述,除同案犯一人的供述外,还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排除同案犯为了推托罪责做出虚假供述的怀疑。

    五、杜群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严重,对一般共同案件应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杜群山为了解决村民阻挠施工的问题,在崔连国推荐下认识了王月福,后提出了恐吓村民的要求,王月福组织李青等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并最终引发严重结果的出现。杜群山并不是直接教唆放火者及也没有实施具体放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严重。目前无证据证明杜群山在征地补偿款、房地产项目中存在个人利益。从王月福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王月福先是将恐吓村民一事告知李青等人,驾车带李青等人到工地附近查看情况,后指使李青等人到村工地点火把棚子烧了,为租赁车辆提供担保、花钱购买帽子、手套、口罩等犯罪工具,将盛有汽油的饮料瓶带至李青等人住处,可见王月福直接组织实施了放火行为,李青等人直接听从王月福安排,将持砍刀恐吓改成了放火行为,直接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指控杜群山提议放火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杜群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严重。

    本案发生后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舆论监督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强大推动力,但是部分舆论在描述事实的同时难以表达社会情绪,舆论报道的内容并不能等同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于被告人杜群山的刑事责任还需要严格按照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法律做出准确认定,我们辩护人深信合议庭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本着对我国司法公正和本案被告人正当权益高度负责的态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秉公执法,依法对杜群山做出公正判决。

    【10时50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庭审现场:被告人杜群山诉讼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杜群山辩护人: 三、杜群山个人的量刑情节。首先针对犯罪动机发表意见,正如刚才公诉人所讲到的,本案杜群山是因为一时不理智才参与到本案中。实质上我们认为他是没有正确地把握和区分积极工作与违法犯罪的界限,一时糊涂铸成了大错。能够证明他在主观上对犯罪结果的追求并不是很坚决。杜群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是犹豫、徘徊,并且存在着反复,在3月17日曾经决定对采取对村民代表恐吓的行为,后又取消,最终他再次联系王月福,杜群山在案发之前已经就解决村民征地问题引发的矛盾做了大量工作。矛盾的起因是因为村民与管委在土地增殖收益金的发放问题上意见不同所引起的。在这里首先杜家疃村的帐目实行的是村帐镇管,村委无权决定帐目的动用。在这个问题上杜群山的意见实际上是与村民是一致的。在多次的拒绝情况下,杜群山才不对分钱这种解决方式再抱有希望。从2014年3月初到31日的案发,矛盾实际上是呈逐步激化的趋势,而且事态接近于失控,在矛盾逐步激化的过程中,压力都在村委。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杜群山最终下定决心联系王月福,突破了工作与违法犯罪的界限。 关于杜群山的量刑,案发后杜群山是在自己已经知道司法机关要对他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的派出所,而且归案后如实交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现在应杜群山自己的要求以及其亲属的要求,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

    【10时48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庭审现场:被告人杜群山诉讼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杜群山辩护人: 二、关于放火罪的责任承担问题,我们主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两个事实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杜群山提出的用汽油烧帐篷证据不足。被告人杜群山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而且之后的几次供述也基本上保持一致,自始至终他否认曾经提出过用汽油点帐篷的方法,在这个问题上杜群山也有自己的辩解,做这个事杜群山自己在里面没有利益,而且就事不就人。关于杜群山提议放火,检察机关主要依据的是两方面的证据,一是王月福的供述,二是崔连国的供述。我们首先说崔连国的供述,崔连国的供述中关于王月福和他讲到杜群山提议放火这一情节的时候,他的供述并不稳定。另外就是从证据分类上来说,即使崔连国的陈述是真实的,因为我们在法庭调查中,在质证阶段都提到了王月福和崔连国之间有串供的动机和时间这一问题,即使崔连国的陈述属于如实供述,从证言的分类上来说也是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仍然依赖于王月福陈述的真实性。关于王月福的供述,在讯问、质证阶段我们已经着重强调,王月福的供述是在本案供述中最不稳定也最不可信的,他本身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且前后矛盾之处,具备一种随意性的特点,而且反是涉及到被告人崔连国不利方面的证言,他最后都推向了杜群山。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本案关于杜群山是否提议放火,就形成了证据上的一对一,也就是王月福坚称是杜群山提出的放火,而杜群山始终予以否认,从未承认过。按照刑事诉讼法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一情节也是不能予以认定的。 围绕用汽油烧帐篷的产生,我们在阅读案卷过程中,发现还有另外的可能,而且是两种,这两种说法都来源于李青的供述。李青在14年3月25日的供述中讲到"我就想到了用点火的方式去吓唬吓唬村民",他想到的是李青自己想到的,而且在这份供述中他还供述了是自己准备的汽油,在李青4月1日的供述中"具体哪天,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王月福当着我、李显光、柴培涛的面提起要用火把帐篷烧了,不让村民在里面住了,我当时也说办法行,他说等问问别人行不行,他问谁我不知道",在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更加不能认定杜群山提议用汽油点燃的方式烧毁帐篷这一点。 关于责任分担上我们还有一个观点,就是认为本案几名被告人的犯意存在交叉,既有相互融合,也可能这里面也存在一些差别。首先按照杜群山的供述,他是3月16日第一次见王月福,这一次仅仅提到针对李XX和李亚X,没有涉及到帐篷或住在工地上的村民,这件事因为有杜群山参加婚宴这件事做参照,应该是准确的,也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杜群山提出的针对李XX的供述也有崔连国的供述相印证。按照这一点推算,王月福如果仅仅因为杜群山参与此事,应该不早于3月16日。而且杜群山供述称,在3月16日仅仅是围绕阻挠施工的村民,3月20日是因为领导说现在工地开工是目的,所以才想到了想先把看门的村民吓跑,把棚子处理掉,剩下的事再说。但是根据柴培涛、李青、李显光的供述说,一开始王月福对他们说就是针对工地和棚子,而早在3月17日的3到4天,其向柴培涛、李青等人进行了传达,并且有一次是开着车拉李青、柴培涛、李显光等人去现场查看,时间是3月16日前的下午,大概是3月13日、14日(来源于柴培涛供述),开的是王月福自有的雪弗兰轿车。按照王月福的供述以及杜群山的供述,3月16日他们是到晚上才见了第二次面,也就不可能在3月16日的下午他们去现场。本案中王月福、李青等人在3月17日从蓼兰镇回来时到了现场,因为也有其他事情做参照,这一时间应该也是准确的。在这一次查看现场时,就已经对李青、柴培涛、李显光等人讲到了要去工地吓唬吓唬人,别让被吓唬的人继续在工地了,所以根据这一点,我们可以有一个结论,就是王月福产生的犯意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内容上,都与杜群山是不同的。 我们应该讲到的是,刚才被害人代理人也讲到了本案存在的事实不清的地方,本案中,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这些情节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合理排除。所以这是本案的证据存在的瑕疵,我们也认为本案事实存在不清,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杜群山提议放火,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杜群山在放火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10时44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

    【10时40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杜群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被告人杜群山自行辩护。

    杜群山:我对这个案件肯定是有关系的,但是我觉得给我定放火罪有些过重。

    审判长:被告人杜群山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杜群山辩护人:一、关于本案定性,我们认为从本案来讲是构成了间接故意的放火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首先看本案的客观方面,是符合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刑法115条的规定,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它的罪状就是故意放火焚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在案件事实方面,被告人杜群山通过崔连国认识王月福,并在3月20日对王月福提出破坏帐篷,之后王月福阻止李青、柴培涛、李显光、刘长伟等四人在3月21日凌晨实施犯罪行为,尤其是起诉书中所描述的3月21日凌晨的犯罪过程,这个客观事实我们认为证据是比较充分的,也是比较客观的。因为部分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一死三伤,帐篷内外物品被烧毁的结果,我们认为客观方面已经符合了刑法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特征。2、从主观方面来讲,我们认为被告人是一种间接的故意,从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间接故意较之直接故意我们认为是显著轻微。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尤其是直接实施放火行为的四名被告人,他们并不具备追求被害人伤亡的直接结果,只是持有放任的主观态度,这在被告人的供述中有清楚的体现,李青等人的供述也仅仅是针对的物,而不是针对人。另外在卷宗材料中,根据犯罪嫌疑车辆GPS定位路线以及监控录像,我们可以看到车辆在现场停留的时间是大约半分钟,这一点也已经被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所确认。实施放火只是半分钟的时间,正如被告人在供述中讲的是点火之后就跑了,根本没有查看着的实际危害结果,他们是在第二天通过网上新闻才知道造成的具体后果,这一点也能够证明被告人放火并没有追求本案现实发生的结果,仅仅是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

    在案件定性方面我们不认可被害人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观点。首先被告人对于他们到现场去,他们最初的动机和目的是很清楚的,他们就是针对帐篷,而现场帐篷里的人,他们既不认识,也并不知道确切的里面住着谁,住了多少人,从这一点我们认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点。

    【9时53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被害人荆爱美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9时49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害人荆爱美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荆爱美:在这个案子中,应该说在座的这些人与被害人没有利益关系,从这一关系上讲,我同意前几位诉讼代理人及公诉人的意见,我要求进一步追责。

    金长胜:1、我认为相关被告人应该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数罪并罚。 2、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房屋,应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在价格上来讲,应该在50万到200万之间,所以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3、村镇不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向村民依法支付补偿金,共同侵犯了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4、王月福等人在两村内不断实施犯罪行为,仅就荆爱美就报警达7次以上,其他村民报警不知道有多少次,直到发生放火案并致一人死亡才会有今天的审判,让犯罪的部分实施者受到法律的审判,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村委会及上级责任人员为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涉嫌构成渎职犯罪。 5、本案审理属于有选择地追究部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认为应让所有的犯罪人都受到法律的追究,让所有人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9时46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被害人李德连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9时45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害人李德连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审判长:被害人李德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你的意见。

    李德连:17日他们30多个人到我们村里跟群众打仗,本案只处理了这7名被告人,其余人能不能抓获?

    刘勇进:首先我们同意本案罪名适用故意杀人,因为本案采用的手段虽然是放火,但是针对的并不是不特定的人,通过两天的庭审和卷宗,我们不难得出,本案被告人是经过多次踩点的,而且有知情人提前就帐篷里的情况进行了很详细的说明,针对的指向性是非常明确的,本身具体某个人可能或多或少是不特定的,但是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 第二,关于主观方面,我们认为就李青在放火的时候手持长刀站在帐篷门口的行为,可以预见出他是追求以放火的手段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的,绝对是明知故意而且是至少是放任的可能了。 第三,客观方面,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性质恶劣。明知道至少有四到五个老弱病残的人,而且选择的时间是深夜,所有人熟睡,尤其是在农村,村民本身就有熟睡的习惯,在这种时刻,其着眼点或者是考虑到这个时间段人不容易醒来,结合他们的提前准备工作,说明是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尤其是被告人在行凶的时候,采用了很多反侦查手段,这也说明他们知道他们这次行动的严重程度,而且在事发后抛弃作案工具的行为,甚至是崔连国在第一次供述的时候拒不承认犯罪的行为,也足以说明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恶劣程度。 第四,关于本案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我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不能以不影响定罪和量刑予以驳回。第五,就诉讼代理人几次申请回避谈一点,我们认为诉讼代理人几次申请回避的最终目的主要是希望本案能够公正审理,给被害人、杜家疃村村民、平度市民以及全社会一个交代。

    【9时35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害人杜永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9时34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被害人杜永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审判长:被害人杜永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你的意见。

    杜永军:由代理人发表意见。

    杨在明:第一,诉讼代理人与公诉人的立场其实是一致的,就是控诉犯罪、追究犯罪。但是我们的观点并不意味着与公诉人的观点是一致的,这一点显然也是不矛盾的。就本案来讲,按照公诉方认定放火罪的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其所表明的直接观点就是犯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这一点我们是不能够认同的。虽然说帐篷内的人数不能确定到底是谁,到底是杜永军、李德连还是李荣茂等人,就是这几个带头闹事的人,这几个人到底是谁住在帐篷内,由于是轮流值守,这一点是无法确定的。但是有一点是特定的,就是无论是放火也好,还是用其他手段进行伤害也好,对象是特定的,对象的特定性表现在就是针对这些闹事的人。因此放火烧的人数的不确定不意味着对象的不特定。

    第二,这里面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就其放火的地点是搭在野外的一个孤零零的帐篷,显然不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也不是法律人士通常所理解的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所以根本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这样一个特性。这两点我们认为是不具备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相反,正像李崇暖的代理人所讲的,也正像他所持的观点,这里面构成了一种故意杀人,当然这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正像公诉人在公诉词中所讲的,整个的从组织实施、点火、放火、驾车逃走这样一个过程,实际上是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放任的行为就是间接故意的犯意构成,因此本案定性以间接故意杀人定性较为适当。关于量刑的问题。在量刑当中,我们认为就公诉方出具的证据中,对于矛盾的起因和矛盾的持续时间以及矛盾的爆发有着直接的关联。我们认为从杜群山的主观恶性上讲还是比较轻微的。

    关于本案当中事实虽然经过庭审的艰苦努力,是否就已经真正查清了?关于这一点我们有不同的观点。

    【9时14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庭审现场:被害人李崇暖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9时03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被害人李崇暖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审判长:被害人李崇暖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你的意见。

    李崇暖代理人:李崇暖生病今天未到庭。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择手段,不顾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采用放火手段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可谓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但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及罪名有不同意见,代理人认为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且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庭审阶段互相推诿,推卸责任,没有丝毫悔恨之意。在庭前调解阶段,被告人均以困难为由搪塞被害人,或不愿赔偿,或只愿赔偿了了数额,与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成比例,完全不能弥补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影响造成的物质损失和人身损伤,而各被告人避重就轻,仅对耿付林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而忽略了对其他多数被害人的损害情况。总上,被害人请求法庭依法对各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8时56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93条、第203条的规定,我们受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院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或提取,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案7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认定放火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杜永军、李崇暖、李德连陈述了案发当时发现帐篷起火并逃出的过程。(2)案发现场提取的塑料瓶残片及该残片含有汽油成份的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的放火方法。(3)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砍刀、口罩、手套等,证明了被告人放火时携带了相应工具并抛弃。(4)轿车GPS轨迹路线、监控录像等,证明了被告人踩点、放火、抛弃作案工具的时间和行走路线。(5)尸体检验及伤情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耿付林死亡原因系生前烧死,以及杜永军、李崇暖、李德连被烧伤的程度。(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的位置,及现场留有被烧帐篷、沙发、饮料瓶等残留物的情况。(7)多名杜家疃村村民证言、街道办事处及杜家疃村村委人员证言、开发商和施工方代表证言等,证明了案发的起因和背景。(8)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证明了侦查机关接到报案、破案以及七名被告人归案的情况。(9)多数被告人对整个犯罪过程,包括预谋、准备工具、具体实施、抛弃工具等能够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尽管个别被告人在某些情节上不予供述,但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辩解不能成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发生的原因、组织、策划、实施、后果等情节均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因此,本院指控各被告人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认定寻衅滋事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白果园村受害村民的陈述、相关村民的证言,证明了未拆迁村民被滋扰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滋事的地点,及造成财物损失的情况。(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损伤以及财产损失的情况。(4)被害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佐证多起被害人陈述事实。(5)各寻衅滋事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寻衅滋事的地点、对象、情节、后果等,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多次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放火罪,且均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引燃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行为,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杜群山与崔连国共谋恐吓村民,被告人崔连国安排王月福帮助杜群山,后杜群山向王月福提议放火、王月福同意并告知崔连国、崔连国未予阻止,随即王月福指使李青等四人深夜放火,造成帐篷内村民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各被告人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在村民们熟睡之机点燃帐篷,极可能造成村民伤亡。客观上,杜群山、崔连国、王月福三人,策划、指挥、组织犯罪,且在李青等人实施放火前,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或者阻止伤亡后果的发生;李青等四人看到帐篷被引燃而驾车离开,置帐篷内村民的死活于不顾,致多人死伤。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该帐篷昼夜均有多人值守,且驻守村民并不固定,流动频繁,被告人在查看帐篷位置时也发现多人值守的状况,故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随附的财物安全。因此,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上分析,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

    同时,本案还是一起共同犯罪,体现了共同犯罪的特点。《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本案来看,杜群山、王月福、李青三人,从开始策划采取违法手段恐吓村民,到最后确定以烧帐篷的手段赶走村民,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故意;崔连国与杜群山商议后,安排王月福听从杜群山安排,此时其主观上具有了和杜群山、王月福同样的故意,即采用非法手段解决问题;在王月福告诉崔连国准备放火时,崔连国虽然言语上表示反对,但作为安排王月福给杜群山帮忙的人,崔连国在明知具体实施的放火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其必然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其对王月福等人的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也具备了共同的犯意联络,且犯意内容较之起初有了质的变化。在整个放火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明确,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从企图恐吓、购买工具,到放火犯意产生、实施放火的全过程。

    关于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放火过程中,7名被告人有的参与策划、组织、指挥,有的具体实施放火行为,7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均为主犯。其中:(1)被告人杜群山与崔连国共谋,安排王月福吓唬村民,带王月福到案发现场附近查看,后提议放火烧帐篷,系本案的策划者、犯意提起者、指挥者。(2)被告人崔连国在与杜群山共谋后,安排王月福帮助杜群山,未有效阻止放火犯罪的发生,是本案的组织者之一。(3)被告人王月福在崔连国、杜群山的组织、安排下,指使李青等人实施犯罪,并为犯罪购买砍刀、提供汽油、租赁车辆,是本案的组织者(组织实行犯)、指挥者。(4)被告人李青在王月福的指使下,购买车牌套、帽子、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案发现场附近查看帐篷内人员情况、观察附近监控情况,设置作案路线,带领他人到现场,与他人共同完成泼汽油烧帐篷的放火行为、案发后处理作案工具及衣物,是本案的现场指挥者、实行犯。(5)被告人刘长伟用打火机点燃毛巾引燃帐篷,被告人李显光将汽油浇在帐篷及沙发上,被告人柴培涛载其他人到现场、向毛巾上倒汽油,该三人与被告人李青共同完成放火行为,均是实行犯,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对于主犯,应到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本案的组织、指挥者,杜群山、崔连国、王月福应当对全部犯罪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三实行犯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

    (二)被告人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的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29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月福指使李青等4名被告人交叉结伙,多次采取砸玻璃、扔礼花弹、摘摄像头的方式对未拆迁村民进行恐吓,故意损毁村民财物,使未拆迁村民产生恐慌害怕心理,严重破坏白果园村众多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5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王月福应按照其指使李青等被告人实施的全部滋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余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滋事事实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三)关于各被告人法定、酌定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2.被告人王月福、李显光、柴培涛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期满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根据刑法65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在假释期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3.被告人柴培涛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参与放火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与李青等人实施放火,当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对其放火犯罪从轻处罚。

    三、本案的启示和人们应吸取的教训

    被告人实施放火犯罪,非法剥夺了他人宝贵的生命,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巨大的创伤,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被告人的放火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本案的发生发人沉思,令人警醒。

    被告人杜群山、崔连国作为村民选举的村委会主任,受到村民的信任,本应带头做守法的模范,依法办理各项事务。在遇到问题时,应该认真分析矛盾所在,运用政策和法律化解矛盾。但被告人杜群山却利用社会闲散人员,采用不理智、不合法,甚至最终提议采用犯罪的手段驱赶村民,以致酿成惨剧。公诉人相信,在得知村民被烧死烧伤时,杜群山一定会心惊胆颤,在看到现场惨状时,杜群山一定不愿相信眼前的一切,在被羁押的每一天,他也会为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已。“一失足成千古恨”,这样的教训对杜群山来说不可谓不深刻,不可谓不刻骨铭心!

    同样,被告人崔连国在帮助杜群山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并非合法、合情的方式,而是找到刚出狱不久的王月福,让其帮助杜群山找人恐吓、威胁村民。当得知王月福要放火时,明知事关重大,却没有有效阻止,以致自己也深陷犯罪的深渊。被告人崔连国尽管做无罪辩解,但他更应当为自己行事随意,自律不严而深深自责。

    被告人王月福、李青、李显光、柴培涛都有前科,曾被判处刑罚。回归社会后,本应勤劳致富,作守法公民。但他们没有真正接受过去的教训,反而纠集在一起,积极参与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滋扰百姓,以致最终深陷犯罪的泥潭,酿成大祸。

    本案本不该发生,在被告人接受法律制裁的同时,我们也应当从案件中汲取教训、得到启示:如果每个人都能够遵规守纪的办事,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这起影响巨大、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案件是完全可以避免发生的。无论是谁触犯了法律,可能一时能获取所谓的好处,但最终都必将吃下自己酿造的苦果,付出沉痛的代价!

    审判长、审判员:

    综上所述,本院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均具有确凿的事实证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法庭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8时42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开始法庭辩论

    【8时40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14年8月22日 08:40

    审判长:各被告人坐下。公诉人,针对昨天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你们什么意见?

    公诉人:公诉人现在宣读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驳回申请决定书(略)。请值庭法警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审判长:由值庭法警执行送达,书记员记录在案。

    公诉人:宣读刑事诉讼规则第2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杨在明:听清楚了。我们不申请复议。

    【8时30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21”案微直播#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传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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