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3月13日讯 今天上午,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4年全市法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十个典型案例。
据介绍,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青岛全市法院共审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62件,对95名被告人判处了刑罚。所涉罪名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据悉,2014年审结的案件数、判处的被告人数,同比分别增加24%和37.7%。由于发案多为群众积极举报,再加上司法机关迅速打击处理,案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量刑多在有期徒刑1—3年之间。
在62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有56件。其中,在豆芽生产中,加入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无根豆芽素”等非食品原料的案件最多,共31件;其次,用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对猪头、猪蹄做褪毛处理,之后加工成有毒有害食品出售的案件也较多,有13件。以上2个类型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70.1%。其他案件类型有,用工业卤片加工豆腐、白菜种植中喷洒含有甲醛的防腐剂、用“火碱”和“双氧水”泡制牛肚、在海产品中添加敌敌畏等。
据介绍,判处的95名被告人中,有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5人,公司企业的销售人员3人,其他均为个体经营户和农户。其中,属于夫妻、父(母)子、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案件有24件,占全部案件数的38.7%,同比上升7.3%。豆芽作坊基本都是夫妻在家中经营,海产品店也大都是家族经营。
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青岛法院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犯罪数额较大的、社会影响恶劣的、以及有过食品安全犯罪前科的犯罪分子。同时,从经济上剥夺被告人再犯罪能力,对被告人均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2014年判决罚金240万元,实际收缴162万元,占67.5%。依法严格适用缓刑,缓刑只适用于在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悔罪的极少数的从犯。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都同时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陈志伟 马新 时满鑫)
2014年青岛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生产、销售豆芽中添加“AB粉”
被告人陈某,男,农民。2013年6月至8月,陈某在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生产豆芽,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添加剂(俗称AB水或AB粉),后将生产出的豆芽运至批发市场销售。陈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点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明确规定,自2011年11月4日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6-苄基腺嘌呤产品,企业已生产的6-苄基腺嘌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
案例2:白菜上喷洒含有甲醛成分防腐剂
被告人郝某某,男,农民。2014年6月22日,江苏人刘某(另案处理)在莱西市收购白菜,郝某某明知刘某向白菜上喷洒用于防腐的有毒有害物质,仍提着喷雾器帮助刘某向白菜上喷洒防腐物质,被当场查获。经检测,现场查获的喷雾器内液体含有甲醛成分。郝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点评:郝某某明知他人在供食用的农产品运输、贮存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从犯。
案例3:用松香加工猪肉产品
被告人李某某,男,农民。2001年以来,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松香对猪头、猪蹄进行褪毛,加工成熟食后到集市上销售。2014年7月8日,在其家中查获松香原料37斤。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点评:李某某使用国家明文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松香为猪产品脱毛,并加工成有毒、有害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4:用工业卤片加工豆腐
被告人彭某某,男,个体户。被告人黄某某,女,个体户。彭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年底开始,2人从他人手中采购7袋共计700斤工业卤片,用于制作、加工豆腐43000斤,以每斤1元的单价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3000元。彭某某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黄某某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点评:工业卤片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严禁用于饲料和食品添加。
案例5:为生产、销售豆芽者提供非食品原料
被告人梁某某,男,农民。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彭某某、邓某某等3人(已判刑)生产豆芽,梁某某向其提供、销售了豆种及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剂和增粗剂,彭某某等3人将生产的黄豆芽在农贸市场批发和零售,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案发后从邓某某家中扣押梁某某所销售无根剂364支。梁某某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点评: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6:用“火碱”和“双氧水”泡制牛肚
被告人王某某,男,农民。2013年6月份,王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院内,用火碱、过氧化氢(双氧水)等煮制牛肚等食品约90斤,并将制作好的牛肚进行销售。案发后从王某某处查获过氧化氢等添加剂,并查获牛肚、牛百叶、蹄筋、毛肚等食品70余斤,经鉴定检出过氧化氢成分。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点评:在王某某处查获的牛肚、牛百叶、蹄筋、毛肚中均检出双氧水成分,足以证明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例7:在干海产品中添加敌敌畏
被告人秦某,男,个体户。被告人尹某某,女,个体户。秦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以来,2人购进无食品安全许可证、检验检疫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面条鱼、干鲅鱼、干银鱼等食品批发销售,2014年5月6日,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机关抽检2人销售的面条鱼,检测出食品中不得添加的有毒成分滴滴涕,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2人为谋私利仍继续销售。案发后,从提取的干黄鱼、干鲅鱼、干银鱼样本中,均检测出敌敌畏,产品不合格。被告人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点评:秦某、尹某某在受到国家行政处罚后,明知销售的面条鱼中含有有毒成分,为谋私利仍继续销售,并同时销售无食品安全许可证、检验检疫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干鲅鱼、干银鱼等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8:以猪肉冒充牛肉生产牛肉制品
被告单位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男,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9日,胶州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到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秘密取样后送检,送检牛肉制品未检出牛肉成份,检出猪肉成份。案发后,查获该公司牛肉干等牛肉制品库存3500余斤,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经检测各种类的牛肉干均未检出牛肉成份,检出猪肉成份。被告单位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点评:被告单位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中,以猪肉制品冒充牛肉制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9:用猪肉、鸭肉冒充羊肉
被告人潘某,男,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董某,男,个体户。被告人潘某2009年成立某公司,注册其生产产品为“膳口香”牌,该公司从集市上收购羊肉、牛肉、猪肉等,加工羊肉卷、牛肉卷、猪肉卷销售给被告人董某。自2012年4月份起,潘某在生产的肉卷中掺杂、掺假,从扣押的“精选羊肉卷”中检出猪成分,“羊肉卷”中检出猪成分、鸭源性成分,“肥羊王”中检出猪成分,被扣押物品价值人民币3355元。潘某、董某投案自首。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点评:董某明知“膳口香”牌系列羊肉卷价格明显比同类产品低,质量不能保证,且无检测合格证,仍予以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10: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牛奶
被告人柴某某,男,枣庄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男,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营的公司委托柴某某的公司加工“宏易堂”牌乳味饮料,产品质量按照青岛公司的企业标准及工艺要求生产。2013年1月1日起,李某某将标注每250g乳味饮料蛋白质含量≧0.75g(0.3%),更改为标注每100毫升蛋白质含量为0.7g,但是柴某某仍按照原配方及原材料比例加工海参黄金奶、海参营养奶等产品。此外,柴某某还应李某某要求,为其加工无标注生产日期的海参黄金奶、海参营养奶。经质检部门检验,查扣的海参营养奶、海参黄金奶124878盒(价值人民币15万元),每250g蛋白质含量均为0.3%,均为不合格产品。李某某、柴某某投案自首。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定罪处罚。
点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
相关链接: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