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二)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在该职工的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并将该职工不良信息通报其工作单位。
(三)因租赁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职工及配偶虽经本市某一区(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出具无自有产权住房证明,但经核实在本市其他区(市)拥有住房产权登记信息的,均认定为有房。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自骗提套取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取消该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四)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证明材料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或因偿还本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使用网上营业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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