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的李某与丈夫商量好人工授精生子,可丈夫随后得知自己患癌后表示不要小孩,但李某坚持要生下。为此,丈夫去世前几天留下遗嘱,将房子全部赠给自己的父母。丈夫死后,李某携子向法院状告公公婆婆,要求享受继承权“分房”,获法院判决支持。这是23日最高法院公布的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例。最高法院表示,该案有利于依法保护通过人工授精出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
共同签协议人工授精
1998年3月,李某与丈夫郭某顺登记结婚。大约4年后的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南京市某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由于婚后无子,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丈夫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人工授精,李某随后怀孕。
患癌后反悔不认孩子
然而,三个月后,丈夫郭某顺因病住院。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郭某顺向妻子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孩子。
同年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声明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
立遗嘱后第三天,郭某顺就病故了。同年10月22日,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母子告状要遗产
丈夫去世后,李某无业,每月领取着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由于房屋的继承自己没份,李某和儿子郭某阳向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起诉,状告居住在同小区305室均有退休工资的公公郭某和、婆婆童某某。
李某认为,丈夫的遗产应当由她、她的儿子郭某阳以及公公婆婆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为此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公公和婆婆有房产和退休工资,而她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她和儿子郭某阳给予照顾。
郭某和、童某某则说,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与父母,所以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继承人。
人工授精胎儿也有继承权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受案后,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306房进行评估,该房价值19.3万元。
法院认为,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李某施行人工授精,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
对于继承问题,法院称,郭某顺留有遗嘱,本应按遗嘱办理。但依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306房是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后,该房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而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房全部处分给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法院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分别支付相关房款给另三人。
最高法院:
夫妻同意人工授精
孩子何时出生都属婚生
最高法院旨在通过该案明确的裁判要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婚生子女。同时,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继承法的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记者 董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