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通报全市法院2017年度工作情况和刑事、民事、商事审判、执行典型案例
青岛新闻网1月9日讯(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李丰波 时满鑫)今天上午,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2017年度主要工作情况和刑事、民事、商事审判、执行典型案例。2017年,全市法院全年受理各类案件168154件,审执结166237件,其中,市中院受理各类案件21047件,审执结20939件,办案数量位居全省前列。
加强刑事审判,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审结杀人、抢劫、盗窃等危害社会治安和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4101件。审结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320件。审结毒品案件1240件,对毒品案件进行公开集中宣判,震慑毒品犯罪。规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建立网上远程视频系统,对重大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保障刑罚有效实施。
加强商事审判,着力服务经济转型升级
依法审理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审理银行借款、民间借贷、证券保险等案件,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去年9月,青岛知识产权法庭经最高法院和省编办批准成立,现已受理发生在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的跨区域管辖案件70余件。实施涉外审判精品工程,规范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
加强民事审判,全力维护民生权益
妥善审理婚姻继承、赡养抚养等案件,促进家庭和谐。加强涉老、涉妇女儿童、涉残疾人等专业合议庭建设,依法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劳动争议、工伤保险等案件,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企业利益。实行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保障美丽青岛建设。妥善审理涉军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加强行政审判,有效促进依法行政
完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设立涉违建治理案件快审通道,通过协调和解方式化解城市管理、征地拆迁等案件。举办政府信息公开涉诉问题等专题讲座33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62.1%。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使受到侵害的公民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加强少年审判,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注重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0件。审结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犯罪案件213件,进校园举办防侵害、防欺凌、加强自我保护讲座127次,向侵害未成年人罪犯发布从业禁止令,依法保障少年儿童健康成长。
全力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
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积极开展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539次。完善执行财产查控网络建设,与银行、房管、国土、车管等22个部门实现执行信息共享,推动实现执行财产的查询、冻结、扣划一体化。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向当事人主动告知执行进程。两级法院全部入驻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去年,网络司法拍卖成交量372件,成交金额11.24亿元,溢价率54%,节省佣金2255万元,网络司法拍卖现已成为青岛法院推动解决执行难的新常态。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与发改委、人社局、公安局、银监局等单位及各金融机构的配合,推进失信行为的跨部门监管。
加强立案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
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努力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建立重大信访申诉案件第三方评估机制,推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成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心,值班律师共接待处理申诉案件996件,48.9%的案件申诉人服判息诉。实行领导带班接访、预约接访制度,发挥网上申诉信访平台、远程视频接访系统的作用,引导当事人以法律思维、理性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青岛法院2017年刑事、民事、商事审判、执行典型案例
近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类型不断增多。青岛中院梳理了全市法院2017年审理的十几万件案件,从中选取了具有典型性的刑事、民事、商事审判、执行案例共20件,这些案例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以案说法普及法律知识,帮助公众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1.李某某、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案
——对严重暴力犯罪依法适用死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预谋抢劫后,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共同作案。2015年1月6日8时许,李某某、胡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骗到李某某在胶州市某村东经营的苗圃内,抢走高某某装有银行卡、现金的挎包及所驾车辆(价值3.3万元),并从高某某处逼问出银行卡密码,而后通过银行ATM机取现共计47500元。次日下午,李某某、胡某某恐罪行败露,遂在大棚蓄水池内采取用胶带捂嘴、绳子勒颈等方式将高某某杀害并抛尸。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恐罪行败露,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二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中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应予严惩;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法官点评】我国刑法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适用死刑,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此同时,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死刑制度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能作用,对于像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这样有预谋的抢劫、故意杀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严重破坏社会治安,造成人民恐慌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
——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无论纯度高低都应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
【案情简介】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分别向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三次,25.8克。公安民警从崔某某的住处及手包内共搜出疑似冰毒净重68.58克,以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崔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94.38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法官点评】面对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从严打击毒品犯罪。本案中,崔某某系贩毒人员,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包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额。同时,对所查获的毒品,无论毒品纯度高低,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3.吴某故意伤害案
——正确认定正当防卫
【案情简介】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莱西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吴某组织人员清理本村环境卫生时遇张某无理阻挠,致清理工作无法进行。吴某、胡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持铁锨拍击胡某头部致其倒地,接着又持铁锨将吴某头部砍伤。在张某再次持锨欲砍击吴某时,吴某将张某抱腰摔倒,并在其面部、肩部打了两巴掌。案发5天后,张某出现脑干栓塞症状。经法医鉴定,吴某头部之伤属轻微伤;张某腰椎损伤属轻伤一级,其脑梗塞非本次外伤直接所致,头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对脑梗塞的发生有诱发作用。案发3个月后,张某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无理阻挠正常村务,产生争执后持铁锨拍击胡某头部致胡倒地,后又持铁锨将吴某头部砍伤。此时,张某持械实施暴力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吴某等人的人身安全。吴某在张某再次持锨行凶时,将其抱腰摔倒并打两巴掌的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合理制止,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最终判决认定吴某无罪。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适用往往需要考虑较多因素。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非“以暴制暴”。本案准确认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案
——根据被告人检举线索查明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为立功
【案情简介】2007年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青岛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该公司通过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日本某株式会社生产出口袜子订单的职务便利,将账下佣金2989707.38元非法占为己有。金某某在因本案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经初步查明,在青岛某针棉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中发现了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均系假发票,票额合计120余万元。但该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均在国外,该案现正在侦查中,暂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某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对金某某检举的犯罪线索立案侦查,虽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但查明确有犯罪事实发生,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法院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官点评】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关键要看其行为本质是否符合立功的实质性法定要件,是否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实际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该规定,只要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即使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也可以认定构成立功。本案中,虽然金某某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因客观原因尚未抓获到案,但其检举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法院认定其构成立功并对其减轻处罚。
5.王某忠、王某海犯职务侵占罪案
——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可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忠、王某海担任青岛市崂山区某村书记、村主任期间,国家征收该村集体部分土地。用地单位与村委以合同方式确定对所征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征地面积补偿人民币250万元。因该补偿款没有具体农户作为补偿对象,二被告人预谋将上述款项用于王某海等人换届选举。后被告人王某忠指使他人将涉案资金转移用于王某海等人换届选举,并指使财务平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忠、王某海利用担任集体组织相关职务之便,将本集体组织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被告人自首和退赔赃款的情况,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忠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官点评】随着城镇化建设的推进,部分村干部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中存在以权谋私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本案中二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已完成,二人再行支配已到账的涉案款项,系利用其管理村集体事务之便;同时本案中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系经过多方协商,并经土地使用权人与村委书面约定,虽名为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没有具体的农户补偿对象,该款应归村集体所有,故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6.曹某犯强奸罪案
——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免罪事由
【案情简介】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谈恋爱。期间,杨某某明确告知曹某自己2002年出生,系初中一年级学生。曹某仍多次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明确知道被害人出生于2002年且系初中一年级学生。我国系九年义务教育,初一学生的适学年龄为12至13岁,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已经成年,故其应当知道被害人不满14岁,而仍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曹某与被害人的恋爱关系不能作为免罪事由。判决:被告人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官点评】强奸罪一般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幼女因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因此法律对幼女的性自主权予以特殊保护。在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中,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满14岁幼女而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7.罪犯李某某减刑案
——职务犯罪的罪犯不积极退赃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
【案情简介】罪犯李某某因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46751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刑期三年四个月后,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七个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犯名下原有两套住房,在执行机关报请前,仅退赔5万元赃款,但开庭审理期间,经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396751元,足额履行了财产刑,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李某某减刑七个月。
【法官点评】本案涉及职务犯罪的罪犯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职务犯罪等三类犯罪的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本案中,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李某某未积极足额退赔赃款,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应对其予以减刑。考虑到其家属在该案审理期间,足额退赔了赃款,最终对其准予减刑。
8.洪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网银“盗刷”资金情形下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支行申请开立借记卡,同时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双方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电子银行判别客户身份真实性和交易有效性的依据是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凡通过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实现的交易,导致的后果由客户承担。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至8日,涉案借记卡连续发生多笔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的业务,金额共计3万元。洪某某认为上述3万元款项系被盗刷,于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洪某某向银行提交《快捷支付否认函》,银行表示款项已经付出。洪某某认为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某借记卡中的存款系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根据第三方支付交易的特点,银行作为银行卡账户的管理人,已履行了判别持卡人身份真实性和交易有效性的义务,持卡人在银行预留手机号收到的“动态验证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应由持卡人妥善保管并使用。本案款项支付时,洪某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频繁向同一个号码发送短信(洪某某手机上未显示发送情况),洪某某手机可能被病毒感染,致使该“动态验证码”等身份认证信息被盗取。对于洪某某存款发生的损失,银行没有过错。因此判决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开通网银的银行卡遭受网络“盗刷”与伪造银行卡进行刷卡交易的案件是两类不同类型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行是否对洪某某的银行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洪某某自己开通了网银,银行已通过验证身份认证信息(包括动态验证码等)方式履行了验证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持卡人因个人疏忽导致身份认证信息泄露,资金遭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互联网金融时代,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推广,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服务,持卡人也要提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和网络支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非法钓鱼网站的辨识能力,切忌随意打开短信中的不明链接,以避免犯罪分子通过病毒控制手机,造成个人财产损失。
9.苏某、董某诉赵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东国籍的变更不必然导致公司性质的变更
【案情简介】赵某等三人原为青岛某公司股东。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9年,赵某入籍加拿大。2012年赵某等三人与苏某、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份额、价款、公司资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后,苏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某,且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处置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公司资产,但一直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赵某等三人提出要求苏某、董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苏某、董某则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知赵某国籍已变更,构成重大误解。苏某、董某因此起诉要求撤销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青岛某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均为中国国籍居民,资金来源于国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公司的企业性质。苏某、董某认为签订协议时赵某隐瞒国籍,构成重大误解,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的加拿大国籍身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变化。法院对苏某、董某关于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公司成立时为内资性质,不因股东的国籍变更而改变。这里指的是同一股东国籍进行变更,而非增加、变更新的股东。由于涉案企业的性质没有因为股东的国籍变更而改变,当事人间的交易成本也未因此而增加,合同可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日常生活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如实披露与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事实,否则有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如果未完全披露的信息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影响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则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10.江苏某研磨公司诉李某及第三人青岛某商贸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代持股权”具有较大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青岛某商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日,注册资金5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李某为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80%,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0日,江苏某研磨公司起诉青岛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确认,青岛某商贸公司应付江苏某研磨公司货款723953.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780元。江苏某研磨公司申请执行后,未发现商贸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江苏某研磨公司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起诉要求商贸公司的股东李某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称其只是公司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应为案外人阳某,是阳某的出资存在瑕疵,应由阳某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是青岛某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债权人江苏某研磨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要求李某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支持了江苏某研磨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构成第三人一般信赖的基础。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虽然法律还规定,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索,但实践中名义股东能否通过追索挽回损失,往往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顶替别人出资具有较大法律风险,商事主体对此须谨慎。
11.青岛某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执行移送破产清算案
——通过破产程序化解执行难题
【案情简介】青岛某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陷入经营困境。随后大批诉讼案件涌入法院,并相继进入执行程序。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83起,标的总额达2900余万元,同时欠国家税款285万元。该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平衡原企业职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016年12月1日,城阳区法院根据青岛某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青岛某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经过2个半月的审理,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得以高票通过。3月6日法院裁定确认财产分配方案。目前财产分配方案已经执行完毕,实现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本金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比例达到22.9%。
【法官点评】推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效解决执行难题。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清理债务,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本案中,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征得部分债权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及时移送破产审查,实现了案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高效化解了多方矛盾纠纷。
12.韩某某诉青岛青龙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封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担责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29日,韩某某驾驶小客车(车内载其母刘某某)从青银高速青岛东入口进入高速公路,驶入青龙高速公路后,车辆失控撞击护栏,致其母刘某某从车内甩出受伤后死亡,车辆及路政设施毁坏。当日,青龙高速公司因气候恶劣封闭了其管理的高速公路出入口,车辆不能从入口进入,但从其他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依然能够进入青龙高速公路。韩某某起诉要求青岛青龙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路管理部门在收费情况下,机动车进入收费公路后,道路管理者和车辆驾驶人形成合同关系,道路管理者有义务保证道路的畅通和安全,未尽这种义务就构成违约,车辆驾驶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道路管理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青岛青龙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有保证道路畅通和安全的义务,在气候恶劣的情况下只封闭管辖路段出入口,对于已经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青岛青龙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遇有高速公路雪后结冰、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交通管制,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高速路管理部门除了封闭其管辖路段出入口以外,对其他通过非本辖区公路入口已进入高速路的车辆,应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限速通行或就近引导其驶出高速公路,避免因驾驶人员不明路况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
13.江苏某建筑公司与青岛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江苏某建筑公司与青岛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该置业公司发包的某住宅工程。建筑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备案,后于2013年4月向置业公司发出催告函,提出若置业公司未在2013年6月前付款或制订付款计划,则建筑公司将依法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工程款支付计划书,置业公司认可建筑公司对其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双方结算审定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1429115.94元。建筑公司后起诉要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主张对应付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江苏某建筑公司完成施工且已竣工验收,青岛某置业公司应支付保修金以外的其他欠款。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江苏某建筑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判决:青岛某置业公司支付江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0879336.58元,驳回江苏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承包人在诉讼前以口头或书面通知的方式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行为应仅视为单方声明,不因发包人是否认可而发生法律效力或公示效力,其效力仅及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对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如支持这种单方声明,将导致承包人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既不符合法律设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促使当事人尽快起诉主张权利的立法意图,亦严重妨碍其他债权人正常行使权利,甚至可能发生承包人与发包人合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目前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承包人是否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从维护不特定第三方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承包人应当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因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其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基于相同出发点,对该类案件也不宜在民事调解书中,仅因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认可即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4.热播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申请诉前禁令案
——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可采取诉前司法救济
【案情简介】申请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权利人,认为被申请人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未经授权,通过其联合运营的视频平台向公众提供该电视剧的播放服务,故在诉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上述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必要担保,故依法发布禁令,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视频平台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
【法官点评】“诉前禁令”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近年来,热播剧成为一些视频平台侵权的“重灾区”。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如不及时制止,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针对此种侵权行为,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时发布诉前禁令,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凸显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15.孙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法官温情说理引导社会树立正确婚姻观
【案情简介】孙某某与王某某均是20岁出头的90后。2016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2017年5月生育一女。女方孙某某在孩子仅2个月的情况下,以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男方王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最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温情说理: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对在家庭生活中一些事务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尽相同,且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甚至误解,并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孙某某的一些习惯导致婚姻矛盾,但是这些不良习惯并非无法改变。双方现在正处于婚姻的磨合期,亦处于从“为人子女”向“为人父母”转化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矛盾与问题,双方应正确面对这些问题,互相帮助,共同努力将彼此融合到新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婚生女未满1周岁,系二人爱情的结晶。双方均应倍加珍爱,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父母的离婚定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势必对其生活和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法官点评】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对社会观念的价值引领作用。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法院还是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在判决理由中通过情理交融的表达,由特殊到一般,阐述了夫妻在婚姻经营过程中必须要承担的家庭责任,分析了双方存在矛盾的根源、性质以及如何化解,引导年轻夫妻认识到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的重要性,鼓励他们继续共同努力经营好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
16.青岛某开发投资公司与青岛某家居建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法院对拒不腾房的可采取强制停电措施
【案情简介】原告青岛某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家居建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6)第5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青岛某家居建材公司向原告青岛某开发投资公司支付966万余元并腾交涉案房屋。因被告未履行该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青岛中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青岛某家居建材公司限期履行义务,要求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上一年度的财产状况。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法官遂到现场张贴公告,限令被执行人公司及涉案32套网点内各用户撤离所占房产,但被执行人及有关用户均拒绝撤离。在上述执行措施均未果的情况下,青岛中院决定对涉案网点房采取停电措施,并向辖区电力公司、物业公司送达了停电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及网点内各用户下达了停电通知,并载明了具体停电时间。在此压力下,网点内各用户或撤离,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法官点评】涉及业主众多的腾交房产案件一直是执行工作的难点,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冲突对抗。在强制执行此类案件时,需整体谋划、因案施策,寻求最佳解决途径。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多次考察现场,发现标的物面积达数万平方米,租赁户涉及诊所、饭店、超市等各个领域,如果强制腾迁,势必会引发激烈冲突,引起社会不良反应。为此,执行法官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并与电力部门、物业公司沟通后,创新性地决定采取停电措施。这是青岛法院系统首次在执行中采取强制停电措施,以低成本、零冲突的方式取得了预期执行效果,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新举措的提出和推行,是在各有关部门强力配合、社会各方面力量的有力协同下,全社会联动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成果,将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社会各界应当共同行动,鼓励守信,打击失信,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推动诚信社会构建。
17.马来西亚某控股公司与青岛某酿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执行过程兼顾被执行人权益
【案情简介】原告马来西亚某控股公司与被告青岛某酿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青岛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青岛某酿造公司偿还马来西亚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青岛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某酿造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及股权,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如实申报了财产,且法院对其查封的财产已经足额,所以未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多次调解,法院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分期偿还了950万元,执行和解协议得以全部履行,本案顺利执结。
【法官点评】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在确保执行效率的前提下,兼顾老品牌的保护问题。被执行人青岛某酿造公司系我市经营调味品的企业,持有百年老品牌,其产品在我市的市场占有率非常高。执行法官多次实地走访发现,近年来被执行人由于改制与搬迁,整体负担很重,但其产能正在逐步恢复过程中,由于青岛居民非常认可该老品牌,所以企业的产品销路很好,如果贸然采取强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融资渠道与社会信用将会完全丧失,极有可能摧垮一个百年品牌,也会严重影响该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同时还发现,被执行人过于强调自己的现实困难,并没有尽全力筹资还款。
针对上述情形,执行法官顶住双方持续信访的压力,没有贸然采取拍卖、查封等执行措施,一方面向申请执行人反复解释案情、分析利弊,另一方面加紧督促被执行人积极筹资与安抚职工情绪。经过努力,最终以和解方式顺利执结本案,保证了执行效率,在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合理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8.青岛某公司与城阳某购物中心、青岛某工艺品公司、青岛某钟表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案
——知识产权合法利益不可侵犯
【案情简介】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城阳某购物中心、青岛某工艺品公司、青岛某钟表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21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青岛中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城阳某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被执行人青岛某工艺品公司、青岛某钟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4万元。
收到通知后,城阳某购物中心态度积极,表示已按照要求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青岛某工艺品公司、青岛某钟表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存在长期竞争关系和多个纠纷,则对履行义务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执行法官及时约谈青岛某工艺品公司、青岛某钟表公司负责人,向其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释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严重后果,告知法院将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甚至罚款、拘留。青岛某工艺品公司、青岛某钟表公司态度发生明显转变,主动向法院缴纳了案款,本案顺利执结。
【法官点评】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是一个企业乃至一个地区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其重要地位越来越凸显。涉知识产权案件的执行意义并不局限于案件本身,更重要的是其长期影响和社会效应。法官在采取措施执结案件、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也间接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普法工作,向涉案企业及企业员工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认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重危害。本案的顺利执结对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19、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青岛某海洋生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网络拍卖执行案
——网络司法拍卖推动案件成功执结
【案情简介】2012年,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青岛某海洋生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海洋生态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1300万元,并以其名下持有的某海域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海洋生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岛某海洋生态有限公司向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322万余元,银行对被告公司名下的海域使用权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海洋生态有限公司除了抵押的海域使用权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决定对其抵押的海域使用权进行司法网络拍卖。拍卖过程中,共有五个竞买人报名,竞价过程激烈,经过275次竞价,并延时两小时,拍卖底价1200万元的标的物,最终以3583万元成交,溢价率接近200%。拍卖所得案款除了偿还债务,被执行人还获得了2000余万元拍卖款。申请人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都表示非常满意。
【法官点评】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网络司法拍卖凸显出强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网络司法拍卖具有信息发布广、公开透明、零佣金等优势,可最大限度地提高拍卖成交率、溢价率,有效遏制围标、串标等恶意拍卖现象,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对进一步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权益、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
20、青岛保税区某物流公司与青岛某实业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可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2010年,某银行与青岛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银行足额发放了借款。2013年3月5日,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青岛保税区某物流公司。青岛保税区某物流公司起诉要求青岛某实业公司、李某某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青岛某实业公司、李某某欠原告青岛保税区某物流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岛某小区的181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公告张贴后,有案外人以已购买上述房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执行。经查,法院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查封后,被执行人对其中部分房产仍继续出售或出租。2017年9月14日,青岛中院以擅自出售、出租法院查封的财产为由,对被执行人青岛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实施司法拘留,并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侦查。
【法官点评】判决书、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终局性、权威性,全社会都应尊重其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履行义务人在有履行能力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若拒不履行、情节严重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及时、有效地惩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途径。
本案被执行人在明知其财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处分和转移,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属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该罪的规定。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务必要配合法院依法执行,任何试图挑战司法权威的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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