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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速<10%不罚款不记分 山东道路测速新规施行

2018-11-21 06:42 来源:大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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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公安厅网站发布《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测速取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之前,省公安厅网站发布征求意见稿。

据悉,本规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限速标志应当设置在限速区起点位置,并在测速取证设备前方200米外设置测速告知标志。高速公路可根据道路实际情况适当提前。

超速不足10%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不罚款、不记分;

非营运小型载客汽车在城市道路、普通公路上违反限速规定未超过60公里/小时,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予以警告,不罚款、不记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法处罚;

高速公路一般路段,车速100公里/小时以下的以及桥梁、隧道、施工路段车速80公里/小时以下的超速违法行为,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予以警告,不罚款、不记分;

同一车辆在同一道路的同一行驶方向,超速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一交警大队只处罚最严重的一次超速违法行为。

(来源网络)

山东省道路测速取证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道路测速取证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安全和驾驶人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限速测速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道路测速速取证工作应当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目的,必须遵循合法、合理、科学、规范、系统、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设置测速取证设备和告知标志,对道路交通行为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可以通过测速取证方式依法查处超速违法行为。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推动道路建设单位落实新建、改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五条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扩建和已投入运营的道路限速值确定、限速标志和测速取证设备设置及其调整优化工作。

第二章限速值确定和限速标志设置

第六条公路限速值由公路主管或运营部门确定,限速标志设置前应对限速方案进行论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积极参与限速方案论证,提出安全审查建议。

城市道路限速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确定。

第七条道路限速值应当遵循保障行车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的原则,综合考虑道路设计速度、道路线形条件、路侧环境影响、沿线设施、机动车安全运行速度、交通流量、车辆类型构成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情况等因素科学设定的。限速值原则上不高于道路设计速度,如果高于设计速度应进行交通工程论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分析辖区公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因素,对桥涵、隧道、学校、村庄、水源地、施工作业区、急弯、陡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以及交通事故多发等路段,提出限速的安全审查意见,推动公路主管和经营部门合理确定限速值,科学设置限速标志,及时完善减速设施。

第九条因交通管理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公路限速值的,必须综合考虑该路段车辆运行速度、超速违法率和交通事故等综合因素,推动公路建设主管单位综合分析论证后,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限速值确定测速值。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主管或经营部门建立限速管理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对辖区限速值不合理、限速标志设置不规范等问题进行联合排查,开展交通安全审查,科学规范道路限速工作。

第十二条限速标志应当设置在限速区起点位置,并在测速取证设备前方200米外设置测速告知标志。高速公路可根据道路实际情况适当提前。主要道路交叉口各出口处均应设置限速标志,有效提醒进入道路交叉口车辆。

确因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根据辖区情况,经过分析论证,适当增加限速标志。

第三章测速取证设备设置

第十三条道路测速取证设备和配套告知标志设置应当规划科学、设置合理、设施完备、警示到位。

第十四条测速取证设备应当设置在通行秩序较乱、交通事故较多或存在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进出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立交桥匝道不得设置测速取证设备。

第十五条测速取证原则上以固定或区间测速为主,不宜采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因交通管理工作需要,确需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测速取证设备设置须符合《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GA/T959)、《道路交通信息监测记录设备设置规范》(GA/T1047)等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测速取证设备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起始点后5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设置地点应当按《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布。

同一交警大队管辖的同一条路段内,同方向测速点间距应当在6公里以上;道路跨越不同大队辖区的,相邻测速设备设置距离不应小于6公里,相邻交警大队之间做好沟通协调。

区间测速起止点间距,普通公路应不小于3公里,高速公路应不小于10公里。区间测速起止点之间不宜进行单点测速取证,确需单点测速取证的应当报请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

第十八条新设置测速取证设备的,应当向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地审查道路交通条件、交通状况,并审核设置地点、道路限速值及交通标志等事项。符合要求的,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设置。

新设置固定测速取证设备的,应当在设置测速取证设备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设备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新设置测速取证设备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在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经有关部门定期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功能完好。未经认定和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不得作为执法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测速取证设备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购置和设置,禁止企业、个人投资。严禁委托公司及个人对超速抓拍证据进行录入审核。

第四章测速相关交通标志设置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规范、统一、清晰的原则,依法设置测速相关交通标志。

公路上因测速需要设置限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公路主管或经营部门提出设置建议,由公路主管或经营部门依法设置。

第二十二条测速相关交通标志主要包括告知标志、限速标志及辅助标志。设置测速相关交通标志时,应执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2009)和《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的相关规定。

桥梁、隧道、施工作业区、村庄、学校、医院、单位以及事故多发等路段,限速值与前后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实际提前设置限速原因提示和人性化告示标志,提醒驾驶人减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天气的能见度、照明条件、路面的湿滑情况、通行效率、车辆运行安全、紧急事件处理和运营管理的需要,推动道路主管或经营部门实施可变限速管理措施,并通过可变信息标志板及时发布限制速度。

第五章超速违法取证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超速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并重”的原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法律规范,对轻微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严格执行罚款、记分处罚。

(一)超速不足10%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不罚款、不记分;

(二)非营运小型载客汽车在城市道路、普通公路上违反限速规定未超过60公里/小时,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予以警告,不罚款、不记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法处罚;

(三)高速公路一般路段,车速100公里/小时以下的以及桥梁、隧道、施工路段车速80公里/小时以下的超速违法行为,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予以警告,不罚款、不记分;

(四)同一车辆在同一道路的同一行驶方向,超速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一交警大队只处罚最严重的一次超速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超速违法行为取证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处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在超速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后3日内,通过互联网查询平台、查询电话、短信定制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查询,并通过手机短信、信函、电子邮件等平台,将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以及涉及的记分分值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要求其在30日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测速取证工作应纳入公安交警系统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并建立完善异常数据分析研判机制。对超速违法抓拍数量过多或超违法行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较多的测速路段,要加强研判分析,推动道路主管或经营部门实施增设物理减速设施、完善提示标志、改造道路通行条件等措施,强制车辆减速通过,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禁设定或者变相设定罚款指标或任务。

第六章宣传告知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公示道路限速值、测速路段及点位等信息,重点解释桥涵、隧道、学校、村庄、水源地、施工作业区、急弯、陡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以及交通事故多发等路段的限速值及限速原因。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互联网地图服务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更新公路交通限速及测速取证设备设置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受理群众对公路限速管理工作的咨询、投诉、建议,及时整理反馈社情民意,不断改进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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