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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关开通绿色通道 保障防控物资快速通关

2020-01-26 15:34 作者:陈志伟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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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闻网1月26日讯(记者 陈志伟)今天,青岛新闻网记者从青岛海关获悉,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物资快速通关,根据《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就防控物资在青岛关区快速通关事宜通知如下:

青岛海关各业务现场开通进口物资快速通关专门受理窗口和绿色通道,全力保障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快速通关。相关物资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对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进口捐赠物资,符合《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规定的,在办理通关手续时,凭受赠人或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货物,后补《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相关通关问题,可联系青岛海关进行咨询。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102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同时废止。

附件: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3日

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积极作用,规范对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四)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本办法所称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第九条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十条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6年第17号

经国务院批准,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02号公告公布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海关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负责接受捐赠物资,并出具《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样式详见附件)。

二、受赠人在申报进口捐赠物资前,应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受赠人也可委托使用人,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受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

三、本公告所称的使用人,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者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

四、受赠人或使用人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捐赠函(正本);

(二)由受赠人出具的《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

(三)受赠人属于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的,还应当提交由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正本),以及5A级社会团体或基金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四)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使用人应当提交受赠人委托其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正本);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受赠人或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凭受赠人或使用人提交的上述有关材料,对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有关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

进口地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验放手续。

六、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征免性质为:慈善捐赠(代码:802);对应的监管方式为:捐赠物资(代码:3612)。

七、进口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进口地海关凭证验放。

八、免税进口的上述捐赠物资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九、本公告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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