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球员与俱乐部闹掰该找谁
本报记者 韩宇
身为职业足球球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时,到底是诉诸法院,还是由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近日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给出了答案,此类纠纷应由足协仲裁委员会处理,且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
2015年3月,陈某在沈阳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乐部)工作,任球员一职。2015年10月16日,陈某等人要求更换主教练、擅自离队等原因,俱乐部对陈某等13人作出“三停”(停训、停赛、停薪)、罚款1万元等处罚。
同年11月3日,陈某向俱乐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俱乐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将与俱乐部解除签订的工作合同,并索赔相关损失。因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协商未果,陈某向辽宁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陈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陈某不服,向法院起诉。他认为俱乐部从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俱乐部补缴其2015年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5年3月至1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
对此,俱乐部在庭审期间指出,双方在工作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只能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且双方认定该仲裁结果为唯一终局裁决。足协章程制定的依据是民法通则、体育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际足联章程、亚足联章程,该章程明确规定,中国足协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行使管理权,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俱乐部支付陈某经济补偿1300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俱乐部提出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起诉。
足协仲裁利于保护双方权益
以案释法
针对此案,沈阳市中院审理认为,首先,足球行业属于特殊行业,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双方之间纠纷解决方式应适用体育法规定,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体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根据上述体育法规定,中国足协可以按照其章程组织体育活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在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会员注册的球员和俱乐部承诺遵守中国足协章程及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管辖范围内与足球运动有关的行业内部纠纷;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任何争议诉诸法院。
办案法官贺新发表示,《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包括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教练员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据此,陈某应将本案纠纷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而不应诉诸人民法院。
此外,贺新发还表示,职业足球球员的工作合同纠纷在最短时限内解决利于保护球员和俱乐部双方的权益。此案中,审理该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认定陈某单方解除工作合同是否合理,而工作合同能否解除涉及到陈某能否转会。相比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仲裁裁决最长时限为6个月,其能够在相对更短的时限内得出审理结果。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较短和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虑,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亦不宜由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