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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群山、崔连国涉嫌放火罪、被告人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涉嫌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火罪
2014年3月初,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杜家疃村部分村民因对土地增值收益款分配不满,在位于杜家疃村南、由青岛天业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开元御景”项目施工工地南侧搭建帐篷,昼夜由多名村民轮流看守,以阻止施工。为了解决村民阻挠施工的问题,同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杜群山与崔连国共谋由崔连国找人对阻止工地施工的村民进行恐吓,崔连国遂安排被告人王月福与杜群山联系,让王月福听从杜群山的安排。3月16日下午,杜群山与王月福在杜家疃村南面的厦门路见面,杜群山让王月福帮忙吓唬杜家疃村阻挠施工的村民,并约定当晚带王月福查看现场。当日17时许,王月福到“顺利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白色起亚赛拉图轿车(车牌号:鲁B11S96)。20时30分许,王月福驾驶该车至“平度市贸易城”附近与杜群山见面,杜群山带王月福至“开元御景”施工工地附近查看。王月福将恐吓杜家疃村村民一事告知被告人李青、李显光、柴培涛,商定持砍刀恐吓阻挠施工村民,并驾车载李青等三人至施工工地附近查看情况。3月17日下午,王月福驾车载李青等三人至“平度市贸易城”,购买4把砍刀、2根棒球棒,并与李青、李显光、柴培涛商定于当晚对看守工地的村民实施持刀恐吓。后杜群山、崔连国先后打电话通知王月福暂不动手,王月福将此事通知柴培涛等人,并将租赁轿车归还租赁行。
3月20日下午,杜群山再次约王月福在苏州路与厦门路路口见面。杜群山提议用汽油点燃杜家疃村村民搭建的帐篷,以此恐吓村民离开,并让王月福当晚动手。后王月福打电话联系李青见面,将此事告知李青。当日15时许,王月福与李青找李鲁清一同去“顺利汽车租赁”行,王月福担保,以李鲁清的名义租赁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鲁B901B7)。租车后,李青让李鲁清驾驶该车载其去“平度市贸易城”、“新凯信车饰行”,用王月福提供的钱购买了帽子、手套、口罩和遮挡车牌的布套,并至“开元御景”施工工地附近查看帐篷位置及沿途监控情况。后李青回到暂住处,将当晚用汽油烧帐篷一事告知同住的柴培涛、李显光。王月福与李青、李鲁清分手后,到贵和置业有限公司崔连国的办公室,将杜群山让其放火烧帐篷一事告知崔连国,崔连国未加阻止。后王月福将一盛有汽油的饮料瓶带至李青等人的暂住处,指使李青、李显光、柴培涛当晚用该汽油烧帐篷,并让柴培涛联系了被告人刘长伟。当日19时许,柴培涛驾驶租赁轿车先去永安新村16号取出存放于此的4把砍刀,又将刘长伟接到其暂住处,商定于次日凌晨实施犯罪。
3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李青的指引下,柴培涛驾驶租赁轿车,载李青、李显光、刘长伟携带汽油、砍刀等工具前往“开元御景”施工工地。途中,李青等人戴上帽子、口罩和手套,李青和柴培涛将前后车牌用布套遮挡,柴培涛用饮料瓶里的汽油把毛巾浸湿。1时50分许,李青等人到达施工工地南面的东西路上,柴培涛停车等候。在明知帐篷内有人值守的情况下,李青持砍刀站在帐篷口处,李显光持砍刀和盛汽油的饮料瓶,将汽油浇在帐篷外侧东南角处的沙发及帐篷上,刘长伟持砍刀和沾有汽油的毛巾,用打火机点燃毛巾引燃沙发进而引燃帐篷,李青、刘长伟、李显光见帐篷起火,遂上车逃离现场。帐篷内的被害人耿付林(男,1952年1月生)被烧死,被害人杜永军、李崇暖、李德连被烧伤,帐篷及其内外物品被烧毁。当日上午,王月福得知帐篷内有人被烧死、烧伤,让李青等人扔掉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并给李青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下午,柴培涛驾驶租赁轿车载李青、李显光将砍刀、帽子等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物及刘长伟作案时携带的手机抛入山东省昌邑市围子镇东黄埠庄村东引黄济青河桥北河内。
2014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李青等人暂住处将李青抓获,并将同住的柴培涛、李显光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同日,将王月福抓获。通过询问,柴培涛首先交待其与李青等人实施放火犯罪的事实。3月25日,公安人员先后将刘长伟、崔连国、杜群山抓获。
经法医鉴定,耿付林系被生前烧死;李崇暖烧伤构成轻伤二级;杜永军、李德连烧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的帐篷、电动车、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等财物价值9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盛汽油的塑料瓶残片、手机、轿车等物证及物证照片;2. 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汽车借用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费永伦、吕中科、傅强、江胜军、耿建军、耿付春、林尚升、王霞、杜建林、翟留锋、纪双尚、钱和平、王萍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崇暖、杜永军、李德连等的陈述;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贾家营社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作案用租赁轿车的GPS轨迹等电子数据;8.被告人杜群山、崔连国、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白果园村旧村改造过程中,被告人王月福承揽该村拆除旧房、清运建筑垃圾及建场地围挡等工程。期间,王月福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李青、柴培涛、刘长伟、李显光等人采用砸玻璃、投放礼花弹、毁坏财物、人身伤害等手段,多次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村民进行滋扰、威胁,并强行拆除村民住房,严重扰乱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0日晚,柴培涛、刘长伟至白果园村77号崔长松住处,投放礼花弹,炸碎其房顶2块采光瓦。后崔长松制作“和平年代,扔礼花弹”字样的横幅悬挂其房前,表示对投放礼花弹行为的不满,王月福遂带李青等人到崔长松家中进行威胁,并撕下横幅。9月13日晚,柴培涛、刘长伟又向崔长松家投放1枚礼花弹,炸碎1块采光瓦。经价格鉴定,3块采光瓦损失价值346元。
2、2013年9月17日22时许,柴培涛、刘长伟等人至白果园村66号李淑芳住处,将其安装在房顶的2个摄像探头摘除后交给王月福,王月福将其丢弃。
3、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柴培涛、刘长伟等人至白果园村120号崔喜住处,掐断电源线路,将崔喜安装在住房周围的3个摄像探头摘除后交给王月福,王月福将其丢弃。
4、2013年12月19日0时许,王月福指使李青、柴培涛、刘长伟、李显光等人,在荆爱美未与村委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租用装载机强行将白果园村145号荆爱美的住房(产权所有人荆翠花)及院墙推倒。经价格鉴定,院墙损失价值4224元。
5、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间,李青、柴培涛、刘长伟、李显光交叉结伙作案,先后多次向白果园村120号崔喜住处投放礼花弹。
6、2014年1月23日21时许,柴培涛、刘长伟至白果园村162号崔长青住处,持斧头将门、窗玻璃砸碎。经价格鉴定,玻璃损失价值291元。
7、2014年2月15日22时50分许,李青、柴培涛、刘长伟驾驶面包车,至白果园村118号崔岐住处投放礼花弹。
8、2014年2月24日1时许,柴培涛、刘长伟至白果园村47号崔嵩住处,用铁丝将其房门绑住,用砖头将其住房6块窗玻璃砸碎。经价格鉴定,6块玻璃损失价值188元。
9、2014年3月1日晚,荆爱美与其子孙青春将红色威志轿车(车牌号:鲁BW0D77)停放于白果园村145号其住房前,并留在车内守护住房。当日23时许,李青、柴培涛、李显光等人至该处,向轿车及荆爱美、孙青春投掷砖头,将轿车前保险杠、驾驶室玻璃及车门砸坏。经法医鉴定,孙青春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鲁BW0D77轿车损失价值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崔喜、崔歧、张兰英、李淑芳、毕先梅、崔振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长松、荆爱美、孙青春等人的陈述;4.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崔喜、崔歧、李淑芳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崔连国、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群山、崔连国、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故意放火焚烧帐篷,危害村民的生命、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烧毁价值951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告人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随意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杜群山、崔连国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应当以放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月福、李显光、柴培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青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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