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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单位被判赔工资

来源:齐鲁壹点 作者: 2017-06-30 15:04:19 字号:A- A+

  黄岛某公司员工2015年8月向公司申请离职,公司虽然同意离职,但离职期间一直未向其交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由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被黄岛法院判赔员工离职期间待岗工资损失7840元。

  黄岛市民刘某自2015年1月8日开始到青岛某运输公司工作,2015年8月2日,刘某向该公司申请离职。第二天,公司同意了刘某离职,但公司一直未向刘某交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6年3月31日,刘某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裁决:青岛某运输公司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支付刘某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待岗工资损失784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刘某的该仲裁请求。刘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黄岛法院提起了诉讼。

  黄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青岛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被告于8月3日即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18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就业和领取失业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证据,故法院参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损失6720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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