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过程中,李某虽与吴某某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地位不分主从,但其实施犯罪主要是受吴某指使和安排。尤其在驾车跟踪被害人尹某时,发现吴某女儿也在车上,心有所忌,遂电话询问吴某某如何处理,在得到吴新建的“下手”指令后,才驾车撞向被害人。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做人良知与吴某尚有区别。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李沙沙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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