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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白皮书

2020-01-16 11:54 作者:陈志伟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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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现场。

青岛新闻网1月16日讯(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时满鑫 吕佼)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中院《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白皮书》。白皮书对2019年青岛涉外商事案件、60件涉国企商事案件和100件民营企业涉诉案件进行梳理,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进行分析,就涉外企业、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防控法律风险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并附上相关法律条文为企业依法规范经营提供参考。

2019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目标要求,平等、全面、依法保护产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中院出台了《关于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坚持平等保护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实施方案》等文件;实施诉讼服务升级、审判质效提升、社会信用助推、司法宣传推进四项工程;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民事商事案件,维护安全稳定的交易秩序。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完善救治和退出机制;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建立典型案例发布常态化机制,创新司法宣传方式途径,建立保障企业经济发展协同调研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前瞻性,推动公平高效的司法环境与高水平的营商环境良性互动。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的双向沟通,定期与企业举办座谈会,了解企业的司法需求以及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升司法服务保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举办大讲堂、送法进企业等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引导企业和企业家依法治企、依法经营,防范经营风险。

青岛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在法律意识、缔约履约、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

国有企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缔约过程存在瑕疵。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当、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等问题。2、履约过程不规范。存在长期交易账目不清、项目部管理不规范、电信服务瑕疵等问题。3、国企改制存在交接瑕疵。4、涉公司纠纷存在法律盲区。存在诉请欠缺公司法上的依据、诉请欠缺公司章程规定的前置程序、欠缺对公司担保的合法性审查等问题。

民营企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依法治企观念淡薄,法律意识有待加强。部分民营企业存在“重效益轻法治”经营理念。2、严格履行合同不够,契约精神有待强化。部分民营企业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不够严格。3、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证据意识有待提升。部分民营企业证据意识不强,尚未树立起收集证据、保护证据、运用证据的意识。4、常态化规范化管理欠缺,风险防范举措有待完善。部分中小民营企业存在忽视规章制度建设、队伍管理不善、缺乏风险预警体系等问题。5、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公司治理现代化任重道远。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体系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如“家族化”管理模式仍然存在、股权结构不合理、权限设置不明、监事会体系不健全等。6、融资纠纷案件高发,风险管理能力亟待提高。存在为获取金融机构融资疏于风险防范、对民间借贷后果缺乏预判、新兴民营金融机构风控能力不高、民营企业投保专业性不强等问题。

涉外企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国内企业对国际商事仲裁重视不够,常因缺席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而蒙受不利后果。2、从事涉外业务的企业不熟悉信用证及独立保函应用规则,以信用证欺诈或保函欺诈为由申请止付时,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3、利用离岸公司逃废债避债情形多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增多。4、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不当得利纠纷增多,合同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有待增强。5.涉及域外产品质量纠纷、域外建设工程纠纷增多,因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导致权利难以保障。6、要求境外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增多,对公司注册地法律的查明、应用成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一环。7.涉公司纠纷中刑民交叉案件增多,公司管理亟需规范。8、涉外资银行案件占比较高,外资银行的风险防范意识有待提高。9、涉及境外旅游的合同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增多,相关行业的规范性及服务水平有待提高。10、新类型涉外案件增多,存在着证据难以固定、主体身份难以查明等问题。

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涉外企业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青岛中院提出了有针对的建议。

对国有企业,青岛中院建议:1、强化企业风险防范机制。缔约时高度重视对对方资信的审查,强化缔约时责任到人意识,履约过程中持续关注对方资信变化情况。2、强化依法缔约意识。强化平等意识,践行契约正义原则;强化守法意识,不能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3、强化公司自治理念。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强化前置程序意识。4、建构企业负责人出庭机制。

对民营企业,青岛中院建议:1、强化守法重约底线思维。以合法经营为基、以诚信经营为本。2、规范订立、严格履行合同条款。3、提高证据意识,确保有效维权。要取得书面证据、妥善保管证据、学会运用证据。4、规范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对内规范企业用工制度、对外规范企业经营制度。5、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建设。严格股东出资与公司资产界限,依法履行公司变更手续,科学合理安排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重视公司退出机制。6、构筑诚信理性专业的融资风控体系。树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资理念,充分预判民间借贷对企业经营、股东权益的影响,新兴金融机构切实加强风控管理,切实增强保险意识。

对涉外企业,青岛中院建议:1、积极改善外商投资政策法律环境,维护公平开放市场环境。2、企业要有积极参与国际仲裁的勇气,法院要做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工作。3、国内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要加强对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研究,防范法律风险和地缘政治风险。4、加强对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知识的普及,提高从事涉外法律服务人员水平。5、完善司法机关与相关机构的协同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6、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多元方式积极化解各类涉外商事纠纷。

相关链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白皮书

改革开放40年来,青岛的企业从少到多、由小变大、由弱变强,一大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迅速成长,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推动了全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对青岛提出了“办好一次会,搞活一座城”、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重要指示,青岛迎来了又一个开放发展的重大历史机遇。2019年,青岛加快“学深圳、赶深圳”、发起15个攻势步伐,在全市掀起了创新改革的新高潮,企业的发展也进入了快车道。但是,目前一些企业在经营发展中仍然存在不少风险,尤其法律风险是所有企业必然要面对和需要防范的风险。为切实提升青岛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能力,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青岛中院发布《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白皮书》,分别对60件涉国企商事案件、100件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以及2019年涉外商事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进行分析,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涉外企业如何防控法律风险提出有针对性建议,并附上相关法律条文为企业依法经营提供参考。

一、企业涉诉案件基本情况

(一)60件涉国有企业商事案件情况

青岛中院选取2019年审理的60件涉国有企业商事典型案件进行了梳理。60件案件中,一审收案28件、二审收案32件,已审结43件,其中国有企业胜诉17件,胜诉率为39.53%。国企商事纠纷案件类型较多,包括买卖合同、仓储、信托、股权收购请求权等15种,其中买卖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以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领域相对集中,60件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3件,占比55%;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件6件,占比10%;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5件,占比8%。其他纠纷案件16件,占比27%。

涉国有企业商事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缔约、履约规范。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均签订书面合同,且合同条款完整,内容明确具体,交易行为规范。在大部分常规案件中,交易过程证据固定比较好。诉讼后,双方对交易的基本事实争议不大,大部分纠纷系基于买卖合同一方付款不及时引起的。二是诉讼真实、诚信。涉国企案件诉讼主张真实,无虚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基本上能够恪守诉讼诚信原则,即使对于己不利的客观事实,亦能自认,且不存在滥用诉权,故意拖延诉讼等情形。三是和解调撤率高。涉国企案件诉讼过程中,在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经法院主持,国企均有依法和解意向,调撤率高。

(二)100件民营企业涉诉案件情况

2019年,青岛中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围绕市委“学深圳、赶深圳”、发起15个攻势工作部署,坚持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出台相关工作方案,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依法慎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审结涉民营企业案件15951件,举办“民企之家”法治讲坛,结合涉诉案件,宣讲司法政策,坚定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信心。2019年12月,青岛市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青岛市壮大民营经济攻势作战指挥部办公室、青岛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发来感谢信,对青岛中院“结合实际、担当作为、服务大局,高标准高质量完成2019年壮大民营经济攻势相关目标任务”表示感谢。

青岛中院选取2019年审理的100件民营企业涉诉典型案件进行了梳理。总体来看,民营企业从业领域由早期的建筑、农产品加工等行业,逐步向全领域发展。100件典型案件案由分布如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0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0件,劳动争议10件,买卖合同纠纷10件,承揽合同纠纷10件,运输合同纠纷5件,租赁合同纠纷5件,公司诉讼纠纷10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0件,民间借贷纠纷12件,保险合同纠纷及其他8件,共计100件。民营企业涉诉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合同纠纷占绝大多数,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买卖合同、金融借款等领域;二是群体性纠纷呈上升趋势,比如劳动争议、物业合同纠纷等,这些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不仅直接关涉民众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涉诉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三是民营企业既可能是权益的受害者,也可能是侵害者。





100件案件中,民营企业胜诉29件,败诉64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5件,调解结案2件。胜诉案件中,涉案民营企业均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内部管理和风向防范水平比较高。败诉以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证据意识不强、风险防范意识差、法律意识淡薄、契约精神欠缺、法律知识储备不足以及违背诚信原则等。(详情如下图)

(三)涉外商事案件情况

2019年,青岛中院围绕市委“学深圳、赶深圳”、发起15个攻势工作部署,立足于涉外商事审判职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对上合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山东省自贸试验区青岛片区经济建设的服务保障作用,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数量约占全省总数的45%,当事人涉及5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7个,为青岛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提供了优质司法服务。

2019年,青岛中院共受理涉外案件252件,标的额44亿元,其中涉外一审案件170件,二审案件20件,协助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类案件5件,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41件,司法协助类案件16件。195件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中,涉港、澳、台案件103件,涉韩、日案件35件,涉美、欧案件29件,涉其他国家案件28件;民间借贷及借款合同类纠纷75件,买卖合同纠纷51件,担保类纠纷13件,公司类纠纷26件,其他合同类纠纷30件。16件司法协助类案件中,司法协助类涉港台案件2件、司法协助类涉外案件14件。共审结涉外案件273件,其中审结涉外一审案件189件,二审案件19件,协助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类案件3件,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46件。司法协助类案件16件。审结的189件涉外一审案件中,调解20件,撤诉55件,调撤率达到40%。

二、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点提示

企业涉诉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部分企业在法律意识、缔约履约、内部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点提示

1.缔约过程存在瑕疵。一是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比如,合同法对租赁期限有二十年的最长规定,超过二十年租期的租赁合同约定无效。为规避该规定,合同将三十年租期拆分为两段租期,一段二十年,一段十年,该规避行为无效。二是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当。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酌予提高。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酌予降低。国企在缔约时,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违约金的约定或过高或过低,均被法院依法调整。三是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国企出借资金赚取利息的行为不符合其经营范围,为规避经营范围的约束,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掩盖其真实的借贷行为。

2.履约过程不规范。一是长期交易账目不清。在长期交易过程中,由于双方持续地频繁地货、款往来,货款很难一一对应,且交易过程中存在指示交货或指示付款等情形,缺乏阶段性及时对账,导致债权数额不清。在中院审理中的多起一审案件中,双方交易长达均三年之久,甚至更长,在一起纠纷中,涉及合同就多达六十份,诉讼中双方通过对账亦难以达成共识。在证据保留不完整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很难还原客观事实,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是项目部管理不规范。在建筑工程领域,国企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具体施工的项目部管理不规范,包括项目部章、合同章欠缺备案使用制,工地上工程材料的签收、建筑机具的租赁等经办人员授权不明,导致债务混乱,债务数额争议较大,责任主体不清,引发纠纷。三是电信服务存在瑕疵。在电信服务合同中,存在工作人员擅自更改套餐内容、单方停止客户手机号码的使用、未充分履行对电信套餐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等,引发纠纷。

3.国企改制存在交接瑕疵。国企改制过程中的交接,存在见单不见人的情况。即仅交付债权凭证,没有原业务人员、分管领导等人员的跟进。受让债权后的国企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因不了解交易的基本事实,不能充分维权,通过诉讼很难还原客观事实,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涉公司纠纷存在法律盲区。一是诉请欠缺公司法上的依据。公司的增资或减资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授权的董事会决议,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增资行为的效力,该诉请欠缺公司法上的依据。二是诉请欠缺公司章程规定的前置程序。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股,公司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须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且经股东会决议。未依据公司章程履行该前置程序,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三是欠缺对公司担保的合法性审查。国企在缔约时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审查不到位。依据公司法规定,除特定情形外,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必须经股东会授权。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民营企业法律风险点提示

1.依法治企理念淡薄,法律意识有待加强。部分民营企业对依法治企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重效益轻法治”经营理念,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建设工程领域,有的开发单位违规开发、违法发包、手续不全即开工,强令施工单位降低质量标准建设;有的施工单位出借资质、借用资质施工,串通招标投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施工质量不合格。二是在合同交易领域,有的企业为追求利润,融通资金,铤而走险,在作出经营决策前对法律因素欠缺考虑,缺乏交易的规范性和经营的合法性,突破既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面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导致预期目的无法实现。三是在公司治理领域,有的企业在创设、运营公司过程中,对公司法一知半解,仅凭朴素的社会常识进行公司治理,比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现象突出,法定代表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交叉使用、界限不清。

2.严格履行合同不够,契约精神有待强化。部分民营企业对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不够严格,主要表现在:一是仅系口头约定。当事人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或者是怕麻烦,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出现纠纷时容易陷于被动。二是忽略证据保存。有的当事人虽然重视签订书面合同,但忽略收集和保存履行合同的证据,一旦涉诉,权利很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三是契约意识淡漠。签订合同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合同条款任意违反,比如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建设方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不仅给对方造成损失,自身也会因违约付出代价。

3.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证据意识有待提升。部分民营企业证据意识不强,尚未树立起收集证据、保护证据、运用证据的意识,主要表现在:一是合同订立粗陋,条款用语存在歧义,结算人员、付款方式、交货流程约定不明,产品质量、规格约定不清。合同终止、变更、解除等,不以书面方式进行,导致履约风险。二是对于订立的合同、债权凭证保管不善,存在丢失或污损的情况。送货时不要求对方出具收货单,收到货物不及时验收,发现质量问题也不依法提出质量异议。三是款项支付不说明用途,财务账目混乱,通知提货或催要款项不保存通知的证据。

4.常态化规范化管理欠缺,风险防范举措有待完善。一个企业要想长期健康发展,必须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企业的理性”。大型企业由于管理相对规范,涉诉案件较少,胜诉率较高,而部分中小民营企业则往往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忽视规章制度建设。中小民营企业由于规模较小,员工相对较少,企业往往不重视规章制度的建设和对员工的制度化管理。公章管理和使用混乱,没有建立公章使用的审查批准制度。二是队伍管理不善。人员权责不清,责任心不强。仓库保管员出具欠款对账单,公司会计出具设备验收报告,甚至本公司人员与交易对方串通出具对公司不利的债权凭证。三是缺乏风险预警体系。公司跟哪些公司签订了合同,哪些付款、供货期限已到,由谁负责,哪些合同履行可能存在风险,这些信息没有纳入数据体系进行预警评估,存在管理漏洞。

5.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公司治理现代化任重道远。公司治理结构合理与否关系公司的兴衰成败。从审理的案件中可见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体系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一是“家族化”管理模式仍然存在,家族成员担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按规章行事甚至根本就没有规章制度。二是股权结构不合理,“五五平分型”股权比例大量存在。一旦股东意见分歧,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不但不能制衡,而且会导致公司僵局直至解散。三是权限设置不明,人财物管理权没有合理分配,没有形成制约,实际经理人和管理人授权不清;监事会体系不健全,形同虚设。

6.融资纠纷案件高发,风险管理能力亟待提高。主要表现在:一是为获取金融机构融资疏于风险防范。有的民营企业急于获取银行贷款,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交付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却让企业替其或其他企业背负债务。有的企业在借款人、主债权金额均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盖章,加重了企业的经营风险。二是对民间借贷后果缺乏预判。对高息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有的企业持续高利借贷,导致企业和股东承担巨额债务。对民间借贷的种种乱象认识不足,有的债务人为了拖延还款时间,配合债权人出具借条,导致涉诉后极为被动。三是新兴民营金融机构风控能力不高。有的新兴金融机构急于拓展市场,风险管控成为其薄弱环节。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和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疏于审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民营企业投保专业性不高。投保时未列明保险标的物的种类、明细、价值等,发生保险事故后,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物范围或损失数额产生争议。投保时不知道选择最适合的险种,也未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可能造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还有的企业发生事故后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或保留相关证据,给保险理赔造成障碍。

(三)涉外企业法律风险点提示

1.国内企业对国际商事仲裁重视不够,常因缺席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而蒙受不利后果。国内企业在订立涉外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任意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所留取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在纠纷发生时,国外仲裁机构按照其仲裁规则送达,国内企业因送达地址留取问题无法接到送达通知或者接到通知之后,考虑到国外仲裁的时间、财力、人力成本,索性不去参加,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国内企业就丧失了在仲裁程序中进行实体抗辩的权利。一旦仲裁相对方取得胜诉裁决,则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规定到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系程序性审查,国内企业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实体抗辩无法改变仲裁程序中认定的责任分配,除非国内企业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几种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由于《纽约公约》签署成员国的广泛性,国外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在成员国之间可以被承认与执行。

2.从事涉外业务的企业不熟悉信用证及独立保函应用规则,以信用证欺诈或保函欺诈为由申请止付时,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国际商事活动中,开立信用证与独立保函作为履约担保是惯常做法,但国内很多申请人对信用证以及独立保函的相应规则并不了解,为促成交易,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不细致的情况下,盲目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独立保函。一旦出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银行在对单证、单单审查表面相符的情况下便具有付款义务,此时,申请人或者银行想通过欺诈为由止付信用证或者保函项下款项难度极大,除非有切实证据证明存在受益人与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或者存在伪造单据等欺诈情形。国内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因为上述原因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并不罕见,所审理的案件中,某知名国企也遇到过此种情况,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3.利用离岸公司逃废债避债务情形多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增多。随着对外经贸的发展,通过设立离岸公司转嫁经济风险的做法越来越多。国内的一些缺乏诚信理念的企业通过在境内外注册名称相似的多家关联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使外方当事人就此产生混淆,企图通过此种方式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此类案件若处理不当,不仅会助长部分企业逃废债务的不正之风,而且影响会外方当事人对我国投资和贸易的信心和决心。该类案件的审理需要查明境内外关联公司在资金、人员和业务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相对人对合同主体的判断,从而确认国内公司与境外关联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4.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不当得利纠纷增多,合同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有待增强。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通过网络以及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已是常态,在审理的多起案件中,付款人依据电子邮件中的付款指示将货款支付第三方,而实际的收款人并不知情也并未发出付款指令。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发出付款指令的电子邮箱与交易相对方的邮箱地址极其相似,通常会有一个字母的差别,而付款人一旦不仔细核对和加以甄别,容易因受误导作出错误操作。一旦错误操作,会导致巨额损失难以索赔。故建议商事主体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认真核对往来邮箱地址,防范引发不当得利的纠纷。

5.涉及域外产品质量纠纷、域外建设工程纠纷增多,因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导致权利难以保障。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国内案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程序完成有关质量、价格等的评估认定,进而分配责任。但涉及域外产品质量纠纷、域外建设工程纠纷,由于地域限制以及产品质检的时效性,难以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完成相应的评估鉴定,故当事人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外,还要在问题发生时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利用权威机构对相应质量问题以公证形式予以证据固定,对于工程造价、工程量核算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对账和签字确认,防止索赔时没有依据。

6.要求境外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增多,对公司注册地法律的查明、应用成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一环。当事人为确保债权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故意多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把交易相对方以及相对方的股东均列为被告。对于在域外注册的商事主体而言,其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需要依据注册地法律,故域外法的查明便成为影响案件进度以及责任认定的重要一环。而国内部分当事人以其了解的中国法为依据,对案件进度以及案件处理结果有着不合理的预期,对诉讼风险认识不够。

7.涉公司纠纷中刑民交叉案件增多,公司管理亟需规范。2019年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明显增多,且涉及案由众多,包含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多种情形。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有三起系经过刑事侦查程序被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以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撤案,之后当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案件发生的背景是公司股东的利益之争,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不同股东委派的高管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诸多问题产生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以及公司管理不规范。在股东出资纠纷以及股权转让纠纷中,则存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纷争以及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一旦该类纠纷产生,意味着公司股东之间失去信任,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进而影响员工的利益和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建议相关职能部门规范各项审批以及备案手续,加强对公司的风险提示和预警,帮助企业减少因权责不明引发的纠纷。

8.涉外资银行案件占比较高,外资银行的风险防范意识有待提高。涉外资银行的大批信用卡纠纷暴露出外资银行信用卡办理准入门槛宽松,审查不严,持卡人任意毁约的问题。该类案件虽然标的额不高,但数量大,送达困难。建议外资银行规范办卡流程,在合同文本中签订发生诉讼时的送达地址,便于出现纠纷时及时化解。部分外资银行在借款人出现一笔违约情形时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借款人的诉累和成本。

9.涉及境外旅游的合同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增多,相关行业的规范性及服务水平有待提高。涉境外旅游合同案件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纠纷明显增多,仅2019年审理的案件就包含因境外旅游突发疾病死亡、因车祸导致伤残、第三人侵权以及动物咬伤导致伤残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述案件的多发,一方面反映出青岛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出境旅游人数呈增长趋势,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境外旅游方面的规范性欠缺、风险防范意识有待提高。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监督和告知义务,同时建议游客选择与自身年龄、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旅行线路及方式,规范相关的保险服务。

10.新类型涉外案件增多,存在着证据难以固定、主体身份难以查明等问题。2019年,青岛中院受理了多起涉及矿机买卖(比特币)、网上平台交易、委托开立网店等案件,该类案件呈现的特点是合同多通过网络形式签订、标的额巨大、该类案件当事人往往被虚高的利润所诱惑,对合同主体以及合同条款审查不严,在纠纷发生时难以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故应当通过适当的宣传手段加强对公民网上交易风险的提示。

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为有效提升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能力,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我们针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及涉外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风险点,有针对性地性提出如下建议:

(一)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强化企业风险防范机制。一是缔约时应当高度重视对对方资信的审查,预防对方履约不能。同时,重视利用担保等相关法律手段,在缔约之始把风险控制到最低。二是强化缔约时责任到人意识。鉴于企业人员时有变动,建议在合同落款处不只加盖公司公章,也要有具体签约人的签字、手机号、身份证号等,避免纠纷发生后,对合同真伪、公章真伪发生争议。对合同履行,包括货物交接、验收等关键环节,一并在合同中授权到具体业务人员。三是在履约过程中,要持续关注对方资信变化情况,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等相关权利,进一步预防损失的发生。  

2.强化依法缔约意识。一是要强化平等意识,践行契约正义原则。国企客观上具备垄断地位或强势地位,因此,在缔约时容易滥用契约自由原则,签订实质上不平等条款。二是要强化守法意识,不能签订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或条款。

3.强化公司自治理念。一是要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要重视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地位。关于股东出资、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东表决权、公司增资减资等,均可依法作出明确规定,预防纠纷的发生。二是要强化前置程序意识。公司法首先是一部组织法,公司内部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公司自治是原则,公司内部纠纷,首先要履行内部程序,不能直接诉请司法介入。

4.建构企业负责人出庭机制。针对与国企改制有关的纠纷、长期未对账的复杂交易、名实不符的交易等,建议国有企业建构企业负责人亲自出庭制度。此类纠纷仅有律师代理诉讼,很难查明事实。国企负责人亲自出庭,可以通过内部彻查,全面掌握交易事实,破解企业因为政策变化、人员变动所导致客观事实难以还原的难题,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有也利于倒逼企业内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强化。

(二)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强化守法重约底线思维。一是要以合法经营为基。将依法治企与经营管理结合,找到维护企业利益与遵守法律之间的平衡点,将经营管理活动步入法治轨道。将法律与制度高度结合起来,通过完善制度规范内部管理、外部活动,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将依法治企与员工的普法教育结合起来,拓宽员工学习法律的渠道,培养法律意识及观念,避免出现业务人员不懂法、不知法,损害企业利益的情形出现。二是要以诚信经营为本。民营企业应恪守“以诚取信、以信取誉、以誉取益”的经营理念。诚信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元素,是企业获得最大利益的基础,企业对内的诚信体现在不失信于员工,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对外诚信的体现就是依法经营,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约。

2.规范订立、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一是要规范合同的订立。订立合同前要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资信状况、工商登记情况、有无从业资格等,还要审查合同签订人有无授权,避免出现表见代理、越权代理、授权失效等情况,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其次应明确约定交易双方合同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防止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再次是合同主要条款须明示约定,如履行义务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二是要重视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果出现不能按时履约的状况,一定要及时与对方协商,争取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如果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稳妥收集证据,及时、合理、准确向对方提出索赔请求。

3.提高证据意识,确保有效维权。一是要取得书面证据。订立书面的合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也要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货物要取得书面单据,采取物流托运方式送货的,应要求托运单位取得并交回收货凭证;没有取得收货凭证的,要及时通过发函、电子邮件等方式采取补救措施。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有异议,应该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二是要妥善保管证据。除了对上述交易中的书面证据注意保管外,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信函、传真、邮件、微信、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资料,对于通知提货、催要货款等“送达证据”,一定安排专人汇总保管,以便关键时刻派上用场。三是要学会运用证据。对于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等证据,因存在易伪造变造的特性,可通过公证方式提取保存,以便诉讼时作为有效证据向法院提交。

4.规范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一是要对内规范企业用工制度。民营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对各项管理工作和生产作业要求所作的规定,是全体员工行动的规范和准则。建立和健全作业规章制度,是企业管理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工作。该规章制度,应按照民主制定、内容合法、向劳动者公示的要求建立,并依照其规范用工。二是要对外规范企业经营制度。建立动态监管机制,确保在合同磋商、订立、履行等各节点细化程序性规定,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在确定交易对象环节做到事前尽职调查,审慎选择,避免“踩雷”。合同磋商环节积极主动协商合同条款,避免合同关键性条款存在争议性理解或合同约定盲区。合同履行环节建立证据固定与保存制度,健全相关异议提出机制,避免消极被动放任相关后果的发生。

5.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建设。一是要严格股东出资与公司资产界限。股东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且不能抽逃出资。公司虽然是股东设立的,但股东的出资一旦缴付至公司,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股东不能侵占、动用公司的财产,要避免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要依法履行公司变更手续。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要依法通知债权人以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外转让股权,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防止产生交易风险。三是要科学合理安排股权结构。易产生纠纷的股权结构就是“五五型”公司和“一股独大”公司,前者的风险在于公司极易产生僵局,后者的风险在于易产生过度控制,损害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经营者在设立公司时应尽量避免此种股权安排,如果不得已而为之,则应做好风险预判或其他制度安排。四是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要合理安排表决方式,避免股东会流于形式。完善董事会运行机制,规范董事会运行方式,强化管理与执行能力。健全监事会制度,严格规范和调整监督机制,改变注重监督形式而忽略监督结果的监督方式,确保监事会真正发挥监督职责。五是要重视公司退出机制。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或董事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使公司合法退出市场。有的公司选择“人去楼空”,任由变成“僵尸企业”,此种情形下,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就会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追究股东、董事等怠于清算的责任。如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应忠实履行勤勉职责,破产企业有关人员应依法协助破产,相关人员应及时全面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6.构筑诚信理性专业的融资风控体系。一是要树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资理念。应以诚信为本,重视信用评级,完善财务制度,积极纳税,充分利用有利形势和“银税通”各种新型金融产品,最大程度争取金融机构融资服务。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坚守风险底线,避免因轻信而失去对公章、财务章的控制,对待担保务必慎之又慎。二是要充分预判民间借贷对企业经营、股东权益的影响。应对自身的资金缺口、利润水平、还款来源、企业发展前景等进行评估和核算,无力承担高息时及时止损,而不应通过持续借贷维持企业经营。面对出借人的各种违法行为,借款企业要及时采取权利救济的措施,切莫配合出具虚假债权凭证。三是要新兴金融机构切实加强风控管理。新兴金融机构应构筑风险管控“生命线”,融资租赁公司坚守对租赁物的审核义务。消费金融公司提高科技水平,以用户消费大数据为前提提升对用户信用、还款能力的分析识别,切实降低违约率和不良债权。四是要切实增强保险意识。应增强保险意识,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同时,民营企业在咨询、投保、理赔各环节都应专业细致:选择合适险种、明确保险标的物、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固定、保留相关证据。

(三)涉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相关建议

1.积极改善外商投资政策法律环境,维护公平开放市场环境。招商过程中的外资与政策稳定性的关系非常密切,政策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公平性是外商实现其直接投资目的重要保障。应保持外商投资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简化外资审批程序,实施规范化、标准化的审批制度,对于招商过程中的政府承诺要落实到位。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维护中外当事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保障投资贸易的便利与畅通,营造良好的投资软环境。综合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积极宣传司法政策、审判动态、工作情况等法治信息,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了解与信任。

2.企业要有积极参与国际仲裁的勇气,法院要做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工作。国内企业在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要熟悉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用好国际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国际通用方式。在合同订立阶段,明确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约定好仲裁水平高、公信力强的国际仲裁机构,基于综合因素的考量,建议尽量选择新加坡或香港的仲裁机构,事先明确适用的仲裁规则。发生纠纷需要仲裁时,不要有畏难情绪,要及时聘请具有丰富国际仲裁经验的律师积极参与国际仲裁程序,及时行使抗辩权,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法院依照公约,对相关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既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体现,也是确保“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做好该项工作,对树立我国司法的良好形象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促进同这些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加强互融互通的重要保障。涉外法官要加强对于国际仲裁业务知识的学习,高水准地审理涉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不断提高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3.国内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要加强对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研究,防范法律风险和地缘政治风险。在企业“走出去”、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建设过程中,了解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是首要的一课。在对外商事活动中,需要综合考虑所涉国家的民族宗教文化、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国家治理水平,重视地缘政治风险,同时结合企业自身实力和经济能力,考虑整个经济发展形势、面临的压力、自身核心竞争力等诸多因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慎签订有关协议。对于外国法的查明,可以充分利用青岛中院与华东政法大学建立的外国法查明合作机制。该项法律查明服务除满足青岛中院案件审理的需要,还同时向青岛企业开放,为青岛企业走出去参与“一带一路”建设适时提供法律服务与帮助。

4.加强对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知识的普及,提高从事涉外法律服务人员水平。从涉外合同的订立到涉外案件的诉讼,离不开涉外法律服务人员的参与。在国际交往中,诸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公约及惯例,与合同规定事项、纠纷处理密切相关,如果不了解相关规则就会在对外交往中处于被动地位。目前涉外律师水平良莠不齐,很多诉讼代理人对涉外案件的基本程序不够了解,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形式上的要求一知半解,更谈不上通过提前参与企业对外投资贸易的风险评估来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因此,建议有关机构加强对从事涉外案件办理的律师的培训,提高涉外法律从业人员的外语应用水平以及对涉外案件的把控能力,规范服务标准和质量,这也是开放型经济全面推进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5.完善司法机关与相关机构的协同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积极防范法律风险是保障开放型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应当加强司法大数据分析,研判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加强对涉“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先进技术装备和关键零部件出口、优势企业“走出去”等经贸行为的法律风险防范提示,把风险消灭在萌芽中或限制在可控范围内,提高企业稳健经营和抗风险的能力,保障青岛开放型经济的良性运行。青岛法院将进一步加强与工商、税务、海关、公安、检察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扩大数据的交换共享范围。建立风险协作防范机制,定期交换异常案件信息,对新业态相关纠纷及可能存在的行业风险及时进行沟通,协助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发现行业领域中的风险问题,协同落实风险防范和监管。

6.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多元方式积极化解各类涉外商事纠纷。充分尊重涉外纠纷当事人根据本国政治、法律、文化、宗教等因素作出的自愿选择,支持中外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依法支持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引导更多的涉外商事纠纷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积极参与全市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加强与非诉解纷组织的对接,建立多语种的纠纷多元化解线上、线下平台,支持中外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完善商事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五)《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二条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五条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六)《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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