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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去年审案16万余起 30起典型案例公布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陈志伟 李丰波 吕佼 2016-02-15 13:28:16 字号:A- A+

青岛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十大案例

1. 梅某某诉青岛某集装箱工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企业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享有“最终解释权”

【案情简介】梅某某与青岛某集装箱工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2日,集装箱公司外籍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梅某某未佩带员工卡,而双方又语言不通,遂发生争执。该公司即以梅某某工作时间未佩带员工卡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的规定,属重大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梅某某的劳动合同。梅某某以集装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未予受理。梅某某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集装箱公司《员工手册》第6.1.38条规定了“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但对于何谓“合理工作安排”,集装箱公司在其《员工手册》中并未做出明确界定。梅某某虽然在厂区范围内被发现未佩带员工IC卡,但集装箱公司《员工手册》中并未将此行为列为重大违纪行为。且从梅某某最后在更衣橱内找到员工IC卡,并向当班经理反馈的情况来看,其并未表现出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的态度,集装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梅某某的行为对其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集装箱公司以梅某某坚决抵制、拒不执行公司管理人员合理的管理要求为由解除与梅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法官点评】本案中,尽管该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但对于何谓“合理工作安排”并未做出明确界定。该公司下发的佩戴员工IC卡的通知仅属于管理行为,如依该公司对其规章制度的解释,员工对其任何管理行为的违反,都可解释为坚决抵制、拒不执行公司管理人员合理工作安排,对员工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管理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行为的实施应当是在公司规章制度的框架下进行。在实践中,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尽量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此举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自身的良性发展亦是一种助力。 

2. 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先定后招”招投标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李沧区虎山路22号工程,就工程监理与山东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监理费等监理服务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合同的生效变更、监理报酬、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监理人员等权利义务内容。后双方又在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就建设工程的监理进行了招投标,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在建设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2012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监理业务履行2010年8月2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虎山路22号工程完工交付后,两公司之间就监理费的支付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监理服务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合同的生效变更、监理报酬、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监理人员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属于招投标法禁止的“先定后招”,双方之间先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2010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监理费。

【法官点评】国家为了保证充分市场竞争的前提下,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规模以上建设工程强制性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存在规避强制性招投标的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串标、围标,或在签订招投标合同后,另行签订与招投标不一致的合同。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备案的白合同履行。但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的实际效果,招投标法同样严厉禁止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接触,禁止“先定后招”。如果当事人“先定后招”,双方之间的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因为违反招投标法禁止“先定后招”的规定,同样无效。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当按照能够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3. 别某某诉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遗赠纠纷案

——“五保户”的遗产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别圣某和刘某某系夫妻,未生育子女。1973年别圣某去世,2009年2月16日刘某某去世,二人遗留有房屋三间。在别圣某去世后,别某某在家族及亲友见证下过继给别圣某、刘某某夫妇,并在刘某某去世前照料了刘某某的生活起居并处理了后事。刘某某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将其夫妇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留归别某某所有。别某某据此遗嘱起诉主张继承别圣某、刘某某夫妇遗留的房产。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在刘某某生前为其提供了长达十余年时间的五保供养。村委会主张与刘某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村委会已经履行了五保义务,刘某某去世后遗留的房产应归村委会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与刘某某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而别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遗嘱,系刘某某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应归别某某所有。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中,涉案房屋三间系别圣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别圣某去世后,刘某某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而别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遗嘱,系刘某某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由别某某按遗嘱继承本案讼争房屋,但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因对刘某某实行“五保”供养而支付的费用,可以要求返还。                     

4. 刘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宋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经法官调解和好。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宋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发生争执并报警,刘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法官了解到宋某某虽为妇女,但其性情暴躁,与刘某某及其父母动辄打闹,与儿子也时常发生争吵。根据调查结果和刘某某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宋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现象,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应依法裁定禁止宋某某继续施暴。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法院制定了人身保护裁定:禁止宋某某打骂刘某某及刘某某父母和孩子;禁止宋某某破坏家中物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送达后,宋某某行为有所收敛,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判决双方离婚。

【法官点评】本案集中体现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首部反家暴法,该法明确了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并明确规定当事人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即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本案中法官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申请人及其父母、孩子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同时,本案原告为受害人如何申请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良好的示范。本案中,法院还邀请心理咨询师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干预,双方当事人均已认识到婚姻的不可挽回。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接受现实,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5. 苑某某诉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各方责任的确定

【案情简介】2014年7月5日,原告苑某某在父亲的陪同下在小区内一公共场地玩耍时,碰到该公共场地内一未收起来的羽毛球架的球网,羽毛球架砸伤苑某某额头。经查,被告孙某某系羽毛球架的所有者,该小区由被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多个原因引发的,应根据各自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及各自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未满两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应为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职责,但原告的父亲明知该场地上有一羽毛球架,没有制止原告在该处玩耍,导致原告被羽毛球架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明知该小区公共场地上长期有一业主自制的羽毛球架,且该场地系小区内业主公共活动区域,应预见到该羽毛球架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措施进行管理或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孙某某系羽毛球架的所有者,放任球架置于小区内公共活动区域而未加强管理使用,导致球架砸伤原告,故被告孙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法院酌定原告的监护人、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4:3为宜。

【法官点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多因一果造成损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要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因力的大小来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被告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羽毛球架的所有者对羽毛球架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多个原因在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即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

 6. 袁某某诉苏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特殊情形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鲁BN7257牌号吊车在进行吊树作业时,因有大卡车路过,遮挡视线,致使吊车吊起的树根部土球将原告袁某某撞伤。鲁BN7257牌号吊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某某因此起诉请求赔偿,并认为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该赔偿款。保险公司则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吊车作为机动车的一种,系特种重型作业车辆,其运行场所虽不是通常的道路,但其吊树作业系其一种当然的运行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法官点评】本案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属机动车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

7. 王玉某诉王某继承纠纷案

——遗嘱中未保留被扶养人份额的处理

【案情简介】原告王玉某与王本某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王本某于2003年6月10日,给妻子王玉某手书遗嘱一份,称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村284号的房屋3间以及全部财产,死后全部留给妻子王玉某。2012年7月1日,王本某又书写遗赠一份,称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村284号的房屋3间遗赠给侄子王某,由王某为其养老送终,并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王某。王本某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由被告王某及其父母为王本某办理了丧葬事宜。王玉某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村284号的房屋3间确认为王本某遗产,由其继承。

法院审理后认定遗赠有效,但鉴于原告王玉某年已八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王本某遗嘱中没有保留其必要的份额,判决涉案房屋由原告王玉某继承3/10份额,被告王某继承7/10份额。

【法官点评】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本某的遗赠没有考虑原告王玉某时已80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与其结婚生活10余年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赠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

8. 刘某某、蔺某某诉潍坊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错误出生引争议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某、原告蔺某某诉被告潍坊市某医院、被告青岛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系由于被告潍坊市某医院医生的过失在产前诊断或者检查中没有发现胎儿存在严重的畸形或者其他严重残疾,因而未能给予孕妇合理的医学建议,最终使父母丧失避孕或终止妊娠的机会,导致先天残疾儿童出生,给父母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为此作为父母的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6000元。

经司法鉴定:潍坊市某医院对蔺某某产前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刘静轩最终的出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0%-90%。由此确认被告潍坊市某医院在为原告的产前诊断中存在过错。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被告潍坊市某医院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在判断错误出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应当认定或者通过鉴定确认医疗机构对于妊娠期间的产前检查是否存在过失。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尽到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的诊疗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过失属于医疗技术过失,应当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并应该按照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根据当前的医疗水平无法通过产前检查、产前诊断发现的遗传性疾病或先天畸形的,医疗机构不具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9. 王某某诉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1月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已交付使用。因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杨某,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请求判令:1、原告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作为担保,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杨某,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外在“表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应为无效;二、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债权实现,该担保方式没有被法律所规定和认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三、两被告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房屋归杨某所有,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法官点评】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交易模式比较普遍,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本案判决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依据,结合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作为外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表示,为无效行为,并且该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和禁止流押原则,应为无效。本案判决对民间借贷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指引,避免盲目采取这一担保方式,降低了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风险。

 10. 陈某与市北区某医院医患纠纷调解案

——纠纷多元化解,共促医患和谐

【案情简介】2015年2月中旬,陈某因病在表弟的陪同下到市北区某医院就诊,诊断后陈某要求医生为自己开具休息一个月的病假条。但医生认为陈某的病情并没有那么严重表示拒绝,告知陈某只同意开具一周的假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和表弟一起对医生进行殴打,造成医生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医生伤势构成轻微伤。在前期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医生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并申请再次鉴定。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案件转入市北区“天平110医患调解中心”,由市北法院、市北公安分局、市医调委三方进行联动调解。在调解现场,法官和市医调委工作人员与双方反复沟通,准确把握纠纷的症结核心,从化解双方的心结入手,耐心细致地进行说服劝导,与公安民警共同制订出解决纠纷的方案,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陈某同意赔偿医生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8000元,并向医生道歉。

【法官点评】出现医疗纠纷后,如医患双方沟通不到位,容易激化矛盾。如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解决,均需要需经过立案、鉴定、审理、判决等一应法律程序,不仅耗费医患双方成本,增加诉累,也不利于医患双方的矛盾缓解,还可能使医患矛盾进一步激化。针对市北辖区医疗机构众多、大型医院分布密集,医疗纠纷数量占全市近半数比重的特点,市北法院与市北公安分局、市医调委在联动联调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整合,联合建立市北区“天平110医患调解中心”,法院、公安、医疗调解机构三方联动调解医疗纠纷,使法院可以在矛盾处于“萌芽”状态时及早介入,为医疗双方提供诉前法律咨询、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推动人民法院与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优势互补,及时有效化解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和谐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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