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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去年审案16万余起 30起典型案例公布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陈志伟 李丰波 吕佼 2016-02-15 13:28:16 字号:A- A+

    青岛法院2015年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 青岛某印染厂破产重整案

    ——我市首例国企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2012年4月11日,青岛中院裁定受理了青岛市首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青岛某印染厂破产重整案,并于4月12日指定青岛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11月8日,青岛中院批准了青岛某印染厂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该印染厂开展并完成了资产处置、员工安置、债权清偿等各项工作。2015年5月7日,青岛中院裁定该印染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终结。

    【法官点评】该印染厂系国有中型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既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拯救企业,保全国有资产,确保社会稳定。面对首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法院采取了以下有效措施:第一,对于重整程序中的管理模式,采用了国外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常见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第二,切实维护职工利益,职工债权按100%清偿。第三,法院依法适用强制批准制度,推进重整有序开展,避免拖冗停滞。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过程中,兼顾了公平和效率,有利于打造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维护了社会稳定。

   2. 青岛某投资公司诉被告青岛生物公司、被告王某增资协议纠纷案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某生物公司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生物公司出资1000万元,成为其股东;原股东共同向原告承诺,公司应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目标。如公司未能实现上述经营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或无偿支付现金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如目标公司未能达到约定业绩,则无论经营状况如何投资方均可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侵害了目标公司的财产权益及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认定,某生物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无效。而个人股东王某做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补偿,并驳回了原告对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系“对赌协议”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鉴于目前国内法律对“对赌协议”未作定义,目前将其理解为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签署的,约定公司需要在未来一段时间实现一定业绩,否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需要按照约定对投资机构进行补偿的估值调整协议,是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约定。通过对赌条款的设计,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也可解决融资方的资金需求问题。目前 “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合同法角度来看,如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第二,从公司法角度来看,投资方通过对赌协议进入目标公司,并不违反公司法下的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制度。但协议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制度,否则会因降低公司的责任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第三,从金融法规的角度来分析,应当区分对赌协议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的差异。“对赌协议”中,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此约定并非联营保底条款中不承担联营亏损和风险的约定。对于“对赌协议”中固定利率进行回购的约定,因回购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例外情况,并非必然发生,且与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并无必然联系,此时回购约定并不当然无效。

     3.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青岛某农产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保险人擅自变更保险标的物地址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青岛某农产有限公司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的辣椒晒干后放入某食品公司储存。2013年10月11日,食品公司恒温库发生火灾,将屋顶、保温层和库内农产有限公司贮藏的辣椒烧毁。该农产有限公司向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以存放保险标的物地址发生变化但未接到通知,导致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等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在改变地址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农产有限公司疏于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将货物存放于有高风险和安全隐患的食品公司冷库,亦未通知保险公司,最终导致辣椒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与选择有安全隐患存储单位有直接因果关系,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农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1、投保单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不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保险人判定风险,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依据。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填写的地址为确定的唯一地址时,在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明确多个地址的情况下,法院仅认定该唯一地址,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从该地址转移的行为即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的行为。2、变更后的标的物所在地(即食品公司)系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冷库,该公司使用可燃材料作为保温体,具有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将保险标的物转移至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冷库保存,显然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危险程度的增加已达到足以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承保的程度。3、被保险人未经严格审查而选定的标的物存放地点导致火灾发生的,应认定被保险人对地点的选择未尽审慎义务。4、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若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会对保险人产生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保险责任。

   4.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悼词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原告纪某某之女纪然某及纪然某之子于1993年8月在美国洛杉矶被害。著者吴某某以该案为题材,撰写了《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一书,由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于2013年8月出版,在全国发行。该书第76页、77页全文引用了原告纪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悼词,该引用并未经过原告纪某某的同意。

    法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为其女纪然某及纪然某之子撰写的悼词,依法享有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出版了侵权图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所涉悼词虽字数不多,但构成完整的文字作品,作者对此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他人如为了突出故事情节,增强作品的感染力对该作品引用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5. 烟台某甲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某乙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产地证书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是原告烟台某甲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原告生产的硫酸软骨素系列商品在英国、日本、韩国等区域销售。后原告发现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烟台某乙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处采购假冒原告产品的硫酸软骨素销往越南,使用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和原产地证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假冒原告生产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公司在硫酸软骨素产品的经营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产地证书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向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使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于国际贸易中,被告的侵权产品无法取得,法院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能力,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最终作出被告侵权的认定,制止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 广州某保险公司诉韩国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韩国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株)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航空公司、韩国物流阿联酋公司、昆山某电脑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航空运输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准确确定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并适用公约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

    【案情简介】原告广州某保险公司为案外人昆山某电脑公司出口承保,货物航空运输至阿联酋过程中发生货损,原告赔付保险款项后,向各被告索赔。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哪几方;二、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出具了航空分运单,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本案航空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签发了主运单并实际承运货物,根据《公约》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公司为由缔约承运人授权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同时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对于货物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原告在确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之时,对货物损失的核定应当是慎重和谨慎的,故原告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核定损失结论,其真实性、有效性可以确认。但该公估损失的数额已经超过《公约》规定的限额,因此,本案货物赔偿应当遵守《公约》中关于货物赔偿限额的规定。判决: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广州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00613.04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涉外航空运输损害纠纷中应准确适用法律。该批货物的出发国和目的地国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的成员国,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公约》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确定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航空公司分别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原告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分别或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7. 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与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以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和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法院查明,2007年3月31日,里岔农商行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该款到期未还。食品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食品公司辩称从未见过《借款合同》,对合同中“借新还旧”的用途并不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食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借新还旧”。保证人食品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主合同进行审查,了解包括借款用途在内的合同主要内容,故食品公司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虽然食品公司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这种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即便属实,也系食品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以及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其承担。判决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点评】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妥善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自己利益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本案中,食品公司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系食品公司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产生的不良后果自然应由其承担。

   8.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诉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法代位求偿权原则的运用规则

    【案情简介】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包的事故车辆与案外人华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相撞造成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栖霞法院判决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投保人64115元及诉讼费用。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后诉至李沧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业已赔偿投保人全部损失,有权在赔偿限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有权向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赔偿的车损45480.5元主张赔偿。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青岛分公司应当向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取得代位权后,有权就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45480.5元直接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请求赔偿。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能否直接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因此,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的“法定受让”,并且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债务人的同意。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提起诉讼。

    9.孙某某诉褚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不合格仍予承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29日,董某某驾驶鲁BH8870号牵引车牵引鲁BC369挂半挂车,与赵某某驾驶鲁BP8608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董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鲁BP8608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某某。董某某驾驶的鲁BH8870号牵引车牵引鲁BC369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褚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鲁BH8870号车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鲁BC369号车为注销状态,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审查材料时应当知晓投保车辆不符合规定,而予承保,应视为对投保车辆的认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57622元。

    【法官点评】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车辆保险具有一套完善的审核批准程序,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审查车辆是否在有效期内,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已过有效期或已注销仍予承保,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活动的诚信原则。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被保险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

    10. 申请人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4年4月2日,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银行分别与李某某、唐某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李某某、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2号楼共计49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银行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拍卖、变卖唐某、李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2号楼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银行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了主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以及借款人逾期欠款项等事实,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裁定: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唐某、李某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2号楼共计49套房产,在银行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官点评】该案件是我市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首例,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后的新类型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按照审查程序进行,不必开庭,无需合议,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审限短、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能够便利实现担保物权,及时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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