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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十大案例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青岛新闻网记者 2016-06-29 05:56:55 字号:A- A+

青岛新闻网6月29日讯 28日,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3-2015年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和近年来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记者了解到,这是青岛中院首次对外发布中英文双语审判白皮书,白皮书梳理分析了2013至2015年青岛中院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对高效化解涉外、涉港澳台纠纷给出了建议。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域外法律查明、涉外证据采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案件等多个方面。

据悉,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761件,收案标的逾75亿元,每年案件的调撤率均达到35%以上,受理司法协助案件227件,案件当事人涉及40多个国家和地区。、

青岛中院依据涉外商事审判规律,积极创新调解方式,提高调解效率,2013至2015年,涉外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一直维持在35%以上,多起案件赢得了外国当事人对中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赞叹。为促进调解,青岛中院与青岛市台办建立了联动机制,聘请青岛市台商协会中五位台籍商人担任涉台商事纠纷特邀调解员,根据法院的委托,参与诉前、诉中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为涉台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青岛新闻网记者)

    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涉外商事案件中域外法律查明及适用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香港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了航线包机协议,约定由原告香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被告青岛某公司提供航线包机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香港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青岛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青岛某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香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包机协议的合同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包机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当事人提供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就该案法律适用出具的意见书,根据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香港某公司起诉其公司董事被告姜某,称姜某通过控制公司账户的便利,伪造虚假业务,转移公司财产,要求姜某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财产。诉讼中,被告姜某主张原告未经董事会同意提起诉讼,其授权行为也未经董事会批准。原告提交在境内形成的部分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作为反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1年2月23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现有股东两名:宋某及被告姜某,各持有公司50%股份;董事两名:宋某及被告姜某。本案诉讼前,宋某通过在被告姜某住所地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董事会召开通知,后在被告姜某未在场情况下,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被告姜某提起诉讼。被告姜某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相关《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公司章程,认为由宋某一人签署之董事会会议记录在香港法下属无效董事会决议。原告另主张,宋某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该程序目的在于用司法程序解决原告公司的股东僵局。香港法院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尚未开庭审理,但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

    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本案中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被告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公司导致合同相对方混淆的合同责任

    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青岛某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购买磷酸钙和磷酸氢钙,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青岛某公司发货后,原告的客户收到第一批货物后,经检验,磷和钙的含量均不符合标准,被告青岛某公司称发错货物,承诺为原告补发货物或退还货款,但未予履行。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因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差价款以及仓储费等费用。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青岛某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应该向离岸公司主张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注:该公司名称除马绍尔QINGDAO与被告青岛某公司不同外,其余均相同)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与本案进行的诉讼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请求判令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认为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原告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被告青岛某公司,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的存在。单从证据表面看,形式发票中显示的卖方为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且有该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确认,提单显示的发货人亦是该公司,实际上也是该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但上述发票中载明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与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的完全一致,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进行意思联络多是通过电子邮箱进行邮件往来,且邮件落款均为张女士,虽然青岛某公司否认该邮箱为其所使用,但该邮箱与其网站上公布的邮箱一致。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两公司的主体是混同的,而这种混淆的责任在于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因此,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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