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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十大案例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青岛新闻网记者 2016-06-29 05:56:55 字号:A- A+

      4、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境外质检报告在诉讼中的认定

    2011年,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国公司出口服装,价款总计30余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未能支付全额货款。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对货物交付的数量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韩国质量鉴定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试图证明该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提交的质检报告因在检验标准、检验手段问题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判决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5、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信息化条件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认定

    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其美元账号。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被告香港某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6:20:20 PM,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被告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新的银行账户,要求向新的账户汇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于次日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被告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被告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被网络诈骗,但无结果。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香港、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但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96368美元义务的问题。形式发票已明确记载被告香港某公司收款银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别约定,所谓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即指按形式发票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认为是被告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引导其付款,其主要根据在于前后多份电子邮件内容衔接紧密且符合合同实际,但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依据出于推测,即使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键在于缺乏足以使原告阿联酋某公司相信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证据。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可能非被告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6、 原告某海鱼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境外资金结算在国内诉讼中的认定

    原告某海鱼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海鱼原料的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所欠款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将该批货物的款项支付给了与原告有联系的案外人——境外某公司A。原告则认为被告向境外公司A的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境外公司A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明以及有关电子邮件,但其并未提交原告指示其将该款项支付给A公司的有效证据。被告还认为境外A公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所设立,故其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可以认定为支付本案款项。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案外人A公司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且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与本案所欠数额亦不相符,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未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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