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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十大案例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青岛新闻网记者 2016-06-29 05:56:55 字号:A- A+

      7、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保险代位追偿纠纷案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中依据国际公约确定货损赔偿限额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货物出险赔偿之后,起诉向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与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代位追偿货物损失。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系韩国公司,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系阿联酋公司。本案的货损发生于航空运输抵达机场后,尚未交付货物之前。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保险赔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规定。

    另外,对本案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因中国、阿联酋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故本案货物赔偿应当遵守《公约》的规定。法院因此判决被告依据《公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公约》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8、原告乳山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信用证拒付损失认定应遵循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

     被告韩国某银行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乳山某公司开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自由议付即期信用证。原告乳山某公司在信用证的到期日完成了交单义务,被告韩国某银行以商业发票上缺乏原产地国和价格条款、根据韩国法院止付令止付等理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于2003年3月17日发出最后一份拒付函。原告乳山某公司为此于2003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韩国某银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韩国某银行给付原告乳山某公司138165.6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乳山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韩国某银行赔偿因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实际未能退税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为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而由受益人提起的赔偿纠纷。应当适用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按照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开证行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是和任何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基于基础合同的义务相互分离和相互独立的,该义务也和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任何合同义务相互分离的。虽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没有关于信用证救济和损失应如何计算的规定,但受益人胜诉后有权获得该信用证未付部分款项的损失不是根据基础交易或者基础合同来计算的,任何超出信用证单据之外去检视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决定计算损失的尺度,将违反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关系中的索赔应仅以信用证关系中的损失为限,超出信用证本身而发生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损失,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主张赔偿。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乳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9、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赔偿额的认定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形式发票”,约定由被告山东某公司向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供应轮胎,并约定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货1个货柜,即不再履行合同,且被告山东某公司单方面要求提高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诉请判令返还货款并按照每条轮胎3美元赔偿未交付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与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签订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编号的合同,亦不存在违约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名为“形式发票”,但内容已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一般条款,除装运时间条款使用了“可能”、“大约”等词语外,约定的基本内容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可以作为买卖双方的销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该法律关系受中国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运一个货柜,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其余款项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本案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为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每条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并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故该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

    10、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之间公司增资、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司纠纷中目标公司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独立请求权

    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签订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增资协议书。增资部分以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全部)注入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后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作为出让方,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作为受让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的12.7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美国某公司,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14.87%的股权让给被告伯利兹某公司。后,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起诉称: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的对价,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以土地使用权向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增资行为无效;二、确认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三、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向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增资扩股,是其自主决定,作价高低不是认定增资行为有效或无效的审查因素。至于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需要向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支付对价,如何支付对价,是否实际支付对价,对于认定增资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因此,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主张其以土地使用权向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增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向目标公司增资的协议,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利他合同的产生,使合同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拘束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了效力,但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这种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体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与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协议将土地使用权投入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用于增资且已实际转移,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不得以其自身原因或对价原因,要求增资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向其返还土地使用权。关于股权转让,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没有提出支持股权转让无效的有效理由与法律依据,无论是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自身原因还是对价多少以及支付与否,均不构成认定股权转让效力的法定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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