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王先生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王先生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拒绝。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事件:投保人遇车祸身亡
2016年10月的一天,市民孙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遇王先生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北向西南斜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王先生死亡。
当地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市民孙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经限速路段时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一定原因,存在过错;王先生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上路行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也存在过错;孙某和王先生两人的事故过错相当。经交警大队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表明:王先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外观检验,电动车以电动机为动力,无脚踏驱动装置,不能实行人力骑行,符合摩托车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
争议: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王先生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后,他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没想到却遭到拒绝,王先生的继承人将保险公司诉至即墨法院,认为王先生在保险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期间,王先生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因此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王先生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关于免责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且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解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即墨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保险公司为包括王先生在内的13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险种为:死亡伤残,保险金额8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额36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免赔100元,按90%比例赔付。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0日0时至2017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受益人。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所在公司在上述内容处加盖公章。
焦点:拒赔理由是否合法
即墨法院办案法官介绍,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此外还有相关约定条文表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即墨法院审理认为,死者王先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保险公司辩称王先生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王先生因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官说法:免责条款未明确包含电动车
办案法官介绍,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涉案两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作出的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明确机动车是否包括电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车辆性质存在异议,交管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确定了车辆的性质。可见,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存在不确定性。虽然根据技术标准,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辆。但是,根据社会大众关于机动车的一般认知标准,在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的情况下,应认定免责条款中不包括电动车在内。投保人作为一个普通人,不掌握专业鉴定知识,无法知晓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车辆行驶证,主观上没有违反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
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
根据机动车辆管理规定,投保人客观上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车牌。因此,本案在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记者 康晓欢 通讯员 邹媛媛 摄影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