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强(化名)在海南省临高县某村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教室玩耍时,不慎用铅笔戳伤小明(化名)的右眼,导致小明八级伤残。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因幼儿园监管失职引发的民事纠纷作出判决,事发幼儿园和小强的监护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赔7万余元。
据了解,幼儿园系林某开办,2017年11月21日下午第一节课上课前,小强在教室里玩耍时不慎用铅笔戳到小明的右眼,导致小明右眼受伤。第二天上午,小明在镇卫生院治疗,因未见好转下午转到临高县医院继续治疗,小强的母亲王某支付了1300元医疗费。同年11月23日,小明转到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11140.14元。
因治疗效果不佳,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小明先后3次前往广州的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3925.44元。小明住院期间,该幼儿园园长林某支付22700元。不久后,小明的父母将小强及其父母、幼儿园等告上法庭。经鉴定,小明右眼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200元。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小强用铅笔戳伤小明眼睛,小强作为伤害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责任,因小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小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小明所受损伤应承担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小强的监护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小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扣除已支付部分,海南二中院判决小强的监护人赔偿小明7万余元,幼儿园赔偿小明7万余元。
事发幼儿园为何要担责
据海南二中院主审法官介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在小明、小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对小明、小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首先,小强用铅笔戳伤小明眼睛虽事发突然,但事故发生时小明、小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幼儿园的注意及防止义务应较大龄儿童有所加重,应负有监控幼儿学生危险行为并及时制止的职责。其次,事故发生后,该幼儿园并没有及时通知小明、小强的家长,双方家长分别于事发当日下午5点左右、次日早上才得知,故该幼儿园在履行合理管理职责中存在过错,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该幼儿园对于小明所受损伤应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铅笔虽是学习用品,但铅笔的尖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注意到该安全隐患,加强教育监管和日常安全保障工作,做好监控幼儿学生的危险行为并及时制止,以避免此类事故发生。(记者 翟小功 通讯员 罗凤灵 雷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