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官外逃,审判难逃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三人谈
【法眼观天下】
■主持人:本报记者靳昊
■嘉宾:陈卫东(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美君(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毛洪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6月8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开庭审理一起盗窃案件。郭晓珊 摄 图片来源:光明日报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国家机关追诉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活动的程序法,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常被称为“人权法”“小宪法”。今年4月下旬,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这是刑事诉讼法1979年颁布以来,继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后,进行的第3次修改。其中,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确立律师值班制度等内容,成为这次修法的亮点。
6月7日,为期月余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对外征求意见截止。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带来何种影响,草案应如何进一步予以完善?记者邀请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徐美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毛洪涛3位刑事诉讼领域的资深法学专家、律师,就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焦点问题进行对话。
实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有效衔接
主持人:落实宪法有关规定,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被认为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核心。如何看待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
陈卫东:今年3月份,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为落实宪法有关规定,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刑事诉讼法予以回应。需要指出的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是一次大改,也不是像1996年和2012年那样全面修改。
成立监察委员会的目的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草案此次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但保留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14项犯罪的侦查权。这主要是考虑到上述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主要发生在看守所和监狱,是在大墙内对在押人员权利的侵犯,监察委对此类案件的监督监察比较困难,而检察机关在这些地方设有检察室,发现、受理和查证案件线索要方便得多。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工作人员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侦查权依旧留在检察院,恐将导致监察全覆盖的目的难以实现。这部分犯罪主要指的是法官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院起诉的案子,如果不按照起诉意见去判,法官就容易面临一定的压力,这也是实践中出现无罪判决率低、“检察院说什么,法院判什么”现象的重要原因。作为司法活动中长期存在的问题,草案这次并没有触及。
徐美君:修正草案第2条保留了检察机关的部分自侦权,但是该条规定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可以”需要进一步界定。“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包括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什么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谁有权决定?什么情况下检察院又有权不立案侦查?这些都需要一一明确。
毛洪涛:监察委调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的新模式,对于实现职务犯罪监察全覆盖以及深入推进反腐败工作,具有重大意义。根据草案第2条的规定,检察院保留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监察委对职务犯罪的全面调查权可能存在竞合与冲突,需要加以明确。草案第12条对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委移送的案件以及程序上的衔接做了规定,但该规定更多地体现了相互配合,缺乏有效制约。
对于监察委移送的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这存在一定问题。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先要立案审查,同时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拘留,不应只有单一选项必须拘留。另外,检察院决定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设置在审查起诉阶段,那么,最长14天的审查时间就不应当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内,因为此前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都专门留有办案期限。
资料图:经上海公安不懈努力,“红通人员”闵某被成功劝返回国。中新社记者 殷立勤 摄
刑事缺席审判剑指外逃贪官
主持人:一般公众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比较陌生,对此应如何理解?建立该项制度的背景何在?国外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陈卫东:在席审判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缺席审判则是例外。当一个人被指控犯罪,其有权利亲自出庭并发表意见为自己辩护,而缺席审判实际上剥夺了这种权利。但是,缺席审判制度有其正当性,有关国际公约和一些法治国家都对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规定。
草案此次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有多种内涵。一种情况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参加庭审,为避免案件悬而未决,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同意的,可以缺席审理。一种是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看被告人是无罪的,此时不能中止审理,而要还人以清白。这主要体现为对一些冤案的再审,比如呼格吉勒图案和聂树斌案。
当然,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点在于反腐败。以往贪官外逃后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导致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及时追究,涉案财产不能及时追回,更重要的是我们同外逃贪官所在国进行司法协助和引渡时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对贪官予以定罪判刑,司法协助和引渡时就有了司法依据。这样也会给予腐败分子以警示和震慑——不管你跑到哪里,都将被定罪判刑。
2012年刑诉法修改确立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主要是防止贪官潜逃或自杀后可以“一了百了”。但是,这项程序既不定罪,又要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实施起来困难重重,适用率很低。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后,既可以对贪官予以定罪,又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能够弥补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不足。
徐美君:缺席审判是当今世界很多国家为打击腐败犯罪、保护国家利益而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被告人在法庭审理的任何时刻逃脱或者在法庭审理的间歇期间逃脱,由其辩护人代表,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为体现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尊重,鉴于被告人已经死去,草案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缺席审判的案件,应仅限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
缺席审判是刑事诉讼法在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一种平衡选择。虽然缺席审判的判决、裁定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被告人的权利并不“缺席”,被告人对缺席判决仍然享有被告知权以及独立的异议权或上诉权。草案赋予了被告人对缺席审判重新审理的决定权,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尊重,也是该法为追求实体公正而做出的程序设计。
缺席审判期间,如果被告人选择自动投案,草案规定应重新审理,这是保障程序公正同时也不失诉讼效率的最佳方案,这项规定也可以促使外逃的被告人及时归案参加审理。
毛洪涛: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本次修法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创设,对于深入推进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具有重大意义。草案规定只针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缺席审判,这个范围过窄。比如日益严重的跨国恐怖犯罪,也应当一并纳入。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送达程序在实践中可能出现送达不能的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送达往往十分困难。如果穷尽草案规定的送达方式后依然送达不能,须中止缺席审判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不是“宽大无边”
主持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价值何在?认罪认罚从宽会不会造成宽纵犯罪分子?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司法的宽容精神,主要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积极配合,及早破案、结案,有利于减少对抗性,也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接受改造、重新做人。与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允许“讨价还价”,不允许进行罪名、罪数的交易。“从宽”也不是“宽大无边”,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不会突破量刑幅度,没有降低法律的严肃性,更不会导致“司法的商品化”。
刑事速裁程序则主要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通过简化诉讼程序以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从试点来看,这两项制度的效果还是不错的,普遍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提升了办案效率,实现了多方共赢。
徐美君: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人员的告知,案件的最后处理也依赖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权限过大。因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价值是提高诉讼效率,是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等一系列刑事司法政策的程序实现与规范。法院在其中的主要功能是审查而非审理。所以草案非常强调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法院也必须将其告知被告人。在此基础上,还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现代刑事诉讼是多种互相冲突的价值的综合体现。认罪认罚制度寻求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下效率与公正的新的平衡。所以,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的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性的关键,尤其要避免“替人顶罪”的现象,所以法院在审查时还要注意证据的审查。另外,草案规定,对于“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时,无须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我认为,这类案件由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基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告知,被告人已经认罪和认罚,并且也已经产生了相应的心理预期。至审判阶段改变罪名,若无关被告人的过错,法院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判决,以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生命力和吸引力。
由于速裁程序省略掉了许多法庭审理的环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和适用速裁程序的后果的明知。如果一旦发现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案件应当立即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毛洪涛:认罪认罚和刑事速裁极大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对司法机关而言,可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使司法机关能够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而言,更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因为有了更多的辩护空间。
但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不能一味地求快,不能忽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不能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线,应当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和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作用。草案规定了检察院确定量刑建议的权力,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果有辩护人的,辩护人不能缺位,建议增加规定,“有辩护律师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
草案规定,“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这个太随意,没有规定任何限制条件,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对办案机关的信任,最终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但不是随意地调整,必须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条件需要明确,一是被告人撤回认罪;二是确实发生新的犯罪事实或者发现漏罪。
值班律师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主持人:2014年8月以来,随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开始试点,值班律师制度逐渐建立起来,后又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这项制度旨在解决什么问题?如何确保值班律师真正发挥作用?
陈卫东:值班律师实质是填补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在帮助被告人行使权利方面的空白地带,起到补充作用。值班律师制度关系到当前司法改革中许多制度性改革的成败以及能否“落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强调发挥法院对判决的决定性作用,其基本前提是发挥控辩双方的实质性作用,而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为主要目的的“刑事辩护全覆盖”显得至关重要。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运行也离不开值班律师的参与。
当前,仅由法律援助律进行值班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值班律师不一定仅由律师担任,应当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可以考虑发挥退休法官、检察官甚至是高校教师、法科学生在值班律师制度中的作用。
徐美君:值班律师制度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同时法律援助机构又没有指派律师的情况下,由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指派律师的替代而参与到诉讼中来。按照草案规定,值班律师并不享有同委托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一样的辩护权。为了更好地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个人认为,应当去除有关值班律师的职责限制,赋予其完整的辩护权。
毛洪涛:值班律师制度是为了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刑事速裁、简易程序以及刑事辩护全覆盖等制度的有效实施而设立的配套制度,这是我国法律援助的一种新模式。
然而,值班律师的定位和作用尚需进一步明确,尤其是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区别。为了确保值班律师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正确处理好值班律师和辩护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各司其职、各得其所。在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刑事速裁案件中,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应当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然,如果符合指定辩护的,应当及时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不能用值班律师替代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