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原告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名称为“新型塑料注射安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制造,并同四川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药品交易会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聚丙烯安瓿”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专利的热封合线限定于瓶颈高度的三分之一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热封合线位于瓶颈高度的二分之一处。根据原告对其热封合位置的特别限定及其在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中对此所做的特殊说明,热封合位置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位于瓶颈高度二分之一处的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专利审判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一起经典案例,该原则是对于等同原则的限制。本案在判断热封合线限定于瓶颈高度的三分之一处和二分之一处是否构成等同时,成功的运用了禁止反悔原则,将原告在复审、无效程序中的意见作为认定依据,进而做出正确的判决。
8、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依法享有“青岛啤酒”、“青岛”、“TSINGTAO”、“青岛纯生啤酒”、“崂山”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上使用了“青岛优质”、“青岛特产”、“青岛精品”等标识,酒瓶上有“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带有“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的回收瓶,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同时,被告在产品瓶贴上使用“青岛”、“青岛啤酒”等字样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评析】本案被告侵权行为之一在于未经许可,使用了带有原告商标的回收瓶。对此法院认为,酒瓶的转移占有只代表了物权的转移,不能认为酒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被告使用酒瓶上商标的权利。在此种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认定侵权。本案的判决对于这类行为侵权与否给予明确的答案,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
9、原告青岛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案情】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认定青岛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200620088069.5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构成侵权。青岛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并依法改判。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全面分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得出了侵权的结论,该结论认定正确,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的取证行为未超出行政执法权限,驳回青岛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青岛中院实施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以来受理的第一起行政案件,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案的正确判决既保障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帮助行政机关进一步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对于凸显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优势地位起到了重要作用。
10、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SOLEX”系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人王某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委托浙江某公司加工62万余把带有“SOLEX”商标的锁具,该批货物在上海海关被查扣。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
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SOLEX”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运用刑事制裁打击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判决明晰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类似行为起到了司法所应有的威慑作用。同时,通过罚金刑的运用,剥夺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能力,从根本上制止了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