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6月30日讯 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青岛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和十个典型案例。
据介绍,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青岛市机动车保有量从100万辆增加到目前的190多万辆,约平均每五人就有一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也随之大幅度攀升。全市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不断增多。2012年全市法院受理该类一审案件11000余件,中院受理二审案件700余件,2013全市法院一审案件12000余件,中院二审案件800余件。今年一至五月份,全市法院已受理该类一审案件6000余件,中院受理二审案件达450余件,占二审传统民事案件的40%以上。
青岛法院设立专业合议庭或专业法庭,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积极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多部门联动,高效化解纠纷,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合法权益。
2011年,青岛中院与青岛市公安局、司法局、保监局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联动调解机制的意见》,确立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人民调解、巡回法庭、法律援助、保险公司“五联动”调解机制。
2014年,青岛中院与青岛仲裁委员会协调,由青岛仲裁委员会派驻各区、市的道路交通事故仲裁调解中心选派仲裁员,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青岛法院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区(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联调中心,构建一站式服务平台。如在交警部门设立联调中心,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室、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交通事故理赔服务点、法律援助点、仲裁调解中心等机构,多部门集中办公、协调联动,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就地接受委托鉴定评估,保险企业在联调中心就地理赔,快速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方便当事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警部门、人民调解机构等主持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免费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巡回法庭出具民事裁定书。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陈志伟 时满鑫)
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肇事逃逸,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 田某被车辆撞击随即晕倒,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法院认定肇事司机是薛某。薛某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薛某在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亦由薛某全部承担。判决薛某向田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621.54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逸,这不仅违背社会公德,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二: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承担交强险责任
【案情】 刘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对向李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因李某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李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李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相关规定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即使赔偿义务人在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仍然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保险公司释明运营损失不赔条款可免责
【案情】 司机衣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与李某驾驶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对于车辆的营运损失问题,车主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法院认为,关于营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据此免责。
【法官说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案例四: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有效
【案情】 孙某骑电动车被货车撞伤,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孙某构成9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210111.93元。因王某肇事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2万元;王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60380.73元。
【法官说法】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都应当明知肇事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此种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精神。
案例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接触,机动车仍要担责
【案情】 孙某驾驶车辆右拐时未打转向灯,邵某驾驶电动车紧跟其后不慎摔倒,构成十级伤残,两车没有实际接触。法院认为,孙某违反了交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存在过错,不能否认邵某的损害与孙某危险驾驶行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判决孙某和保险公司分别担责。
【法官说法】 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直接接触,但因机动车的过错行为致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受伤,双方虽然没有发生直接接触,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六:三车追尾认定二次事故 保险公司承担二份交强险责任
【案情】 女青年张某乘坐赵某驾驶的轿车与前方因碰撞事故停车的巩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前后三辆车撞成一线,致使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巩某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这是两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巩某按30%的比例赔偿,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赔偿。
【法官说法】在数车数人相撞的事故类型中,准确区分其是一起交通事故还是数起交通事故,一般从以下角度考量:1、时间间隔的长短。2、数次相撞的联系紧密程度。两次撞击的时间间隔和联系紧密程度上不具有连贯性,应当认定为两起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前后两辆机动车分别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主挂车赔偿限额以主车额度为限”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法定无效
【案情】杨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骑乘电动车的杨某某撞死,各项损失共计77万元。杨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主车赔偿额为30万元、挂车为1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约定按照主车额赔付,最多赔偿主车限额30万元。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部分权利,应认定无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62万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该条款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部分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部分权利,与被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相违背,因此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八:银行未依法处理报废车辆连带担责
【案情】 张某中午喝了点酒驾驶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撞成多处伤残,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一家银行,肇事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银行违规将车辆出售。经多次转手后被张某和尹某购得用于跑运输。法院判决张某、尹某、马某、银行和该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赵某损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使用,就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案例九:特种车辆伤人,保险公司担责
【案情】 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某被牟某所有的机动车吊钩打伤,该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王某主张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因这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应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作了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考虑到特种车辆的特殊性,特种车辆在生产场所开展的作业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的一种运行状态,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可以把特种车辆在生产场所开展的作业行为所导致的侵权事故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处理。
案例十 挂靠单位与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张某驾驶挂靠于烟台某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车与刁某驾驶所有权为某物流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迎面相撞。张某和同车司机赵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违规驾驶负主要责任;刁某超载运输负次要责任。张某的损失共计约80万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者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