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悦国际酒店集团诉青岛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原告凯悦国际酒店集团,是一家国际知名酒店集团,拥有“凯悦”商标,2004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青岛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岛市燕儿岛路开发了“凯悦中心”楼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名称为其字号并使用“凯悦中心”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凯悦”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停止在楼盘名称、网站宣传及其他宣传中使用“凯悦”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点评:本案是一起国际知名公司在我市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涉案楼盘位于我市繁华地带,法院通过审理平等保护了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本案的判决,清晰地厘清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判定标准,制止了恶意的“搭便车”行为,避免了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维护了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本案在判决中不但判令被告变更楼盘名称,而且进一步判令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从源头上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诉某贸易公司系列信用证纠纷案
2013年,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为某贸易公司开立十笔信用证并到期垫款。但该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还款,银行遂诉至法院,十起案件仅诉请本金就高达4亿元。该公司在青岛其他银行尚有较多贷款,其他债权银行亦准备陆续展开诉讼。该公司及为其担保的几个企业面临破产清算的危险局面,各债权银行的债权清偿率可能不到20%。
中院了解上述情况后,首先对各被告的有效财产包括应收账款进行保全,之后协调债务人及各债权银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各债权银行均同意由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牵头处理所有债权,其他各家债权银行暂不起诉,并给予债务人及担保人偿债缓冲期,以使各被告可平稳过渡。后法院与债权人及债务人和担保企业多次协商,并协助债务人将部分应收账款及时回收,促使债务人及担保企业筹措资金先将其他债权银行的欠款予以全部偿还。
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各被告就上述十起案件全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银行账户及部分查封财产予以解封,维持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则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陆续归还欠款;同时被告提供了新的担保物并由多家案外人作为保证人加入调解,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
点评:青岛作为山东省重要的对外开放港口城市,进出口企业众多,贸易活动频繁。信用证是对外贸易中极其重要的支付、融资手段。
近两年,青岛中院涉外庭处理了大量的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很多债务人在我市多家银行均有信用证融资,当开证申请人因资金困难导致银行垫款时,债权银行为避免风险都不得不提起诉讼并采取财产查封措施。
因法律规定,除抵押权、质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外,债权人查封财产在先则受偿在先,故其他债权银行不得不尽快跟进诉讼且均申请查封债务人有效资产。此时,债务人资金链已断裂、银行账户被冻结、动产或不动产被查封无法有效变现,资不抵债处于破产边缘,很多债权人的诉讼实际上已是无效诉讼,即所谓的“一诉都诉”、“一诉就死”的困境。大部分企业因看不到希望,还会抱有“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其生产无法正常进行,还会导致工人失业进一步引发大量社会问题。
本案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企业即面临上述困境。市中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并未简单地就案判案,而是先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及背景并全面地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困境后采取了多项有效措施,放水养鱼,盘活企业资产,帮助银行实现债权,有效化解了金融风险。
赵某与某物流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被告赵某驾驶货车与原告青岛某物流公司所属车辆相撞,原告车辆受损导致营运损失5万余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该项损失。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人赵某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停运损失4.8万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点评: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上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渐年增加,已占市中院所审理的传统民事案件的40%以上。特别是随着交强险制度和商业三者险制度的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既要审理侵权法律关系,还要审理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法律关系。
其中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效力认定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讨论热点,如何平衡投保人(车主)与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首先,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获取利润是其经营的正当要求,应尊重并保护保险人的营利性,为营造保险业的诚信环境,不宜将所有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均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宜认定该条款无效;
其次,对投保人(车主)而言,通过投保聚集社会资金,减少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本是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有之义,如果将该条款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车主的保险合同权利势必受到极大的限制,投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得到正常的实现。
因此,为了兼顾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市中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合理分配了车主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