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九: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期内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符合质量约定
案情:2009年12月12日,青岛某公司与烟台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青岛某公司自烟台某公司处购买青海公司生产的XH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一台,价款人民币2 150 000元。二、产品按国家及行业标准生产。三、产品实行三包,调试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一年……。烟台某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后派技术人员对机床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毕,青岛某公司经理分别在两张XK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安装调试单中签字确认,载明:“机床经安装调试运行良好”、“培训试切结束”。青岛某公司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约定的是XH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而烟台某公司交付的是XK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且机床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本案中青岛某公司经理分别在两张安装调试单中签字确认,作为买受人,青岛某公司如发现产品质量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其应当在上述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内将质量不符的详情通知烟台某公司。但青岛某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就产品型号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向烟台某公司提出,应当视为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青岛某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间届满后再主张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予以了驳回。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在收到设备后负有及时提出异议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而买受人通知标的物不符的期间则是买受人履行此项义务的关键内容,买受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合理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构成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将导致买受人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此时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