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正确使用和保存电子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2011年1月,青岛甲公司向外地乙公司销售海参,因系异地交易,每次供货时乙公司并未出具收货单。但是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算时,双方通过邮箱确认当月货款,如有异议,应在邮件发出后三天内通过邮件方式提出。截至2012年1月之前,甲乙公司货款两清,交易过程中乙公司一直使用同一个邮箱(系网易网站商务邮箱)。2013年1月,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剩余货款,并提交11份邮件,其中10份发送给乙公司一直使用的网易邮箱,剩余1份系发给另外一个新浪邮箱(结算单显示供货额为5万元)。乙公司对于网易邮箱的10份邮件无异议,但是主张新浪邮箱并非该公司使用,对于新浪邮件不予认可。甲公司辩称,之所以该月结算单发送给新浪邮箱系因“乙公司工作人员称网易邮箱无法使用,要求将结算单发送至新浪邮箱”。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浪邮箱使用的IP地址无法固定,不能确认系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甲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法院判令对甲公司主张的发送至新浪邮箱的5万元对账单项下款项不予支持,对其他款项予以了支持。
点评: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电子文件往来将不断深入和推广,相应的,电子证据也将在诉讼中更加广泛应用。信息技术高效便捷的优势已经凸显,但是其安全和确定性也是应用的重点。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在合同中确认电子文件信息如邮箱地址、电子签章等,提高在诉讼中的举证能力,依法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