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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青岛公布十大商事案例 电子文件可作证据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陈志伟 吕佼 2015-02-07 07:23:04 字号:A- A+

    案例二: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应为无效或被撤销

    案情:股东蔡某、戴某和刘某共同设立“青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三股东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0%、20%、20%。股东刘某向戴某发出特快专递,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妥投。股东戴某并未参加会议,其他股东如期举行会议并形成决议。戴某以提议和召集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依据法律规定,无论是以监事身份还是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蔡某、刘某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戴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其能够履行或者已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职责,也没有反驳证据以推翻蔡某、刘某已遵照“十五日前”的法定会议通知期限之规定通知戴某与会的事实,则蔡某、刘某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行为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关于表决方式。按照章程规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决议事项不包括选举、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任免经理,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为有效,本案蔡某、刘某按出资比例形成的表决权合计80%,形成决议的表决程序无瑕疵。故法院判决驳回戴某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股东戴某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而有的当事人提起的决议撤销之诉,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应如何避免被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而给公司经营管理造成困扰或损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区别不同情况,考虑到决议的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从性质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分别作了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均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

    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表决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上也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否则有异议的股东可能会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对公司经营发展造成影响。对于股东而言,如果公司通过的会议决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救济权利,不要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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