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履行合同过程中契约意识淡薄,任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5份模具购销合同,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制作模具,双方明确约定前4份交货时间分别为乙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45天、40天和35天内,第5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双方还明确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期交货、按期调试完毕,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期交货,基于此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因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时交货,双方对交货时间变更为:合同一、二、三均在2011年8月25日前交货,合同四于9月10日前交货,合同五于8月22日前交货。”第二条约定:“上述合同交货期,乙方保证按时交货,双方同意每逾期一天交货,甲方对乙方进行2000元罚款。”之后乙公司仅供给甲公司合同五中所约定的货物,甲公司由此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三、四,并要求乙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5份模具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定做的模具,属于违约。双方由此又签订了附加协议,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乙公司仍然未能按照附加协议重新确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明显违约。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退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三、四,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但不能从交易中获得利润,反而会因违约责任的承担造成己方损失。诚信的丧失也使商事主体难以在市场经济中立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