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八: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其有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获支持
案情:2012年2月18日,甲乙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埋弧焊管共307支,含税价为1 616 385.5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埋弧焊管应符合国标GB/T13793-2008标准,埋弧焊缝为二级焊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公司所供产品如达不到国家标准,甲公司有权退货,乙公司退回所收的所有货款,并承担退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因乙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乙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全部货款1 616 385.5元,乙公司实际交付199支钢管,价款合计 1 010 635元。后甲公司以乙公司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返还全部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按国家GB/T13793-2008标准履行,根据该标准,乙公司交付的钢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但问题是该标准没有对二级埋弧焊缝作出规定,或者说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国家对二级埋弧焊缝还没有确定的标准。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乙公司交付的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买卖合同、GB/T13793-2008《直缝电焊钢管》、GB50683-2011标准对埋弧焊管进行取样检验,鉴定意见为:焊缝坡口处未熔合,且具有多处气孔,其不符合GB50683-2011中二级焊缝规定,其他所检项目化学成分、钢管力学性能及焊缝数量,符合合同要求。
那么能否参照国家GB50683-2011标准对钢管焊缝进行鉴定呢?鉴定机构是根据该标准确定乙公司交付的钢管不符合二级埋弧焊缝的要求,但该标准于2012年5月1日才正式实施。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即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合同期间二级埋弧焊缝的标准还没有实施。当然采用何标准确定货物质量,除了当事人的约定外,在时间上应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标准。因此,不能以GB50683-2011标准来确定乙公司交付的钢管是否合格,该标准既非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也没有实施,因此,应认定乙公司交付的钢管符合国家标准。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丧失信任基础,合同再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本案合同应终止履行为宜。对尚未交付的货物乙公司不再交付,即对于已履行部分不再相互返还,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扣除已履行部分199支钢管1 010 635元,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605 750.5元(1616385.5元-1 010 635元)。
点评:本案的难点是,在合同签订时对钢管“二级埋弧焊缝”问题尚无国家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以怎样的标准确定钢管是否合格。通常情况下,货物是否合格应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作为判定的依据,合同无约定时,按合同签订时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认定。货物质量问题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货物质量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包括:货物的交付时间,检验验收时限,验收调试方法、内容,货物质量异议期限,未验收、调试及提出质量异议的后果,维修补正方法,检验货物的质量标准等,否则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