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4月29日讯 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3-2014年青岛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青岛市行政复议工作及贯彻实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情况,并发布了《2013-2014年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和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3-2014年,青岛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420件,审结5228件,已连续四年位居全省第一。案件类型涉及三十多个行政管理领域,但主要集中在劳动社会保障、土地、城建和公安四个领域。在已审结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232件,败诉率为4.44%;原告撤诉2463件,占结案总数的67.8%,行政争议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解决。
2013—2014年,青岛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652件(其中市本级917件),依法受理2337件(其中市本级680件)。总体上看,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类型主要集中于公安、劳动社会保障、房屋征收、土地房产等领域,但信息公开和行政不作为案件增加明显。经审理,依法维持1369件,约占结案数的58.6%;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232件,约占结案数的9.9%;驳回申请158件,约占结案数的6.8%;调解和解结案341件,约占结案数的14.6%。
5月1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正式实施。此次修改,是该法施行24年来第一次大规模修订,从修改的内容来看,涉及诸多制度性变化,主要包括:扩大受案范围,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更加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要求法院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提出了更高要求;提高案件管辖级别,更好地保障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对依法行政的监督更加全面有力;行政复议机关诉讼地位发生变化,行政复议制度将更好地发挥作用;判决方式更加全面,对解决行政争议更富有针对性;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惩罚措施更加多元等等。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行政诉讼法,青岛中院和青岛市政府法制办开展了多项前期准备工作。为将新行政诉讼法的各项新制度落到实处,下一步,青岛中院将与青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合组织学习培训、加强新法宣传、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尽快实现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常态化和规范化。青岛法院和青岛市政府法制办将严格按照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做好行政审判和行政复议工作,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陈志伟 时满鑫)
相关链接:2013-2014年青岛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陈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事项
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案号:(2014)李行初字第10号
基本案情:
某区建设局于2012年4月20日制定《xx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xx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奖励政策》并公示。4月27日,该建设局作出《关于xx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居民签订预征收协议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并公示:住宅房屋评估区间价格及商业房屋评估价格,并明确4月27日为评估时点.该建设局同日公示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比对情况一览表》载明,被征收房屋平均单价及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平均单价。9月29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内。10月22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分户评估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5.08㎡,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22日,评估单价为11597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54733.00元,备注装修补偿为66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42952.80元。”原告对此不服,未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公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而该征收项目内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时点均为同年4月27日,涉案房屋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为同年10月22日。因此,被告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结果违反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相一致的规定。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具体事项,而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内容不明确。鉴于此,法院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城市房屋征收事关民生,影响到老百姓的基本生活,政府必须依法谨慎实施。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府应恪守评估时点与征收公告时点相一致的规定,而禁止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尤其在被征收人未自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政府必须严格依据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明晰补偿决定的依据和内容,对于进行房屋安置的,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确定地点和面积等,否则类似这种不确定表述的行为将损害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而且将来无法强制执行。
2、某有限公司诉某区拆迁办拆迁行政裁决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影响承租人权益的,承租人有权申请裁决
当事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区拆迁办
第三人:某区开发局
第三人:某花边公司
案号:(2014)南行初字第19号 (2014)青行终字第306号
基本案情:
某花边公司在xx改造项目范围有非住宅房屋一处。2004年3月29日,原告与某花边公司签订厂房使用合同,使用期限自200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008年4月30日,拆迁人某区开发局与被拆迁人某花边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12月2日,原告以承租人名义向被告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应予受理,遂撤销了被告该裁决,并判令重作。2013年6月4日,被告重作,但仍认为涉案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已经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应通过民事争议途径解决,不属于裁决范围,再次驳回原告的裁决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房屋使用人(承租人)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只有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才能成为被安置补偿对象。因此,原告依法不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被告作出的裁决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拆迁人某区开发局仅仅与被拆迁人某花边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未考虑到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应依法受理。综上,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并限其依法重做。
典型意义:
原告租赁涉案房屋进行经营,人力、物力均投入巨大,但涉案房屋在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自愿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亦将所有的拆迁款项均支付给了被拆迁人,但期间未通知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享有相关权利,亦丝毫未考虑其经营损失,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继续经营。原告在寻求合法救济时,被告却一再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裁决,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及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内容。被告这种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做法不仅损坏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明确指出并予以纠正的做法正确。今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对此不仅有明确的限制,而且会责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无疑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3、某制衣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行政机关书面告知客观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正确
当事人:
原告:某制衣公司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案号:(2013)崂行初字第24号(2013)青行终字第413号
基本案情:
原告和某社区居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该居委会将位于某工业园的场地以及厂房占地共计6.87亩左右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从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2年因涉案地块涉及退城进园工程,原告因拆迁问题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公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退城进园拆迁工作虽已经开展,但政府并未对该地块房屋进行房屋征收,也未作出过征收决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尚不存在。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具备一定的的前提条件:该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该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该信息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地块被列为该区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征收决定,客观上被告也的确未对该地块作出征收决定,亦未实施任何事实上的征收行为。因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不存在,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无违法之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4、郑某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涂改无效
当事人:
原告:郑某某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三人:车某某
案号:(2012)青行初字第3号 (2013)鲁行终字第1号
基本案情:
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92]字第51988号。该土地上房屋原系第三人之父所有,后分家给了第三人。原告自1992年起即实际控制使用本案争议房屋,1998年对该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后实际入住。原告一直持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的使用者及相应地籍档案材料中土地使用者均经涂改为“郑某某”。2012年3月,第三人申请被告行政复议。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涂改后的崂集建[92]字第51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1996年《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涉及土地权属、土地主要用途发生变更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而不能采取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等方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崂集建(92)字第51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及被告提交的崂集建(92)字第51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等证据,明确显示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均系通过涂改方式变更为“郑某某”。因此该涂改行为事实清楚,显属无效,被告复议决定撤销涂改后的崂集建(92)字第519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判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指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根据规定,凡是涉及土地证书中姓名、面积、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审批变更土地证书。应该说,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过程中擅自涂改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姓名的现象并不少见,殊不知土地权属使用证书是不能私自涂改的,凡擅自涂改证书的,一律认定为无效。因此,不论原告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都无法改变该证被涂改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某省政府认定原告持有的经涂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效法律依据充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5、赵某某诉某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案
——违反法定程序且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当事人: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区交通运输局
案号:(2013)城行初字第5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5日,原告驾驶鲁BSM605号车在李沧区文昌阁附近搭载了一名去东平县的杨姓男乘客,途径青岛汽车北站附近,被告对该车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原告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鲁BSM605车辆无营运证,原告与乘客口头谈好车费100元,抵达后支付。2013年2月5日被告认定原告有非法营运行为,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同日,原告缴纳了罚款。2013年4月1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原告构成非法营运。《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听证权利是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不得简单以当事人自愿放弃为由不举行听证。本案中,被告拟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且应当给予原告自告知之日起3日内选择是否要求听证的期限。只有原告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才能视原告放弃该听证权。因此被告在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的当天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现如今,听证制度已成为规制行政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加大数额的罚款等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而且还应该给当事人法定的听证申请时限,以确保其充分行使听证权。在听证期限内,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处罚决定。只有待听证期满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在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当天即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
6、某美食公司诉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违反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的行政处罚可直接变更
当事人:
原告:某美食公司。
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号:(2013)崂行初字第15号(2013)青行终字第331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接案外人张某某投诉原告未给其发放工资后,即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受理。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当日携带该通知书上列明的8项材料接受调查询问,并明确载明未按规定接受询问将被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 12月17日携带规定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后原告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原告1500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未及时按要求提供全部材料,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按要求履行,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应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第九十三条对该项处罚的裁量标准作了细化规定,其中规定涉及劳动者超过5人不超过10人的或涉及金额超过5000元不超过10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本案涉及投诉劳动者仅为1人,涉及金额5517.2元。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15000元罚款,超过上述细化标准的规定,显属不当,遂撤销一审判决,变更处罚原告10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标准,该权力的行使同样需要贯彻合理性原则,一旦失控,将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进一步细化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该细化裁量标准并准确适用。本案中,被告所作处罚虽然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但却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的细化标准不符,显然未考虑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其处罚直接予以变更正确。
7、于某某诉某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违法超出职权范围进行处罚应予纠正
当事人:
原告:于某某
被告:某市公安消防大队
案号:(2014)即行初字第1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在某村有二层建筑一处,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面积121.5平方米。原告利用上述楼房一层开办了一商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杂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2013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经营的商店检查时,发现该商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涉嫌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案立案查处。10月21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但其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11月3日,被告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行为。
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判断原告经营的商店是否属于“九小场所”。根据《山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鲁公通〔2009〕259号)第三十条规定,原告经营的商店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属于“九小场所”。其次,应判断被告是否有处罚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山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鲁公通[2012]30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九小场所”、村庄和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不具有公众聚集场所性质的小商店、小超市、小餐馆,不宜商场、饭店论,不因其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而实施处罚、强制办证,要通过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等事后处理方式督促其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二款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利用农村自家居住房屋开办的小商店,属于“九小场所”的范围,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其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应由公安派出所实施,因此被告以原告开办的商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为由作出处罚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后经法院向被告释明,被告主动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行政机关要严格恪守法律规定,在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作为。本案被告作为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并享有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但其未查明原告经营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即依据该法的规定作出处罚不当。而且根据《山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青岛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鲁公通[2012]30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通知》的细化规定,涉案商店属于“九小场所”,对该类场所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属于公安局派出所,不属于消防大队。因此,本案被告进行处罚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法院释明后,被告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撤诉,案结事了。
8、王某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号:(2014)即行初字第8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出具了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缺少以下材料:1、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之前将补正材料报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补正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如需延长补正期限,请在补正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供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补正。10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原告的工作证、考勤卡工资折、工资卡以及银行开具的部分工资明细,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材料。此后,被告没有作出决定是否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告知原告于10月29日前补正材料,原告于10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被告却使案件处在待受理状态不符合规定。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用法定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对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依申请人申请启动的诸如工伤行政确认等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能否妥当处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十分关键。行政机关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恰当履行法定职责,就会构成行政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告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即构成不恰当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正确。
9、王某某诉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复议案
——信访答复意见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应属行政复议范围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号:(2014)南行初字第37号(2014)青行终字第307号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某国土资源局递交投诉书,投诉其同村村民王某沿东围墙建设平房的行为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8月19日,某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关于王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2004年9月东虎埠岭村村委将村委办公室前小学的房屋4间、院子5间,以公开叫标的形式卖给王某;王某于2005年3月开始建设平房,离您的房屋约2.3米,该平房建于王某所购房屋院内;该宗土地属于建设用地,王某在自家院内建平房,不构成违法占地,上述问题不属我局管辖。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并责令某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答复意见属于《信访条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某国土资源局投诉王某违法占地建房,意在请求该局履行查处土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该局据此所作答复意见虽将投诉作为信访事项处理,但从答复的内容上看,对举报事实及行为性质均作出了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另外,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方面认为答复意见书属《信访条例》规范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又进行了实体审查,认为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两个理由相互矛盾。综上,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做。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信访作为一种处理社会矛盾的方式,越来越被各级行政机关用于各种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请求,行政机关最终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进行处理的情况大量存在,因信访答复而引发的行政复议也越来越多的诉诸于法院。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是信访答复是否可以复议。判断一个信访答复事项是否可以复议,关键要看其是否具备《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所规定的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本案中被告的答复意见是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履行了审查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事实和行为进行了认定,在本质上应属于行政行为,必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10、岳某某诉某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临时停车与违反禁令标志停车的处罚后果不一致
当事人:
原告:岳某某
被告:某交警大队
案号:(2014)北行初字第20号(2014)青行终字第297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8日10时16分,车号为鲁BJG171号小型车在本市山东路抚顺路路口以北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间停放处违法停车,被民警拍摄取证。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10时16分将车号为鲁BJG171号小型车停放在本市山东路抚顺路路口以北,此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事实清楚。被告以原告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为由,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正确。原告要求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进行处罚不成立。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的发展,道路交通管理的必要性越来越凸显。为使道路通行能力更大、秩序更好、运行成本更低、人们出行质量更高,交通警察在执法时必须严格执法标准,针对不同的交通违章行为采取劝告、警告、直接处罚等不同的措施,以保障道路畅通。本案所涉停车禁令标志表示“在限定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交警可以口头警告并另其立即驶离”截然不同。驾驶人只要在禁停限定范围内停车,就要被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根本不享有被温和劝离的权利。但很多驾驶人对交警的执法不理解,认为都是临时停车,却受到不同待遇,交警执法太随意。其实,这正是因停车地段是否设置禁令标志所导致的。本案原告在禁令标志限定范围内停车,被告直接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