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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通报处理多名人员 违法售野味多人被追责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青岛新闻网记者 2015-12-25 19:08:09 字号:A- A+

    青岛新闻网12月25日讯 近日,市纪委、市监察局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媒体报道的我市部分山区违法捕捉、部分市场违法出售野生鸟类问题以及城阳区2家企业违法生产污染环境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依纪依规追究了相关单位和25名责任人的责任。

    2015年11月份,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相继报道了我市部分山区违法捕捉、部分市场违法出售野生鸟类问题,并指出部分政府管理部门对待群众举报不认真、处置问题不及时及相互推诿不负责任等问题,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经过认真调查并依照规定程序,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分别给予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浮山管理处分管负责人、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负责人、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分别给予市北区浮山新区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阜新路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林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分管负责人党内警告处分;分别给予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分管负责人和该局城市管理科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分别对浮山管理处安全保卫科和市城市园林局办公室2名工作人员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对市北区浮山新区街道办事处、阜新路街道办事处和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约谈,责令作出深刻检查。

    2015年11月份,青岛电视台相继报道了我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西葛石子厂和城阳街道东旺疃砖厂违法生产污染环境问题,并指出部分政府部门执法不到位、相互推诿及对待群众举报消极应付等问题,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经过认真调查并依照规定程序,分别给予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城阳大队负责人、该大队四中队负责人、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和城管中队负责人、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和市政环保办公室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市场监管所原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对市环保局城阳分局、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和城阳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青岛新闻网记者)

    【链接】

    相关党纪政纪处分规定小贴士

    一、相关党纪处分规定

    (一)2003年12月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1.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第十二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二)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违纪行为的处理更具体、更严格:

    1.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2.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

    3.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第九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二、相关政纪处分规定

    (一)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1.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3.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记大过,18个月;(四)降级、撤职,24个月。”“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二)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1.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六)泄露国家秘密的;(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三)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6第10号)

    1.第七条规定:“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2.第八条规定:“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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