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应承担失业保险损失
【案情简介】梁某于2005年4月20日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1日某公司违法解除与梁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直到2012年7月18日方为梁某办理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的审核手续。
2012年7月25日,梁某从劳动监察部门收到《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及《失业登记通知单》,通知单上注明其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因是单位逾期办理解聘。此后,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赔偿其未领取的失业金损失。
【裁判结果】本案经过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某公司在2010年11月11日与梁某解除劳动关系,却未及时给梁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梁某无法享受法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应赔偿梁涛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2011年7月1日之前,失业保险金为每月536元,某公司应赔偿梁涛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648元。
【案例八】:人事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权获得二倍工资
【案情简介】张某于2011年4月27日到某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支付张某2012年5月份之后的工资。2012年8月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后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3、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
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2、某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3、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85元;4、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自2011年4月27日起在某公司担任总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张某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13000元×11个月),故对于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某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85元(2730元×3×1.5个月)。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处理相同。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登记表》表明,张某身为某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其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其本人,因此,张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应支持。
因此,某公司所称的不应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二审判决同时维持了一审关于解除合同及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