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5月19日讯 昨天上午,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5年青岛法院《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据介绍,2015年青岛法院审结商事案件27472件,比2014年增加16.46%。案件标的额大幅增加,类型趋于多样化、复杂化,行业性因素引发案件增多等特点。
据悉,在新的经济环境下,青岛地区的经济发展势头良好,市场充满活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意愿高涨,投融资行为日趋活跃,“风投”、“天使投资”、“互联网众筹”等新兴模式创新灵活新颖,2015年两级法院受理的融合多种贸易类型的复合案件以及用传统有名合同无法命名的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如青岛中院受理的青岛市第一例“对赌协议”案件、融资性贸易系列案件、动产质押监管等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责任界定模糊,因相关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审理具有较大难度。
同时,由于部分行业内部调整,优胜劣汰,重新洗牌,2015年两级法院受理的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案件以及因原材料市场行情出现拐点引发的商事案件在绝对数上大幅上升,主要体现在委托监管、大宗原材料买卖、建筑行业中涉及的表见代理等领域。股权转让、股东知情权纠纷等传统公司法案件数量有所有降,而强制清算、公司解散、股权回购等类型案件数量增加。强制清算、公司解散等案件往往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公司债权人等众多主体利益,案件错综复杂。
青岛中院还公布了对商事主体极具提醒和警示意义的十个典型商事审判案例。这些案例中,有新类型案件,如 “对赌协议”纠纷案,有破产重整案,有的反映了公司在内部治理、商事交易中存在的风险点。据了解,从2012年开始,青岛中院已连续四年向社会发布典型商事案例。(青岛新闻网记者)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1、融资方与风险投资人应正确认识“对赌协议”条款法律效力,做好法律风险管控。
案情: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生物公司、公司原股东王某签订《关于某生物公司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生物公司出资1000万元,成为其股东;原股东王某与目标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公司应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目标。如公司未能实现上述经营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原股东王某及公司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或无偿支付现金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如公司未能达到约定业绩,则无论经营状况如何投资方均可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及债权人利益。基于上述认定,某生物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无效。而原股东王某做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点评:本案系“对赌协议”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是风险投资人与公司或股东签署的,约定公司需要在未来一段时间实现一定业绩,否则公司及其股东需要按照约定对风险投资人进行补偿的协议,是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约定。“对赌条款”在私募股权基金签订的投资合同中比较常见,是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司法审判中判决否认风险投资人与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认定与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合法有效。融资方与风险投资人对此应正确把握认识,尽量不要选择被投公司作为“对赌对象”,在选择合法主体作为“对赌对象”时,应当考量其偿付能力。作为融资方也应充分认识到“对赌”条款的高风险性,防止融资不成“鸡飞蛋打”。
2、资不抵债国有企业经过破产重整,焕发生机活力。
案情:2012年4月11日,青岛中院裁定受理了青岛市首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青岛某印染厂破产重整案,并于4月12日指定青岛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11月8日,青岛中院批准了青岛某印染厂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青岛某印染厂开展并完成了资产处置、员工安置、债权清偿等各项工作。2015年5月7日,青岛中院裁定青岛某印染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终结。
点评:青岛某印染厂系国有中型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既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拯救企业,保全国有资产,确保社会稳定。面对首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青岛中院采取了以下有效措施:第一,对于重整程序中的管理模式,采用了国际上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第二,切实维护职工利益,职工债权获得100%清偿。第三,法院依法适用强制批准制度,推进重整有序开展,避免拖冗停滞。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过程中,兼顾了公平和效率,有利于打造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维护了社会稳定,为青岛经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3、股东之间要重视章程的订立,在章程中没有约定的事项也应订立书面协议,防止争议时举证不能而产生损失。
案情:原告张某通过与镇政府签订合同买断矿山全部产权,改制成某石墨公司,根据原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张某便让王某作为公司的挂名股东,代其占有公司股权的30%。在某石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包括公司章程在内,张某、王某均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后张某要求王某将代持的30%股权返还,王某拒绝,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公司唯一股东,并要求石墨公司将登记于王某名下的30%股权变更至张某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应从股东之间是否有成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出资等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其中以出资作为最重要的确认要件。王某在工商登记中虽登记为股东,也在工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签名,但其根本提供不出向公司出资的有关证据,石墨公司也未开具过出资证明。而张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系张某实际出资。在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将股权赠与给自己时,应当认定王某在公司中“挂名”的30%股权归张某所有,不能确认王某是真正的股东。据此,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的作用,合法的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贯穿公司的设立、运作以及解散整个过程,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高度重视章程的订立。对公司经营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即使没有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完善,也应签订书面协议,避免产生诉讼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而面临败诉风险。上述案例中,张某要求王某代持股份,就应在章程中约定或签订书面代持协议。虽然本案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如果事前有协议在手,王某便不会轻易“不认账”。有些诉讼本可避免,提醒经营者引以为戒。
4、股权结构不合理,导致纠纷频发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案情:原告刘某与第三人盛某共同设立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盛某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后两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引发多个纠纷并经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四级法院调解均无法化解矛盾。原告认为,股东矛盾激化,被告公司已长达三年未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请求判令依法解散被告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是由股东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应更多体现私权利的行为和意志。但当公司内部的私权利运行状态产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及公司利益产生损害时,法律规定经股东申请,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司法权得以介入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坚持公司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和最大限度维持公司原则。本案中,法院深入分析了股东间纠纷产生的原因,引导公司通过内部自治救济权利,多次组织股东召开股东会议,找出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制定了综合调解方案,经过数轮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决议,原告撤回起诉。
点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以多数通过的决议有两种:一种是普通决议,要求有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一种为特别决议,有法律或章程规定,通过决议时,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刘某与盛某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在两股东产生矛盾或经营理念不合时,其无法通过法律赋予的多数决作出任何决议。公司成立仅仅三年,两人互相诉讼引发8个案件历经四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第三人盛某不同意解散公司,两股东矛盾激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法院引导股东通过内部自治救济权利,双方尝试通过股权转让或收购的方式保持公司存续未果,最终达成解散公司合意,原告撤回起诉。虽然本案圆满解决,但因两股东股权比例的“先天缺陷”,导致本可能蒸蒸日上的公司被迫退出市场,引人深思。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关注两个股权比例,即普通决的二分之一以上,特别决的三分之二以上。避免因股权比例缺陷产生矛盾、造成损失。
5、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依法经营,在交易过程中确保利益不受损。
案情:原告光明公司购买按摩椅公司的按摩椅用于出口,由按摩椅公司委托被告运输公司负责国内运输至码头并办理报关手续,因按摩椅公司累计拖欠运输公司运费,运输公司留置最后一批运输的货物,光明公司认为其与按摩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按摩椅公司出厂时转移至光明公司,起诉运输公司要求其交付货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对按摩椅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按摩椅公司拒不履行,运输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光明公司主张运输公司对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光明公司系明知,对此光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光明公司、按摩椅公司买卖合同真实,在未告知运输公司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对抗运输公司享有的留置权。运输公司所持有的货运报关单据未显示货物存在国内贸易的环节,报关单据中显示的FOB条款,是对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不能作为运输公司已知晓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光明公司以享有货物所有权对抗运输公司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本案中要求返还货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光明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由此可见,普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二是债权已届清偿期;三是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被限制在合同债权而包括所有的债权类型,当然也不再限制合同的类型。且权利人在行使留置权时无需通知相对方。而商事留置权则除了不受合同之债限制外,只要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债权到期,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均可享有留置权。因此,债权人享有商事留置权的范围更广,所受限制更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本案运输公司对于光明公司、按摩椅公司是否及何时约定所有权转移并不知晓,依法行使留置权可以对抗光明公司所有权主张,光明公司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可向按摩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与企业经营密切关联的相关法律规定,如留置权、抗辩权、诉讼时效等,企业应该熟知,并且能运用法律规定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在纠纷发生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灵活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高效化解纠纷。
案情:原告旺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昌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2月21日签署三份买卖合同,但被告昌盛公司未履行提货、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原告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三份买卖合同及项下的补充协议;2、判令昌盛公司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3479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等。被告昌盛公司提起反诉称:并不是被告不提货,而是原告旺达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后便终止供货至今,给被告昌盛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昌盛公司反诉要求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6235000元。
受理本案后,法院对此高度重视,在抓紧开庭审理的同时,积极从多方面化解双方的矛盾,最终双方和解结案。
点评: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花生。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花生米的价格暴跌。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产生争议,相互主张对方违约,并向对方主张高额的违约金。法院注意到本案发生的主因是花生米市场价格的波动,双方虽非恶意违约,但在面对市场异常时,也均没有正确适用法律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加大调解力度,经过多轮努力,最终调解结案,最大限度避免了因市场价格波动给双方造成的冲击。在此提醒商事经营主体,要对原材料市场价格可能出现的波动及时作出研判,并相应调整经营策略,防止盲目投资引发风险。同时,在价格异常影响合同履行时,要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切忌“破罐破摔”,放任自流,任意违约。
7、没有及时索要、保存证据,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不利后果。
案情:原告苏州某实业公司依据《物流服务协议》要求被告青岛某橡胶公司作为仓储方向其返还仓储的六批天然橡胶1209.6吨计价款人民币17290510.94元。原告提交的六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由被告转给原告;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属原告。而经被告申请并经法院到海关调取的六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由原告转给香港某公司,且该六份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原进境清单编号分别与上述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一致,该备案清单均附有原告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原告出具的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 LIST(装箱单);所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属香港某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仓储服务,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六批天然橡胶,均已出售给香港某公司,现货物权属为香港某公司。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六批天然橡胶1209.6吨价款17290510.94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点评: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青岛作为一个经济活跃的沿海开放港口城市,大宗货物交易频繁,因大宗货物的仓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特别要注意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存货人交付保管人货物时,须要求保管人出具仓单,否则,一旦产生争议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大宗散货的转移交付一般无需实物交付,而是转移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本案中,《物流服务协议》是双方就物流仓储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并未确认原告实际在被告处仓储橡胶的数量,依据协议约定,如发生存储业务,被告应向原告开具仓单,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从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看,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天然橡胶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海关备案材料看,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货物又转卖给香港某公司,而根据原告与香港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所交易的橡胶不转移占有,货权变动的标志是在海关备案清单标注货权转移。由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但并无被告出具的仓单,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仓储的货物现货权转移给香港某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依法索要、保存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8、当事人应诚实守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交易行为无效。
案情:1995年10月16日,被告于某借原告李某10万元用于设立彩印公司。经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欠款,于某分别于1996年8月24日、1998年8月17日通过协议、函件的方式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于某于2006年7月5日将自己在彩印公司的30万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其子于某某,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价的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其子于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已向其父亲支付了上述股权对价。2007年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于某偿还李某上述借款,因于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因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不能。现李某要求法院确认于某与其儿子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其子于某某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并导致了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不能,实际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自始无效。
点评:商事审判倡导诚实守信,保护诚实守信者的合法权益,对失信违约方的违法利益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首先,因于某对李某的债务产生于1995年,后又数次作出还款承诺,却均违约未还。李某在明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与其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股权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予以转让,协议中也未提及任何关于对价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等,存在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恶意。其子在明知其父对外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不支付任何股权对价即获取了其父的股权,存在与其父亲串通的恶意。其次,因于某并未因上述股权转让获取股权对价,导致李某的个人偿债能力的降低,也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即便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也多年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要件,于某意图通过减少个人财产,逃避债务的违法利益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9、契约意识不足,出具收到条不规范,导致无法确认收到款项是否与双方争议有关而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被告迟某从原告江某处购买海参,并给原告江某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26万元。被告迟某认为其与案外人张某是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江某与案外人付某也是合伙关系,被告迟某欠原告江某海参款26万元,付某欠张某饵料款25万元,被告迟某已经以抵扣的方式向付某履行了偿还参苗欠款的义务,所以本案中原告江某不应再向被告迟某主张26万元的海参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迟某提交了落款为付某的一张收到条,载明付某收到被告迟某海参款25万元,并注明被告迟某之前所打欠条作废。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张某未参与本案诉讼,被告迟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迟某提交的落款为付某的收到条,因付某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确认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因该收到条上没有江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付某欠张某的饵料款是否与江某有关,是否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海参款有关。因此,本案中迟某应向江某支付26万元海参款。
点评: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重视保留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并规范包括欠条、收条等凭证的出具。如果书写凭证时,表述不规范,或者应当予以确认的主体未确认,可能会导致纠纷发生,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
10、合同签订前应做好风险预判,合同签订后应认清毁约的风险。
案情:原告葛某经人介绍让被告邱某购买进口宝马X6汽车,约定价款为96万元。2012年2月20日,葛某给付邱某定金6万元,并约定2月底交车时付剩余90万元。车辆于2012年1月26日自美国长滩港交寄运至中国新港。提货单显示抵港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换单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邱某称由于葛某未交剩余货款,故车辆无法提出。2012年4月25日,邱某垫款后将该车自天津港提车。后,通过双方来往的短信证实:邱某自车辆到达天津港后一直与葛某联系,但葛某先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提车,后又以价钱太高为由拒绝提车。实际原因是,葛某在青岛展销会上看中同款车辆,并且是“中规版”,2012年5月28日葛某在青岛购买宝马X6一辆,价格98万元。之后,葛某要求邱某将车转卖他人,并将定金返还。邱某拒绝后,葛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邱某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葛某、邱某之间的定金收据,结合双方的短信往来,可以认定葛某、邱某之间存在宝马X6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葛某要求邱某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邱某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即未将车辆及时从港口提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葛某与邱某约定2012年2月底在天津保税区提车,虽然在2012年2月底并未办理完手续,但车辆已经在保税区,且通过双方的短信可以看出,2012年3月30日,邱某已经要求葛某缴款提车,葛某却要求邱某将车卖给别人,明确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虽然邱某交车时间超过约定时间,但并非不履行义务,而是一直在积极履行交车义务。葛某则以“近期急用钱”、“近期急需资金”、“将钱投入他用”、要求车辆优惠、降价等拒绝缴款提车。直到2012年5月28日,葛某从青岛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同型号车辆,以事实行为解除合同。故,法院认定葛某在可以履行合同义务时拒绝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邱某违反约定迟延交付车辆,葛某可以要求邱某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葛某要求邱某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防患于未然。本案葛某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邱某,因邱某常年接受国内客户的委托,从美国市场购买车辆,葛某在不了解美国车辆市场与中国车辆市场以及“美规车”与国内市场销售的车辆在性能、品质、价格、维修、保养等存在差别的情况下,就匆忙交付定金,委托邱某购买车辆,忽视了对车辆市场和车辆本身的基本了解,导致邱某进口车辆后,葛某因该车是“美规车”,在国内维修、保养等都非常不便,且国内同等类型的车辆价格并不高,在多次与邱某协商降价不成的情况下,葛某置与邱某之间的合同于不顾,又从国内市场购买车辆,致使邱某的车辆无法交付葛某,因而葛某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在签订合同时,各方都应当做好“功课”,充分了解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不测,做好应对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点。也提醒经营者,要树立严格履行合同意识,认清毁约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