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6年十大民事审判典型案例。法官梳理点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普及法律知识,帮助公众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开发商逾期交房被判赔损失
2012年1月4日,范某、薛某与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后来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向范某、薛某交付涉案房屋。两人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以同地段同类房屋2500元/月的租金标准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房地产开发公司则主张按逾期天数日万分之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评估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据此作出判决。
法官点评:公众在购买商品房过程中,经常遇到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形,而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往往很低,有时会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逾期交付房屋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购房者起诉时不主张开发商支付违约金,而直接主张开发商赔偿因逾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果农向失火化工企业索赔
2013年6月2日17时许,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火灾。 2013年6月8日,胶州市农业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胶州市胶北镇逄家庄、秋连庄果园果树落叶落果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测产,发现果园桃、梨、杏果实受损率达80%-90%。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公司火灾事故与受损果园果木减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火灾产生的氟化物最大影响距离不超过500米,而受损果园与火灾最近距离为700余米,故受损果园果木减产与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勘验时间为火灾事故发生两年后的客观现实下,法院通过该份报告难以确认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而产生的有毒物质与果农果木减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除该份鉴定报告外,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火灾事故与果木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纪某某等三十三户果农相关经济损失。二审期间,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与纪某某等三十三户果农达成和解,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被侵权人需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以及不排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侵权人则需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有法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修车垫钱却被他人领走保险金
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车某驾驶刘某所有的轿车与臧某驾驶唐某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车某负全部责任,臧某不负责任。刘某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唐某因维修支出维修费5850元。事故发生后,唐某将修车发票交付给刘某,刘某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5850元支付给刘某。因刘某并未将修车费支付给唐某,唐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唐某某维修费5850元。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人身保护令”向家暴说“不”
孙某在婚后15年长期受到丈夫刘某的殴打。儿子出生后,刘某更是经常将母子二人打得进医院。孙某再也无法忍受丈夫的拳脚,向即墨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和好期间,孙某及孩子再次受到丈夫殴打。 2016年2月29日,孙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并随后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后,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刘某打骂孙某及孩子。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后,孙某反映刘某再未骚扰她和儿子的正常生活。
法官点评:“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是家暴受害人的“护身符”,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等其他措施。
未续订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
师某与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师某要求青岛某模具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法院审理认为,通过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谈话记录表、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一直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多次通知师某续签,但师某没有续签;此外,师某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判决青岛某模具公司无需向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非“道路”交通事故应理赔
2015年8月7日5时许,被告梁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商砼停车场内,因车轮卡住石头,李某帮忙取下车轮所卡石头,梁某为配合取石头,发动车辆倒车,致使李某右手食指受伤。李某起诉梁某及梁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右手食指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1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9万余元。
法官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即使发生事故的该商砼站停车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因涉案机动车在“通行”状态下导致李某受伤,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处理。
解除合同前应与劳动者协商
王某于2012年7月23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附件《岗位描述》约定王某原工作岗位为城区配送组长,所属部门为配送发展事业部。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王某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以“公司架构调整无岗位提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决定自2015年9月26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请求确认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某公司则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侵害其用工自主权。
法官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即使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充分协商,而不是径行解除。因此,只有在保证劳动者合法正当权益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方可以行使用工自主权以保证其生存、发展、壮大。
出租挖掘机发生事故需担责
丁某将自己所有的履带式挖掘机出租给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配备驾驶员刘某驾驶车辆,刘某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刘某驾驶挖掘机在路段施工时,因倒车时观察不周,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丁某认为其与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进入施工现场,过错较大,应承担50%的责任;丁某作为工程承揽人,应承担50%的责任;驾驶员刘某因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丁某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道路修整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丁某,应与承揽人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出租”专用机械或特种车辆并提供驾驶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揽,在作业时发生侵权行为的,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做人或发包人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看房骑马受伤状告房产商
孙某参加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组织的看房团活动,内容包括到某马术俱乐部骑马项目。孙某在骑马过程中受伤,于是以房地产公司和马术俱乐部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选择按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撤回了对马术俱乐部的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为销售房产,组织具有购房意向的消费者参观,并提供骑马等免费消费项目,孙某接受该看房要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房地产公司作为看房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和实施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但对马场的从业资格及骑马活动的具体安全措施等均不知情或未经审查,明显违背合同义务,在此次活动中应负有主要责任。孙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合理预知骑马项目的危险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官点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如何主张权利。案件定性直接影响到最终处理结果,包括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以及受害人受偿的范围和金额。如当事人对诉由未予明确,法院应予以释明,并在当事人明确后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遇价格欺诈电商三倍赔偿
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天猫商城”被告设立的“TCL官方旗舰店”购买电视1台,被告在网页宣传中标注该价格为同期间内的最低价,但经原告取证核实,被告存在价格违法,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即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最低为500元。
法官点评:电商在进行“特价”“促销”宣传时如存在“虚构原价”、“虚构优惠折扣”等欺诈行为,应当对消费者“退一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