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法院召开发布会
青岛新闻网4月24日讯(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丁德振)今天上午,黄岛区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4——2016年黄岛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布黄岛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和2014——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例。
据介绍,2014年至2016年,黄岛区人民法院共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48件,其中2014年48件,2015年61件,2016年239件,呈逐年增多态势。自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合一”审判工作机制以来,共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5件,无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黄岛法院对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案件特点及反映的问题等进行梳理分析,提出加强保护、促进创新的相应对策和建议,发布了《青岛市黄岛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
据悉,2013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黄岛区人民法院成为青岛市第二家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三年来,黄岛区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依法充分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和司法公信力,为新区改革创新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
相关案例:青岛市黄岛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1、原告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美瑞春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北方佳人”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由“北方佳人”四个汉字组成。2015年8月份,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青岛美瑞春茶业有限公司在网上大肆宣传原告专利产品白毫乌龙的加工工艺并出售一种容易导致客户与原告“北方佳人”茶混淆的“北方佳茗”茶,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上宣传利用原告专利工艺流程生产出“北方佳茗”茶并销售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20余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北方佳人”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文字商标由“北方佳人”四个汉字组成;被告使用的“北方佳茗”商标系“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上部为一个类似于中文“茶”字的白色的抽象的莲花,下部为“北方佳茗”四个汉字。两个商标的整体外观、读音以及含义均差别较大,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北方佳茗”组合商标与原告“北方佳人”注册商标差异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权利是有边界的,商标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所允许的权利范围内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销售的茶叶上使用的“北方佳茗”组合商标是否与原告注册的“北方佳人”商标构成近似,按照法律规定,商标近似主要是从“音形义”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两件商标,不论是从名称,还是从外观及含义来讲,都有比较明显的差别,二商标不构成近似,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2、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 第706063号“七匹狼”、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 SEPTWOLVES”、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等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带有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等多个商标的腰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余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岛区某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与原告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同类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证明其进货来源也未能够证明其对该销售行为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黄岛区某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评析】商标作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和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标志,是消费者消费理念与消费习惯的向导。一些商场、超市业主为了迎合人们追求名牌的心理,以远低于正品的价格,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谋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给诸多知名品牌的形象和价值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本案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商店、超市的依法有序经营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3、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国际知名品牌,原告为“LOUIS VUITTON”、“”、“”、“”等系列注册商标持有人。2013年1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其酒店一楼前台左侧“BMW Lifestyle”商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拉杆箱、钱包、肩背包、男鞋、裤子等商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依不同商标商品起诉了十起案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产品的发票由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出具,可推定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结合涉案产品的整个购买过程,足以使消费者认定“BMW Lifestyle”商店系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内部经营的商场,系被告世贸海悦大酒店出售了侵权产品,故世贸海悦大酒店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最终判令被告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评析】 目前像本案中被告对外出租商铺的经营模式比较普遍,一些大型酒店将内部的一些商铺出租给一些商户,商户在对外销售时,由酒店统一收款和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当商户销售的商品与购买者发生纠纷时,酒店往往以产品并非由其销售为由,将责任推诿给商户。当发生商标侵权时,商场或酒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案从具体的案情出发,较为充分的论证了酒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作出的被告侵权的认定,有利于保护善意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狮王日用化工(青岛)有限公司、狮王日用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美国Getty Images(盖帝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创意摄影作品供应商,原告华盖创意公司是美国盖帝公司与一家国内企业联合在北京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原告依法享有美国盖帝公司相关摄影素材在我国境内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被告在新浪官方微博上未经原告授权,采用了原告公司拥有著作财产权的11张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停止使用侵权作品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万元。
【审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并用于其新浪官方微博进行企业宣传推广,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最终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评析】 当前正处在即写、即拍、即发、即转的自媒体时代,许多商业经营机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可以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随时随地发布信息、见闻、言论或借以推广自己的产品,但用图的来源必须正当。使用或转发微博、微信上的摄影、文字作品时应当遵循转发规则,看清作者的著作权声明,注明出处或提供相应链接,并在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本案即企业以商业目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庆客隆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熊出没》动漫影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享有著作权。2015年3月,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场内有未经原告授权使用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商品在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审判】“熊二”卡通形象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具有独创性,原告为《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是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动漫形象衍生产品的著作权纠纷,是华强公司针对本区范围内中小超市为被告提起的批量案件之一,这类案件的大多数被告都是侵权链条末端的经营者,法律意识较差,且由于商场、超市等零售商提供统一的服务和发票,并从供应商的销售金额中分成,是侵权个体中的“显著”目标,易成为维权案件的被告。本案审判的积极意义在于警示商场、超市等零售商加强自我保护,从进货源头把好关,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知名度较高的卡通动漫形象,审查供应商的授权许可,避免发生侵权行为。
6、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享有“//Fuwa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其所印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 “//Fuwa”标识与原告的“//Fuwa”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而且“//Fuwa”系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正品相比,在外观、做工、质量上均有较大的差异,被告从事汽车零配件多年,亦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社会危害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评析】涉案的侵权产品为汽车配件,汽车系在道路上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一旦使用的汽车配件质量不过关,则极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经营汽车零配件销售业务时间较长,主观过错较大,侵权行为明显,系知假售假行为,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原告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和加强保护,被告的行为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严惩。
7、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黑雄品牌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2015年1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青岛东方影都展示中心举办了“青岛首届欢乐影视嘉年华”活动,其经营的东方影都展示中心陈列、展览未经授权的“哆啦A梦”系列形象的玩偶、图片,并在“冈田商店”内陈列销售未经授权的“哆啦A梦”系列毛绒玩具,同时通过“抓公仔机”销售毛绒玩具。被告万达公司举办的此次活动由被告黑雄公司策划、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黑雄品牌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哆啦A梦》系公众熟知的动漫形象,深受公众喜爱。不少开发商利用《哆啦A梦》动漫形象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展商业促销活动来吸引潜在消费者,以获取商业利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公司在策划相关活动时应当谨慎使用知名动漫形象宣传,未经授权不得在商业活动中随意使用,如确有使用意向的,必须事先与权利人沟通,在取得授权后方可进行商业使用。
8、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加油城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生产、销售的特大型企业,系“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星空图案”商标、“SINOPEC”商标、“中国石化”商标、“中石化”商标、“易捷”文字图形商标、“长城润滑油”文字图形商标等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在山东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显著位置使用了与中石化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的装潢,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故意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审判】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
【评析】中石化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均使用上述一系列注册商标为公众所熟知,该系列商标原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明显误导公众之意,并且被告出售的汽油可能并非全部来源于正规化渠道,汽油的质量和份量没有保障,是对原告商誉和预期收益的损毁,同时给公众的利益也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
9、被告人封某某、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2015年9月,被告人封某某与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协商,由封某某向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1035个粮油礼盒作为职工中秋节福利。封某某为降低成本谋利,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生产假冒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花生油,并包装为1035个粮油礼盒销售给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审判】二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封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食品安全事关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餐桌上的安全”越来越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各种食品造假、地沟油、食品添加剂等报道层出不穷,一些不法商贩为节省成本,谋取非法利益,知法犯法。本案被告人自制灌装花生油并假冒知名品牌商标销售,逃避食品监管,甚至可能对使用者的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对这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不仅维护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公众的食品安全提供了保障。
10、被告人范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以青岛威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美国HI CAP INC、签订棒球帽购销合同,并由美国HI CAP INC、袁姓老板(男,韩国籍,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由国际足球联合会拥有著作权且经过商标注册的2014FIFA世界杯官方标志“”,后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双方均未取得国际足球联合会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厂所生产的6624顶棒球帽上使用了该侵权标志并销售。2014年3月27日,该批产品在报关出口时被黄岛海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并销售,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被告人范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案扣押的侵犯著作权的商品,依法没收。
【评析】本案发生在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前,黄岛海关专门开展了保护2014年世界杯足球赛知识产权专项执法的“绿茵行动”,加大对世界杯相关的侵权打击力度。黄岛海关及时查获该批涉嫌侵权的货物,该案是当时黄岛海关查获的数量最大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与世界杯足球赛、奥运会等相关的赛事名称、会徽、吉祥物等文字或形象标志都受法律保护,企业在接手境外商家订单时,如果其中有在产品上标注相关标志的要求,应当引起注意,要求对方出具其获得相关著作权、商标权授权的证明,避免出口企业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发生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