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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公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民告官"案增加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陈志伟 2017-05-03 12:04:41 字号:A- A+

    青岛市行政审判二十大典型案例

    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诉青岛市李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药品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情简介:

    被告李沧食药局经调查查明,原告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个人处购进药品,且在未履行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药品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的义务,亦未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复印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91918.51元,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783837.02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从具有资质的企业购进药物且履行查验、保管资料义务。本案原告从个人处购进药品,且未对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李沧食药局对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法官点评:

    药品监督管理涉及用药安全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必须建立并维护健康的药品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只能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而不能从个人手中购买药品,且在购买药品时,有验明、核实相关证明文件并保管的法定义务,不得以管理疏漏为名免除责任。对于药品购买、经营、使用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用药合法权益。 

    某投资建设公司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6年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青岛机绣花边总厂所有的青崂政地字[1989]84号、青崂政地字[1992]21号文件项下的土地(划拨地)及地上的沙子口镇经委招待所主楼1441.78平方米,餐厅392.72平方米、二栋别墅477.9平方米、锅炉房、矿泉水井一口和青崂政地字[1992]162号文件项下的9.8亩土地(划拨地)归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四方支行(后变更为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所有。上述三份文件共审批土地面积19.61亩(13073.3平方米),审批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2008年4月8日,青岛金宇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已建成面积合计为2312.4平方米,容积率为0.1769。

    2011年市国土局作为出让方与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容积率约定不高于0.18。2013年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与原告新世界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宗地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9月2日,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发现涉案建筑容积率0.344错误登记为0.18,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 “建筑容积率为0.18”更正为“建筑容积率为0.344”。2、判令被告对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07878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建筑容积率案0.344进行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政府文件审批的总规划建筑面积应为4500平方米;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十三条建筑容积率不高于0.18,违反政府审批条件,应当依法予以变更。三、驳回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建筑容积率不高于0.18”的条款无效;四、上诉人市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五、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第三项,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系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受理的行政协议新类型案件。国土部门未能注意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容积率设定要求与评估公司因评估目的不同计算得出容积率的差别,在未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的情况下,机械引用评估报告中关于土地建设现状的评估结果,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建筑容积率不高于0.18”的条款实质上造成受让方无法继续开发使用土地的后果,也改变了土地出让合同设定容积率的本意。该条款严重违法应属无效,致使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的后果应由国土部门负责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并依法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协助。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变更该容积率进而直接支持原告诉求的理由是,容积率的认定系规划部门的权限,司法权不能直接僭越行政权。同时,在当事人对其起诉的行政行为这一指向明确的前提下,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诉请行政行为无效而对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以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某经贸公司诉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的鞋盒上标有“鹤山市意利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和“广东省鹤山市意利高鞋服皮具有限公司”的字样及使用“LEONARDO DI GASUN”、“利奥纳多”、“LEONARDO  DI GASUN及图像”等注册商标的鞋共1242双和23只,总经营额是1356584.3元(货值不含市南分局查扣的90双和23只)。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的“LEONARDO DI GASUN”、“利奥纳多”、 “LEONARDO DI GASUN及图像”等注册商标鞋共842双和23只,现无法认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总经营额1356584.3元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1242双和23只;罚款1356584.3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对于其扣押的鞋子是否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未依据其所取得的证据作出明确判断。被告并未依法查明涉案男鞋标注的商标特征与注册商标的特征是否完全一致及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等事实,没有将法定要件事实作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只有三项:一是原告经营男鞋的鞋盒上标注有“鹤山市意利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和“广东省鹤山市意利高鞋服皮具有限公司”的字样;二是鹤山市意利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未生产过被告扣押的印有该公司厂名厂址的“利奥纳多”货号的男鞋;三是鹤山市意利高鞋服皮具有限公司没有在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在此情况下,被告即将其扣押的鞋盒上标注有上述生产厂家信息的鞋子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青工商南标处字[2013]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点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进行充分的证据收集,进而对侵权商标特征和注册商标特征作出精确的特征比对。只有在法定侵权事实要件具备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作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准确判断,进而对侵权企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具有片面性,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否完全具备了注册商标的商品特征的情况下,其直接作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有失妥当,依法应予撤销。

    张某某诉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2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处报警,称原告五姐张某华被发现在本市抚顺路21号5号楼3单元303户内死亡。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进行现场勘查。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青)公四(刑)检(尸)字(2013)0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某华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青)公(刑)鉴(理)字(2013)68号毒物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在送检的张某华血样中检出安定、氟奋乃静、氟桂利嗪、苯海索药物成分。原告曾多次申请被告出具死亡证明以便火化遗体,但被告均因故不予出具。张某华尸体至今尚未火化。原告不服,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张某华死亡证明仅是被告行政行为其中的一个环节,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行为是否可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也成为其法定职责之一,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要求。该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必须凭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形式对遗体火化进行限制,以加强公安机关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监管,具有行政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于符合遗体火化条件的,公安机关经审核后出具专门的死亡证明,该行为会直接产生死者遗体被火化灭失的法律后果,又具备行政行为的功能要件。因此,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行为是公安行政行为当中一个法定的、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应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法官点评: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公安机关行政管理中关于非正常死亡人员出具死亡证明行为提起诉讼的新类型案件。日常生活中,行政相对人需要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种类较多,涉及诸多法律关系。这些证明是否应当出具,如何出具,实践中既不统一,也不规范,却往往对行政相对人的生活产生直接的重要影响。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加以明确,对规范此类行政案件的审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王某某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简介:

    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巡查时发现平度市园艺总场区域存在非法占地行为。2015年7月下旬,被告对原告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现场勘测。查明,原告于2000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平度市园艺总场土地432平方米建设房屋。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5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平(土)罚字[2015]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罚如下:1、责令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非法占用432平方米的土地退还权属单位;2、没收在非法占用4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32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648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平(土)罚字[2015]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中,原告未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土地,即在其承包的平度市园艺总场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使用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以其承包合同主张其系合法占地故可以建设房屋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国人均土地稀少,使用土地建设应依法经过审批,否则具有应受处罚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予支持。

    某建设公司诉青岛市市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安监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单位负责施工的福州路万科中心项目1#及裙楼幕墙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将该情况上报有关部门,且在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时,隐瞒上述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政府作出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作为涉案项目的独立承包方和施工单位,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应承担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对已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现原告公司存在不及时上报并瞒报的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其处罚结果正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建筑施工单位瞒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后果波及社会民生的各个层面,因此,国家实施严格的监管措施,尤其对事故发生后的造假、谎报或瞒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本案中,原告混淆施工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模糊承包合同中有关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试图否认其责任主体资格,法院最终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独立承包方和施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对负责施工的建设项目承担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和义务,被告以其对业已发生的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存在不及时上报及瞒报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依法应予支持。

    吴某某诉中国海洋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系被告中国海洋大学2010级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学生,该专业要求学生在四年内最低完成164个学分,而原告仅完成118.5个学分,两次转入下一年级学习,共计有3个学期所修学分不足12学分。201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到试读机会,但在试读期间仍未修满12学分。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一学期修课取得学分不足12学分情况累计已达4个学期”为由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中国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的规定,原告在校学习期间有3个学期取得的学分不足12学分,连续两次转入下一年级学习,在申请试读的一学期内仍没有取得12学分,已符合上述规定关于退学的条件,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为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各高校都实行学分制,并且将所学课程分为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其中必修课程是大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完成的科目。大学生完全可以在完成必修课程的前提下,再行选择其感兴趣的选修课程,同时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丰富自己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能力,从而圆满完成学业。本案依法支持被告作出的退学决定,对于维护高校依法规范管理,提升高校学生学风建设有典型意义。 

    徐某某诉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要求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抚慰金案 

    案情简介:

    徐某某之夫陈某是“鲁城渔60326号”渔船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8月9日,陈某带领10名船员出海捕捞海蜇,次日发生渔船翻扣事故,致使陈某等2人死亡、9人失踪。8月23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作出《青岛鲁城渔60326“8.10”重大风灾翻扣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一、突发大风是渔船翻扣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装载不合理是渔船翻扣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综上,2013年8月10日“鲁城渔60326”号渔船翻扣事故是一起因大风引发的自然灾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向河套街道办要求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抚慰金,河套街道办告知徐某某其要求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经解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陈某所遭遇的是自然灾害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所规定的“事故灾难”,可以参照该条例开展生活救助。根据《青岛市财政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展生活救助包含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徐某某作为死亡船长陈某的妻子,符合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抚慰金的条件。2、《青岛市财政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四)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因此,二被告对于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抚慰金均承担相应的职责。法院据此判决高新区社会事务局和河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徐某某要求发放救灾抚慰金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点评: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是对地震、海啸、洪涝、旱灾等自然灾害发生以后开展生活救助的法律依据,其立法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保障受灾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基本生活。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虽与自然灾害的概念存在差异,但亦是因受害人员自身不可抗拒或不可控制的力量引发的,因而《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将其纳入参照适用的范畴,以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员的生活并对其本人或家属进行抚慰。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更体现出政府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因此,政府相关负责部门有义务根据受害人员或其家属的申请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抚慰金,不能以受害人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和发生在水上属于海洋渔业部门管辖范围等理由不履行该职责。

    战某某等诉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战家村沽河大道东侧果园内,由原告战某某等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建造,该房屋所在地属于莱西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范围。2014年6月13日起,被告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建房行为进行查处,多份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建筑的估算总造价为277000元人民币。经告知、听证程序后,被告作出西城执罚字(2014)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涉案建筑未取得相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被告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限期原告拆除违法建筑,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即27700元人民币的罚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不少人认识中有一种观点叫做“法不责众”。他们认为,许多人在没有证件的情况下都进行建设,那么其进行的无证建设行为也不会被处罚。其实,这完全是认识的误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不论是新建、改建还是扩建等,均需要先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该建设行为即属于违法建设,相应的建筑物也属于违章建筑。本案中,原告进行的建设行为未经许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授权机关,有权对该违法建设行为的后果进行处罚 

    某建设集团公司诉青岛市李沧区安监局、青岛市李沧区政府安监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沧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也未按照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2015年7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公司罚款5万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李沧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进行处罚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提取的安全帽并不全面,致使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李沧安监局重做。李沧安监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安全帽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及产品安全标志标识,不属于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且某建设集团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不符合《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故李沧安监局对某建设集团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诉求。

    法官点评:

    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很多情况下是由生产经营者及劳动者麻痹大意引起,给自身和社会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这就要求无论执法部门还是经营者、劳动者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本案原告为职工提供的部分安全帽没有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及产品安全标志标识,不能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未能

    依法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以其建立的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工伤事故报告制度中包含隐患排查制度为由抗辩,于法无据,应受处罚。 

    某劳务服务公司诉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被告李沧人社局对原告某劳务服务公司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就涉嫌扣押大学生工资一事派员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九份文件资料。原告未按要求提供文件资料,李沧人社局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告知拒不履行责令改正的将处以罚款。在李沧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原告提交了部分材料,但仍欠缺工资发放会计原始凭证和社保缴费收据。李沧人社局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单位罚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不服向李沧区政府申请复议,李沧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李沧人社局的处罚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某劳务服务公司与被派遣学生之间是劳动关系,应由某劳务服务公司支付被派遣学生的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劳务服务公司有义务配合李沧人社局进行劳动保障监察。2、某劳务服务公司并未按照李沧人社局的要求报送全部书面材料,在经过责令改正后,仍未提交全部书面材料。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李沧人社局对其作出1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李沧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法官点评:

    本案系用工单位未履行配合义务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了用工单位的配合调查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处罚对象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用工单位,而是劳务派遣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职工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协助与配合义务,不得以实际用工单位未向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为由拒不履行协助与配合义务。 

    某工贸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收土地竞买保证金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工贸公司在交纳了出让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保证金后,于2014年12月8日参加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拍卖出让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活动,并以125万元竞得HD2014-3216号地块。当日,原、被告签订《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青岛市黄岛区工商注册地的竞得人,应自签订《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之日起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发改立项等报批手续;因政府部门造成项目审批超过审批时限的,审批时间相应顺延,竞得人应持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下一环节报审手续;竞得人不按照规定签订《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均视为违约,拍卖人不予退还前期所收取的竞买保证金,取消竞得人资格,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人对成交地块可再行出让。

   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催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并告知了违约后果。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黄岛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函称:因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规定,没收原告前期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

    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涉及到已将竞买保证金予以没收并取消原告竞得人资格的事实。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没收土地竞买保证金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原告自述了其曾将所竞得土地上的项目立项审批遇到的问题向被告反馈求助、向张新起市长邮寄上访信等,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在无其他收件凭证、邮寄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所述过程的客观真实,亦不能得出系因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项目审批超过审批时限的结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鉴于涉案《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已有明确约定,故在原告不存在约定的因政府原因造成项目审批超时限、审批时间可相应顺延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不按照约定的时间与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作出没收竞买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同时,涉案《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在违约条款中还约定,拍卖出让人可取消竞得人资格,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人对成交地块可再行出让。因此,尽管原告于2016年后取得涉案地块的立项和环保批复手续,但因其违约行为已导致所交土地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竞得人资格被取消等后果,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继续与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审理的一起行政协议新类型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任何一方行政协议当事人如果违约,都应承担行政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这一原则。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审查行政协议案件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本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原告非因政府原因不能按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采取没收土地竞买保证金的措施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徐某某、傅某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与傅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16日,原告徐某某在骑摩托车载货贩运时,遭一辆出租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身体伤害。被告市北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20000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对方承担次要责任。针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已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过复核,市交警支队做出(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在原告与事故对方的民事诉讼中为法院所采信,法院判决早已生效,原告也在2014年到被告处复印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卷宗中的全部证据材料。

    据法院不完全统计,原告自2014年之后围绕其200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向被告及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了60余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市北区、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30余次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申请信息的内容并非现存的信息本身,而是要求被告就其已经获得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解释和说明。如要求被告提供是依据什么名称证据认定事故对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汇报材料,是依据什么名称证据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汇报材料,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哪个材料认定的证据为准等等。二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只是变换说法,实际内容重复。如要求被告公开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又要求被告公开以什么名称证据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以什么名称证据认定事故对方承担次要责任,然后又认为缺失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对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据,要求被告提供等等。三是原告认为证据材料中有缺少或者可能存在某些材料就要求被告予以提供。如认为现场记录图等证据材料中缺少各种数据信息、缺少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要求被告提供;认为可能存在事故对方的上访答复意见书、收条、保证书,要求被告提供;认为可能存在道路交通责任认定复核时的送卷记录、行政答辩书,要求被告提供等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进而重新启动对2000年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等相关问题的处理。实际上,对于原告发生的2000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重审后二审,现法院已于2009年作出终审判决,且就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医疗费用的争议等均作出生效裁判。对于原告就2000年交通事故反映的相关问题,被告及市交警支队已多次告知原告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证据及依据,而且早已向其公开,原告也客观上已到被告处复制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卷宗中保存的所有证据。对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方式,原告也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了复核。但原告仍然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执意不断围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多次向不同行政部门不断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构成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滥用,原告起诉已构成滥用诉权。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官点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中规定的“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表明,知情权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即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且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条例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人民法院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王某诉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理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7日,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为原告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R827H号小型客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原告主张该车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5日,初次领取的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鲁环发[2011]76号《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系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发[2009]87号《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类别为轻型柴油车,排放标准为国Ⅱ级,故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为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目前,我国大气环境污染形势严峻,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机动车排放问题越来越突显,机动车尾气对人们赖以生存的大气造成的污染问题也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而标志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的“黄绿标”在环发[2009]87号《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中得以明确规定。自2016年7月25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实施日起,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尽管如此,但并不意味着机动车不再需要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定期排放检测仍是车辆年检标志中的一个重要指标,机动车车主或其他权利人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排放检验,为保护环境空气的质量水平尽到应尽的义务。

    张某某诉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履行决定案

     案情简介:

    2005年,原告与原胶南市红石崖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浅海水面有偿使用合同,使用涉案海域进行水面养殖。2016年8月10日,被告作出青黄综合执法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前自行清理所属海域内的渔业养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原告未执行该决定。后经催告等程序,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青黄综合执法代决字[2016]第001号代履行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以代履行方式,代原告履行青黄综合执法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决定书中原告应承担的义务。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形下,在胶州湾跨海大桥南侧涉案海域进行养殖的行为,被告作出决定要求其自行履行,原告既不履行,在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代履行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的代履行行为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对实施该行政行为既有特殊条件要求,又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同时还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很容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直接对抗,因此实践中行政机关较少采用这种执法方式。本案中,如果行政机关不尽快、及时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的行为后果很有可能给胶州湾跨海大桥的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本案对于支持行政机关提高其实施代履行行政行为的积极性,依法及时、高效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某实业公司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案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4日,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对原告某实业公司开办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92号涉案建筑进行消防检查。涉案建筑为地上两层、地下一层,地上两层计2935.85平方米,地下一层为200余平方米。地上两层为经营电气设备的商场,地下一层为饭店,现均处于营业状态。2008年,原告对地上两层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原告认可至市北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涉案建筑内一直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经检查,市北消防大队认为涉案建筑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当场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拍照,并向原告发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改正,市北消防大队作出青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为由决定给予罚款人民三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市北消防大队认为原告的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上述国家标准,市北消防大队进一步释明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的消防设施配备标准,即原告建筑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经审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自2015年5月1日实施,并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该规范并未明确对于其实施前建设的建筑具有溯及力,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有新建、扩建和改建。

    另外,涉案建筑在2008年进行过装修改造,根据当时施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涉案建筑应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但并未达到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标准。因此,在未有有权部门明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其实施前建设的建筑有溯及力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以该规范认定涉案建筑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属于消防设施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依据不当。据此,判决撤销市北消防大队作出的青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市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北消防大队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在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溯及力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生效的相关标准确认该标准生效前的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建筑物面积大、建设年代早,设施老化,所经营的电子电气设备容易燃烧并产生有毒气体,且建筑周围是密集的居民小区,一旦发生火灾,极有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在准确适用相关消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以充分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

    某文具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9日,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某文具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宣传“中国驰名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进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仍在其网站(http//www.snowwhite.com.cn)“公司简介”链接中载明“青岛公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民告官”案增加作为公司主要品牌标志,已为众多消费者接受和认可,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品牌标志”链接中载明“我公司青岛公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民告官”案增加商标,2004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市工商局组织听证后,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构成违法宣传驰名商标行为,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本案中,原告在其企业外网网站首页“公司简介”一栏页面第三段中记载:“青岛公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民告官”案增加”作为公司主要品牌标志,已为众多消费者接受和认可,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品牌标志”一栏页面中记载:我公司青岛公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民告官”案增加商标,2004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市工商局应否对原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关键在于原告在企业外网网站的上述记载是否构成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作为使消费者和商业交易对象了解企业的重要渠道,企业官方外网网站具有宣传企业形象、推介企业产品的功能。原告在企业官方外网网站上对青岛公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民告官”案增加商标作出“驰名商标”的表述,目的并不仅仅是介绍企业的历史和荣誉,更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外界认可度,以获取更多更好的交易机会。因此,原告在企业官方外网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范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违反该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处以罚款的金额是十万元,无浮动区间,无免于处罚条款,因此,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驰名商标制度作为一种能够有效保护知名商标利益免遭侵害和利用的特殊保护机制,其本意是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提供特殊保护,即无论是否已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均可以依法在一定范围内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并非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质量的保证,也非商品或者服务得到国家官方的确认。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争议个案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但现实中,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断章取义,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当成荣誉称号片面宣传,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法应受处罚。

    刘某某诉即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日,即墨市北安街道卫生院(现已更名为即墨市市北医院)与刘某某签订乡村医生聘书,聘任刘某某为即墨市北安街道辛庄一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现已更名为即墨市北安街道辛庄一村卫生室)乡医,期限为两年。聘任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2016年4月28日,即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接举报对刘某某涉嫌无证行医立案调查。在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对诊疗地点辛庄一村刘某某家中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刘某某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虽出示了医师执业证,但注册的执业地点为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调查,即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即卫医罚字【2016】164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现场查获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伍万叁仟肆佰叁拾肆元整;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刘某某于2006年1月1日与即墨市市北医院签订乡村医生聘书,聘期为两年,在即墨市北安街道辛庄一村卫生服务站从事乡村医生工作。聘期到期后,未再续签聘任书。根据即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张静文、宋兆进的询问,结合辛庄一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载明的主要负责人为宋兆进、上诉人医师执业证书上确认的执业地点为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进行查处时,刘某某并非辛庄一村卫生室乡医,许可其开展诊疗活动的地点也并非辛庄一村卫生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医疗行为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医疗机构设置和运行的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必须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医生合法执业除应取得医师执业证外,其所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还应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即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以保障人民群众医疗安全。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某医疗器械公司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青)食药监行罚[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市食药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12月17日对被申请人位于崂山区高荣路12号三号厂房四楼的车间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此地址包装标注制造厂为“青岛市北区医疗器械厂”的医疗器械成品900套及包装材料、半成品和配件等,货值金额12600元。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根据国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食药局查封扣押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但被申请人公司未能提供该类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亦未能提供产品生产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食药局由此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的规定,遂决定对被申请人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娜琪牌医疗器械900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程鹏、半成品、原材料等物品;处以货值金额16倍罚款2016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市食药局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被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青)食药监行罚【2014】008号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遂裁定:对(青)食药监行罚[2014]008号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法官点评:

    我国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其中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如植入人体、用于支持与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的医疗器械等,从而在法律的层面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人体健康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与医疗器械预期使用效果无关的风险。本案中,市食药局依法对被申请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又不主动履行,法院根据市食药局的申请依法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彰显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这一基本执法标准的强有力的支持。

    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某能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7日向某能源公司作出青城法罚决字[2015]B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2015年7月23日调查,该公司于青岛市市北区湖清路26号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市城管执法局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青城法罚决字[2015]B14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遂裁定对青城法罚决字[2015]B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法官点评:

    燃气经营、使用事关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自2011年3月1日施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来,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作为燃气领域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该制度是政府依法加强燃气经营管理的一种事前控制手段,是对申请人进入市场获得经营权的准予,未获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本案中,某能源公司对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又不主动履行,法院根据市城管执法局的申请依法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彰显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这一基本执法原则强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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