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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男子酒驾撞伤行人 被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

来源: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 作者:戴谦 通讯员 徐丽丽 2017-06-10 07:55:31 字号:A- A+

    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讯 即墨市法院9日发布一起保险公司向“酒驾”酿事故的被保险人追偿理赔款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王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沿辽河一路行驶,与骑电动车的索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醉酒驾车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索某某遂将王某某及某保险公司即墨支公司起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索某某1.5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即墨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即墨支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遂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1.5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1.5万余元。

    【法官点评】

    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青鹤点评:一、某保险公司即墨支公司系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赔偿给索某某的理赔款由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且某保险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将理赔权转给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故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者损失,依法享有向事故侵权人即王某某追偿理赔款的权利。故王某某应给付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1.5万余元。

    (记者 戴谦 通讯员 徐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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