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讯 近些年,离婚数量明显增长,法院的相关案件也是成倍增长。遇到离婚财产纠纷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如何冷静处理而不至于对家庭和孩子造成更多伤害?
近日,青岛中院审监庭几位法官通过审判中遇到的典型案例给读者以案说法,答疑解惑。据了解,青岛中院审监庭负责案件的再审,通过对生效判决的维持或者改判的方式履行审判监督的职责。
案一:老子买房儿顶名,夫妻离婚起纠纷
2014年,家住莱西的李先生的儿子和儿媳离婚,他们名下的房产却成了李先生的一块心病。
原来,早在2011年的时候,李先生看好了一套新开发的楼盘,就想买下来。后来一打听,如果是二套房贷款利率会高出不少,为了少支付利息,李先生就想把房子登记在儿子和儿媳的名下。李先生的儿子李甲和儿媳刘某在婚后一直和父母住在一起,现在父亲要再买一套房子,自己当然很乐意。
房产证办理下来时,在儿媳刘某的要求下,登记为两人共有。婚后,两人因为各种琐事发生了争执,最终闹到要离婚的地步。2014年,两人的离婚官司诉到了法院。在这起纠纷中,两人的共有住房成了争议的焦点。李甲认为房子是他的,因为是自己父母支付的首付款并一直偿还贷款。但刘某则坚持认为,这套房子是其公公婆婆赠与夫妻二人的,房产证上的名字可以为证。
听说儿子和儿媳要离婚,还要分割自己出钱购买的房产,李先生坐不住了,他将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产归他所有。一审过程中李先生提交了一些证据,证明房屋的确为自己出钱购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低于房产证的证明力。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李先生不服上诉被驳回,又要求再审。
再审过程中,李先生将儿子和儿媳签名捺印的一个证明提交法庭,证明中载明,产权归李先生所有,李甲夫妻只是顶名。对于这个证明,李甲表示认可,而刘某则表示当时自己是在一堆购房合同材料上面签字,至于这个证明材料的内容自己并没有仔细看就签名了。
青岛中院审监庭法官审理后认为,李甲和刘某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上归李先生所有。同时,还有李先生夫妻二人支付购房款和偿还贷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判决该涉案房屋归李先生所有。
青岛中院审监庭法官蒲娜娜谈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并不等于该登记权利人一定是真实的,该登记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登记的推定效力,从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法律也赋予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及请求确认权利的途径,以期实现对物权的保护。本案中,各方签字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再审据此进行了改判。
案二:离婚协议房产过户给儿子又反悔
家住即墨的姜某和兰某在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名下各一套的房产均归到儿子兰某某名下。但离婚后两年时间过去了,兰某一直没有将房产过户的意思,而且还给姜某发了一份撤销赠与通知书,表明房屋不会过户给兰某某了。于是,姜某将前夫兰某告上法庭,要求他尽快将房产过户给儿子。
兰某在一审法院答辩时表示,离婚协议中将男、女各自的房产归于兰某某名下,是赠与问题,并不是财产分割协议,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另外,房屋真实产权人是兰某父母,当时因孩子入学从形式上办理的过户手续,在离婚协议当中对该房产的处理,属无权处分,兰某的父母对此也提出了异议。兰某的父母提出,房屋当时赠与儿子兰某是为了孙子兰某某上学方便,在赠与的同时保留了老两口的居住权,因此提出了异议。对此,姜某表示房屋过户后不会影响兰某父母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姜某和兰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兰某个人财产房屋一处过户到兰某某名下,不是赠与合同,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而受婚姻法的调整,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的约束。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已超过一年,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另第三人已经将房产的所有权赠与给兰某,其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离婚赠与具有法律效力。兰某主张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应当依法驳回,兰某负有将房产过户到兰某某名下的义务。因此判决:涉案房产归兰某某所有,兰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第三人兰某的父母在有生之年对以上房屋享有居住权。
兰某和其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过二审改判后,姜某申请再审。青岛中院审监庭再审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青岛中院审监庭法官张锐谈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本案中的姜某与兰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兰某的抗辩实质上是对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但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兰某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兰某父母与其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兰某,并进行了公证,随后也将产权过户登记在其名下,该赠与合同无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因此赠与合同有效。兰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处分。同时一审法院处理时,也充分考虑了兰某父母的居住使用权,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案三:对离婚协议反悔提诉讼被驳回
夫妻二人婚后16年协议离婚,两人拥有4套房产,在离婚协议中,两人的婚生子归女方抚养,4套房子双方各居住一套且只有居住权,并协议4处房产的产权均归婚生子刘甲所有,待其成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新买的车也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认可并登记在案。
离婚后,男方刘某认为协议有些不合理,自己什么也没有,房子、车子和孩子都归了女方,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4套房产,并认为应该每人两套较为合理。而女方张某则认为离婚协议是有效的,不应该更改。
原审认为,刘某二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能够证明对涉案房产的处分属于赠与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刘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关于房产赠与的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4套房子重新分割,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二人每人两套房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和张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部门备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人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能否单方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青岛中院审监庭法官刘述明谈到:依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只要是基于身份关系达成的协议,无论是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如仅仅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还是基于身份关系达成的有关财产处理的协议,均排除适用《合同法》,因此,协议离婚中的赠与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强调了此类法律约束力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是赋予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之较强法律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对此类法律约束力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发现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就会判决反悔者败诉,这也说明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不得反悔的较强法律约束力。
案四:夫妻共同债务离婚逃不了
夫妻为了躲避债务离婚,并把所有房产和车辆都归到女方名下,男方则只承担相关债务。遇到这种情况债权人高某无奈之下只能将夫妻二人均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欠他的200万元债务。但被告人丁某则表示自己已经和前夫栾某离婚了,他借的钱自己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和自己无关。
高某表示,栾某与丁某共同经营拆借承兑和民间放贷业务,盈利购买多处房产和别墅,为逃避债务,双方办理假离婚手续,将两处商品房和两处别墅及奥迪轿车协议分割给丁某,债务由栾某承担。仅凭两人工资收入,无法购买上述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栾某借高某200余万元属实,栾某和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栾某向高某所借的9张银行承兑汇票共200余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丁某应当与栾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栾某和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高某借款人民币200余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丁某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改判驳回高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栾某和丁某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栾某将财产转移给丁某,债务由栾某负担,属于假离婚逃避债务。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证明栾某通过丁某账户进出资金达到上千万。
青岛中院审监庭再审查明,栾某和丁某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婚生子归女方抚养;四套房屋和一辆车归女方和孩子所有,一辆车归男方所有。家庭债务、银行贷款由男方负担。法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丁某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栾某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借据时,栾某与丁某夫妻关系尚存续,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往来凭证看,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栾某通过丁某开立的账户多次往来借贷资金,因此丁某对于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栾某与丁某于2014年6月25日协议离婚时,将四套房屋和一部车分割给丁某,栾某仅保留一部车,并承担一切债务,两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将绝大部分财产分割给丁某,明显导致栾某清偿债务能力的减损。据此,青岛中院审监庭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由丁某和栾某共同偿还债务。
青岛中院审监庭法官鲁宇谈到:本案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此,应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存续状况、是否恶意逃避债务等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中,第一,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情形;第二、栾某通过丁某开立的账户多次往来借贷资金,因此丁某对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应当知道;第三、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方案,导致栾某清偿能力明显减损,有逃避债务嫌疑。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记者 戴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