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了10年的飞行员张某某,辞职时被公司索要499万元“飞行经历费”,张某某拒绝支付而被航空公司告到法院。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航空公司诉称,张某某是经公司提供初始培训的飞行员,双方在2005年7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年底,张某某提出辞职并在一个月后离职。航空公司为培养张某某成为正驾驶、机长,提供了飞行资源供他积累飞行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此期间,公司还多次出资对张某某进行培训。因此,张某某离职,除应支付210万元离职补偿金外,还应支付499万元“飞行经历费”。
对此,张某某同意支付210万元离职补偿金,但他认为支付“飞行经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承办法官娄嬿认为,张某某作为航空公司聘用的飞行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张某某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有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航空公司向张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航空公司提供给张某某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航空公司要求张某某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庭难以支持。
综上,法庭作出判决,认为张某某应支付东方航空公司离职补偿金210万元,驳回了航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