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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出台办法激励群众反恐 最高奖百万

来源:中国广播网 作者:张孝成 | 责任编辑:朗拿度 2014-09-09 15:19:37 -- 字号:TT

    乌鲁木齐9日公布奖励办法,重奖举报和组织、防范暴恐犯罪活动的各族群众。其中,对正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分子进行阻止、制服、扭送公安机关,避免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群众,将根据其发挥的作用,给予20万到100万元奖励;

    办法规定,为充分发挥各族群众在乌鲁木齐反恐维稳斗争中的积极性和重要作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在全社会形成群防群治、联防联控的工作体系,特制定奖励办法。具体如下:

    第一条本办法奖励对象为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协助、参与防范打击和处置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内容主要包括举报以下情形线索的:

    (一)组织、领导、参加暴力恐怖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二)为暴力恐怖活动提供资金、作案工具、场所、交通工具等便利条件,包庇、窝藏涉恐涉暴人员; (三)制造、经营、运输、邮寄、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等物品;(四)教授、传播制枪制爆技术和暴力恐怖袭击方法;(五)制作、经营、传播、私藏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宣传品;(六)制作、销售遮面罩袍等具有宗教极端标识的服饰和物品;(七)组织、运送、协助涉恐涉暴人员偷越国(边)境;(八)其他涉嫌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各族群众发现或知悉暴力恐怖违法犯罪线索,可通过以下途径举报:

    (一)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二)登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官方网站()举报;(三)前往乌鲁木齐市各级党委、政府和所属政法委(综治办)、公安局,以及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社区(村)等有关部门单位举报;(四)直接向执勤民警当面举报;(五)通过邮递信件、发送短信、微博留言、微信参与等形式举报;(六)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或方式举报。

    第四条 对举报下列情形线索的,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正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分子进行阻止、制服、扭送公安机关,避免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根据其发挥的作用,给予20万至100万元奖励;(二)对提供暴力恐怖犯罪线索,且能根据线索直接破获或预防重大暴力恐怖犯罪的,根据举报线索价值,给予10万至50万元奖励;(三)对提供暴力恐怖犯罪线索,为破获暴力恐怖犯罪案件、抓获暴力恐怖犯罪分子发挥重要作用的,根据举报线索价值,给予5万至20万元奖励;(四)对参与协助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封堵、拦截、围捕、抓获暴力恐怖犯罪分子的,根据其表现和发挥作用,给予1万至20万元奖励;(五)对提供包庇、窝藏、帮助涉恐涉暴人员;非法制造、经营、运输、邮寄、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非法教授、传播制枪制爆技术和暴力恐怖袭击方法;组织、运送、协助涉恐涉暴人员偷越国(边)境等线索的,根据举报线索价值,给予1万至10万元奖励;(六)对提供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网上非法煽动,非法制作、销售遮面罩袍等带有暴力恐怖或宗教极端标识的服饰、物品等线索的,根据举报线索价值,给予1000元至5万元奖励。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条 关于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的审定方法:

    (一)由具体查证举报线索或侦办涉恐涉暴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确定应受奖励人,并根据应受奖励人发挥的作用和举报线索的价值,及时提出评定意见;再由市、区(县)部门分别按照奖励等级进行审核、认定并发放奖金;(二)原则上等级评定、审核和奖励每季度组织一次,特别重要的线索,随时予以奖励。(三)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即时予以审核、认定和奖励;第七条由各区(县)审核、认定的奖励事项,各区(县)相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奖励决定三日内报市委政法委(综治办)备案。

    第八条 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奖金的领取方式:

    (一)对符合奖励标准的,由认定单位通知受奖励人领取奖金;(二)受奖励人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当面领取奖金,也可以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领取奖金;(三)受奖励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凭举报人和代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手续领取。

    第九条举报线索的受理、侦办单位及奖励审核、认定部门要加强对举报信息和受奖励人及其亲属身份信息的监管,确定专人管理。严格为举报人和受奖励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情况和受奖励人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公开或泄露,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提供的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或安全机关应立即组织力量查证、侦办,对不积极查证、侦办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对在举报中捏造事实和诬告陷害他人或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谎报警情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委政法委(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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