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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12吨虾糖遭强制退运 货物质量问题成悬案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作者: 2013-06-05 15:07:41 字号:A- A+

    我市一家肥料公司将作为肥料的货物卖给商贸公司后,商贸公司却将货物当成饲料出口日本,致使货物在入关时因不符合当地检疫标准被查扣退回。蒙受损失的商贸公司遂将肥料公司告上法庭,此案经一审、二审,商贸公司以败诉而告终。

    起因:出口12吨虾糠遭退运

    2012年6月4日,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青岛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其中,商贸公司以8220美元的价格从肥料公司采购了12吨虾糠出口日本,并约定肥料公司交货时需随货提供通关单、兽医卫生证、发票等,质量规格以供方工厂所在地的官方质量监督检测单位裁决为准,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货物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后肥料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备货、办理海关检验等通关手续,并在当月完成了交货手续。

    同年7月初,商贸公司将货物从青岛港运至日本,不料,日本动物检验机关对该批货物出具的精密检查报告显示:抽样检测结果中含有进出口国禁止添加的动物源性成分——鸡成分,致该批货物无法通关,且必须退运销毁。商贸公司闻讯后立即联系肥料公司对货物进行处理,而肥料公司既不主动退运货物,也不支付款项销毁货物,致该批货物在日本产生了高额的滞期费,最终导致货物被日本海关强制退运至青岛港。无奈之下,商贸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肥料公司退还

    一审:原告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肥料公司卖给我公司的货物严重违反了饲料相关法律,已构成违约,现货物无法通关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肥料公司对此事竟无动于衷,让我们极为愤慨!”商贸公司当庭表示。“我公司已履行了与商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说明我公司并无违约,何况我公司卖给商贸公司的是作为肥料的虾壳粉,并不是饲料,商贸公司将从我公司购买的符合中国商检的肥料当做饲料出口,出现问题应由其自己承担。”肥料公司当庭辩称,“当初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是以所在地即山东省官方检测质量为准,并不是日本的质量标准,且我公司已经取得山东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合格证书,故商贸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与肥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肥料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备货、办理海关检验等通关手续,并交货,商贸公司已向肥料公司支付了货款,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商贸公司将货物另行销售给日本客户,是其与日本客户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其依据与日本客户之间约定的质量检验标准主张肥料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商贸公司与日本客户之间的货物质量约定对肥料公司没有约束力。肥料公司已按照与商贸公司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检测过关,并进行了交付。因此,商贸公司主张肥料公司违约,要求其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商贸公司对被告肥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重新检验货物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原告商贸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庭审中,商贸公司称:“肥料公司供给我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日方检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说明该货物质量问题在肥料公司交货时就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提供的中国出入境检疫部门出具的兽医证书能够证明商贸公司交付的货物无质量问题,但该兽医证书未对检测的货物做任何标示,不能认定该兽医证书是针对此案所涉及的货物,也不能认定肥料公司交付的货物无质量问题。”“我公司并无违约,商贸公司要求退款没有依据,另外,商贸公司对其购买的货物在如何处分及在贸易中是否取得利益及交易的风险均与我公司无关,且当初签订合同时也明确注明以中国的检测标准为准,且兽医卫生证中已明确注明这些肥料用的虾壳粉来自于鱼粉加工厂,它里面除了含有虾壳外不含有任何其它动物成分!”肥料公司当庭辩称。随后,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及延期审理的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货物重新进行检验,之后,其又多次向法院提交该项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肥料公司向商贸公司提供的虾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焦点,该案所涉的货物在去年6月即向商贸公司交货,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肥料公司随货提供通关单、兽医卫生证、发票等,而其中第六条的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方应在货物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商贸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肥料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货物交付时,商贸公司亦未对随货的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证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肥料公司交付货物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认定其随货提供的兽医卫生证非涉案货物的卫生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商贸公司称货物因未通过日本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被退运,要求肥料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所依据的是其提交的日本有关机关出具的检查委托兼结果通知书,因该证据系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经过公证、认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1项的约定:“质量规格方面,以供方工厂所在地的官方质量监督检测单位裁决为准。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证已经证明:“这些肥料用的虾壳粉来自于鱼粉加工厂,它里面除了含有虾壳外不含有任何其它动物成分……”故商贸公司提交的日方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肥料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违反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或与双方的约定不符。针对商贸公司提出对货物进行重新检测的申请,法院认为,首先,在肥料公司交付货物时,已经附随了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证,商贸公司称对兽医卫生证对应的货物是否是肥料公司交付的货物提出怀疑,但其在接收货物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案件审理中,商贸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兽医卫生证,或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商贸公司交付货物至今已有数月,涉案货物经过了长途运输、开箱检测、退运、在海关留存等多个环节,货物已经不能恢复到交付时的状态,即使现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因其现有条件的局限性,亦不能认定与货物交付时的形态完全一致,故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惟一依据。因此,对货物进行重新检测,不能对认定此案的事实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于商贸公司所提出的重新检测及延期审理的申请,法院不予采纳。

    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马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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