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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出台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禁止车厢内发广告

2019-01-29 13:59 作者:孙志文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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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地铁11号线(资料图)

青岛新闻网1月29日讯(记者 孙志文)今天,青岛新闻网记者从青岛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举办的发布会上获悉,去年12月11日,青岛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了《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9年2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明确了安全监管属地化管理职责、细化了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明确了禁止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明确了轨道交通线路正式运营后的安全评估周期以及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等方面。

据了解,《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共26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借鉴了其他城市的立法和管理经验,结合本市实际,重点对运营安全监管、安全主体责任、安全评估周期、从业人员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明确安全监管属地化管理职责

根据青岛市地铁建设规划,到2020年,青岛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将增至7条,线路将陆续延伸至城阳、西海岸新区、胶州等区(市)。为保障各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行安全,充分发挥属地协助安全监管的作用,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办法》进一步明确相关职责。

《办法》规定,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公安、质量监督、教育、文广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轨道交通沿线的区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做好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细化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

为保证车站内安全运营,参考外地的管理经验并结合青岛市地铁运营实际,明确并细化了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办法》明确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主要安全责任,并分别对预案编制与实施、安全设施配置、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运营场所及环境管理等方面做出规定。

《办法》规定,轨道交通的车辆、通信、信号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满足网络化运营需求。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

明令禁止四大类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

三线换乘轨道交通线网的形成促使客运量逐步攀升,当前日均客运量达45.8万人次,最高日客流为67.5万人次。随着客运量的攀升,轨道交通周边环境对运行安全至关重要,除《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中已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结合外地的立法经验和我市地铁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实例,《办法》分别从地铁出入口派发广告、高架线桥下空间私搭乱建、通风亭周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等方面做了补充和细化。

《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四大类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在出入口、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宣传品等物品;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私搭乱建违章建 (构)筑物,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线路运营2年后应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由于轨道交通站点多,线路长,人员高度密集,环境相对封闭,应急疏散难度大等特点,一旦发生危险,将造成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为此,《办法》细化了《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关于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自查、隐患整改和运营安全定期评估的内容。

《办法》明确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运营安全自查,定期开展运营安全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后,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轨道交通线路正式运营2年后,应当由专业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评估。首次评估5年后,应当进行第2次评估;之后,至少每3年评估1次。

列车司机应经过5000公里驾驶里程培训

随着青岛市地铁线路的开通,轨道交通从业人员的数量快速增长,加强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至关重要,《办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考核、上岗资格、行为规范、应急队伍建设等做出规定。

《办法》指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完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从业人员掌握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经过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进行理论、实操技能的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办法》还指出,安检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掌握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能够熟练操作安全检查和防恐防暴设施、设备,在履行进站安全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附:《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1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公安、质量监督、教育、文广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轨道交通沿线的区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做好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宣传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轨道交通的车辆、通信、信号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满足网络化运营需求。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

第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范维护保养、检查检测设施、设备;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保证安全运营保障资金的投入; (六)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八)做好防恐防暴、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内部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3—接工作机制,保障轨道交通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等相关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和应急预案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逃生、报警、灭火、防汛、防爆、防毒、紧急疏散照明、通讯等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等标志; (三)视频监控系统; (四)警务用房、警用标志及相应的通信、防恐防暴等装备。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地面线路、高架线路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等部位合理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隧道、车厢、站台、站厅以及出入口等范围内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服务标志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封堵、遮挡通道,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非营运设施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出入口、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宣传品等物品; (二)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私搭乱建违章建 (构)筑物,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事故报告制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运营安全自查,定期开展运营安全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后,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轨道交通线路正式运营2年后,应当由专业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评估。首次评估5年后,应当进行第2次评估;之后,至少每3年评估1次。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完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从业人员掌握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经过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进行理论、实操技能的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安检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掌握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能够熟练操作安全检查和防恐防暴设施、设备,在履行进站安全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禁止物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经劝阻无效、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客运经营单位签订地面客运接驳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影响正常运营的措施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评估对客流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立即组织抢救和疏散乘客,同时向市、相关区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和供电、通信、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采取影响正常运营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连续发布相关运营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综合运营安全自查、专项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公布运营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制止或者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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