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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案判决: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2013-09-23 08:57:10字号:TT

  9月22日上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对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薄熙来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前的8月22日至26日,济南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法院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让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充分辩论,特别是公诉方对多种证据的运用、法庭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相关证人的出庭作证、官方微博及时全面的庭审信息披露等,受到国内外舆论广泛肯定,被法学专家称为“我国法院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一个典范”。

  依法公开审理,彰显程序正义;依法公开判决,彰显实体正义。

  透过长达五万余字的判决书,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济南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彰显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

  案件事实清楚

  依照刑诉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对本案的以上案件事实,济南中院在检察机关所做的大量艰苦、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基础上,在庭审中又进行了详细、认真的法庭调查。最终,判决书认定了薄熙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具备的另一个前提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薄熙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有法庭上已公开出示、宣读的被告人的自书材料、亲笔供词;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明、王正刚、王立军的证言;有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薄谷开来、唐肖林等大量证人的证人证言、亲笔证词和作证的同步录音录像。此外,法庭上还出示、宣读了大量的书证、物证照片、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

  这些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且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庭尊重其自我辩护权,让被告人充分表达。但是被告人供述只是重要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证据。翻供不等于法院就不能对其依法定罪。如果只要被告人不承认指控就不能定罪,那依法反腐败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坚持罪刑法定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对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法院对薄熙来案的一审判决,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一是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经法院审理查明,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大连国际公司及唐肖林谋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10万余元。另外,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实德集团谋取利益,明知并认可其妻薄谷开来、其子薄瓜瓜收受徐明财物折合人民币1933万余元。

  薄熙来在庭审中辩称接受唐肖林、徐明请托的事是“公事公办”。按照刑法规定,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正当还是不正当的利益,即使是公事公办,只要有权钱交易,就构成受贿罪。另外,薄熙来与薄谷开来是夫妻关系,他们在本案中形成“丈夫利用权力为请托人办事,妻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共同受贿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不论薄熙来对薄谷开来收受财物的知悉是概括的还是具体的、是事前明知还是事后知情,都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值得一提的是,起诉书指控薄熙来认可其家庭成员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中,计人民币134万余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这充分说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

  二是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法院查明,薄熙来在王正刚提议将上级拨付给大连市政府的500万元给其补贴家用的情况下,同意王正刚和薄谷开来商量处理,致该款最终由薄谷开来控制、占有。

  尽管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贪占故意,但该款进入薄谷开来指定的账户是不容辩驳的事实,并且王正刚和薄谷开来证言内容一致,均证明薄熙来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意图明确。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

  三是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滥用职权罪。

  法院查明,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实施的一系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导致薄谷开来杀人案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本案审判过程中,济南中院始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分析被告人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看其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薄熙来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044万余元,贪污500万元,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这一判决量刑适当,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依法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薄熙来案是一起社会关注的严重刑事案件,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这一案件的一审判决再次证明,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容践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近年来,一个个贪官被依法惩处的事实雄辩地说明,党和国家始终保持着对腐败分子的高压态势,“老虎”、“苍蝇”一起打。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公民,没有法外特权,没有“刑不上大夫”。不管涉及什么人,不论其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触犯国法,都将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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