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2月7日讯 6日上午,青岛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白皮书》全面分析了青岛中院近3年多来审理的4532件商事案件,这些案件包括合同纠纷、公司诉讼、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公司强制清算以及破产等共329种类型。
据介绍,这些案件呈现出一审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收案标的额逐年增加、公司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和合同纠纷案件收案数稳中有降的特点。
通过分析,《白皮书》指出了商事主体在经营和市场交易中急需引起重视的法律问题,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有待进一步规范、法律风险防控意识有待进一步提升及契约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白皮书》还对商事主体在公司内部治理和商事交易活动中如何防范风险、妥善化解商事纠纷给出了对策与建议。(陈志伟 吕佼)
青岛中院十大典型商事审判案例:
案例一:股东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甲公司欠黄某87万余元的债务,王某系甲公司股东,2013年黄某以王某抽逃对甲公司出资200万元为由,要求王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某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00万元是王某出资后,甲公司又向矫某借款,不是王某抽逃的出资,王某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08万元,王某的出资经验资后,于2010年6月22日转入甲公司基本账户,并于当日将注册资金中的200万元转入王某个人账户。王某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构成对出资的抽逃,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存在借款关系,王某将已转入甲公司账户验资后的款项,又转出进入王某账户,该资金由王某进行控制,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出资抽逃行为,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王某应在所抽逃资本2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公司资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会削弱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侵害。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一旦将出资投入公司,该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非法定事由股东不能抽回,否则构成抽逃出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修改后,尽管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不再需要验资,也没有最低出资数额要求,但是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未免除;股东仍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的出资数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时间等。有人认为,公司法修改后因为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因此无论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有多高,反正不用缴纳,就随便认缴,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导致在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对外债务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仍构成虚假出资,在此情况下仍应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同理,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要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应为无效或被撤销
案情:股东蔡某、戴某和刘某共同设立“青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三股东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0%、20%、20%。股东刘某向戴某发出特快专递,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妥投。股东戴某并未参加会议,其他股东如期举行会议并形成决议。戴某以提议和召集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依据法律规定,无论是以监事身份还是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蔡某、刘某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戴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其能够履行或者已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职责,也没有反驳证据以推翻蔡某、刘某已遵照“十五日前”的法定会议通知期限之规定通知戴某与会的事实,则蔡某、刘某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行为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关于表决方式。按照章程规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决议事项不包括选举、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任免经理,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为有效,本案蔡某、刘某按出资比例形成的表决权合计80%,形成决议的表决程序无瑕疵。故法院判决驳回戴某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股东戴某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而有的当事人提起的决议撤销之诉,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应如何避免被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而给公司经营管理造成困扰或损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区别不同情况,考虑到决议的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从性质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分别作了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均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
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表决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上也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否则有异议的股东可能会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对公司经营发展造成影响。对于股东而言,如果公司通过的会议决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救济权利,不要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期间。
案例三: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及有关经营事项,应依法行使知情权
案情:范某等12人系甲公司的股东,范某等以甲公司自2007年以来一直未分配红利,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为由于2013年1月6日向甲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要求行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并要求甲公司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给予上述股东明确答复。甲公司收到申请后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7日向范某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出具了2004年至2007年、2009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青岛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答复、甲公司评估报告附件复印件。范某等以甲公司未能完整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损害其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等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范某等提出查阅请求后,甲公司虽然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审计报告等资料,但其答复内容与股东申请内容不同,同时也未提供相关会计账簿供股东查阅,甲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无证据证明范某等的申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范某等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法院据此支持了范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股东要行使知情权,应根据公司法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如公司无故拒绝,股东可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而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只能查阅而不能复制。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股东因为查阅会计凭证而获悉公司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如因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后泄露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可向股东要求赔偿,但不能以会计凭证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
案例四:签订合同前对公章、资信等情况审查把关不严,损失自担
案情:徐某自称其是乙公司的业务员,甲公司与徐某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加工货物,但合同上只有徐某签字,未加盖乙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徐某拉走了待加工货物,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送回加工物。甲公司遂起诉乙公司和徐某,乙公司辩称徐某没有乙公司授权,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乙公司盖章,与乙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自称其系乙公司的业务员,合同签订前,甲公司对徐某的身份及其是否有乙公司的授权未作严格审查。诉至法院后,乙公司否认徐某系其业务员,甲公司也未能证明徐某有乙公司的授权,最终法院认定徐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及拉走货物的行为不能代表乙公司,甲公司只能向徐某主张权利。
点评:签订合同前如何选择签约对象,应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呢?1、建立完善的合同会签制度。由公司法务部门或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起草拟定合同文本;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表述明确具体,文字表达清楚、准确;公司各部门分工合作,按照程序对合同文本审核、批示、签发。2、对拟签约对象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包括拟签约对象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合理选择签约对象。3、审查拟签约对象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书。包括经办人员是否是拟签约对象的工作人员;其受托权限的具体范围等。4、合同上印章的加盖。合同签订时应加盖签约双方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若合同内容超过一页的应双方加盖骑缝章。
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签订是经济交易的起点和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公司内部建立完善的合同会签制度,重视法律专业人员的参与,对拟签约对象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进行了解,对签约经办人员的身份及受托权限严格审查,方能将经济交易的风险降至最低。
案例五:履行合同过程中契约意识淡薄,任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5份模具购销合同,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制作模具,双方明确约定前4份交货时间分别为乙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45天、40天和35天内,第5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双方还明确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期交货、按期调试完毕,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期交货,基于此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因乙公司部分模具不能按时交货,双方对交货时间变更为:合同一、二、三均在2011年8月25日前交货,合同四于9月10日前交货,合同五于8月22日前交货。”第二条约定:“上述合同交货期,乙方保证按时交货,双方同意每逾期一天交货,甲方对乙方进行2000元罚款。”之后乙公司仅供给甲公司合同五中所约定的货物,甲公司由此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三、四,并要求乙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5份模具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定做的模具,属于违约。双方由此又签订了附加协议,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乙公司仍然未能按照附加协议重新确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明显违约。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退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三、四,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但不能从交易中获得利润,反而会因违约责任的承担造成己方损失。诚信的丧失也使商事主体难以在市场经济中立足。
案例六: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诉讼中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情:2012年4月,甲刺绣机厂向乙制造公司订购了10架刺绣机机架,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乙制造公司向甲刺绣机厂供货时,双方只填写了送货单,供货情况是:2012年4月23日和25日各1台,4月26日2台,4月28日和29日各1台,5月7日1台,5月9日、10日、11日各1台。甲刺绣机厂主张因对方逾期交付货物,导致其不能按时履行与第三人丙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第三方支付8万元违约金。因而要求乙制造公司赔偿其因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刺绣机厂主张乙制造公司逾期交货,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甲刺绣机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何时交货,因此其主张对方逾期供货违约责任证据不足。甲刺绣机厂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点评:在从事商事活动时,作为商主体应重视合同的订立。采取口头合同形式,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如果在交易中不得已采取口头合同形式,在双方发生纠纷前,要注意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强,比如甲刺绣机厂在接受乙制造公司交货时,若注明对方存在交货迟延情况及后果,就能补足口头合同的缺陷,避免损失的发生。
案例七:对业务人员授权约定不明,导致损失产生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购买甲公司设备,货到进厂卸货前付6.6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工作人员董某送货至乙公司收取了6.6万元后,向乙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后董某基于其与甲公司之间的纠纷将6.6万元私自扣留,并离开了甲公司,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该6.6万元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卖方甲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对其工作人员收取货款的权限作出任何约定,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到进厂卸货前付款”的条款,对于买方乙公司而言,自然相信卖方送货工作人员有权收取货款才能卸货,因此,业务人员的该行为后果直接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只能向其业务人员追索,其要求乙公司再向其支付6.6万元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点评: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相关工作人员的权限,对有可能参与合同履行过程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的权限进行约定,指定特定人员负责收货、交易、结算,避免出现因授权不明而导致的损失。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需要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权限进行变更或确认,此时应及时签署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进行约定,避免基于对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认定,产生对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八: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其有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获支持
案情:2012年2月18日,甲乙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埋弧焊管共307支,含税价为1 616 385.5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埋弧焊管应符合国标GB/T13793-2008标准,埋弧焊缝为二级焊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公司所供产品如达不到国家标准,甲公司有权退货,乙公司退回所收的所有货款,并承担退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因乙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乙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全部货款1 616 385.5元,乙公司实际交付199支钢管,价款合计 1 010 635元。后甲公司以乙公司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返还全部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按国家GB/T13793-2008标准履行,根据该标准,乙公司交付的钢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但问题是该标准没有对二级埋弧焊缝作出规定,或者说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国家对二级埋弧焊缝还没有确定的标准。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乙公司交付的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买卖合同、GB/T13793-2008《直缝电焊钢管》、GB50683-2011标准对埋弧焊管进行取样检验,鉴定意见为:焊缝坡口处未熔合,且具有多处气孔,其不符合GB50683-2011中二级焊缝规定,其他所检项目化学成分、钢管力学性能及焊缝数量,符合合同要求。
那么能否参照国家GB50683-2011标准对钢管焊缝进行鉴定呢?鉴定机构是根据该标准确定乙公司交付的钢管不符合二级埋弧焊缝的要求,但该标准于2012年5月1日才正式实施。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即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合同期间二级埋弧焊缝的标准还没有实施。当然采用何标准确定货物质量,除了当事人的约定外,在时间上应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标准。因此,不能以GB50683-2011标准来确定乙公司交付的钢管是否合格,该标准既非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也没有实施,因此,应认定乙公司交付的钢管符合国家标准。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丧失信任基础,合同再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本案合同应终止履行为宜。对尚未交付的货物乙公司不再交付,即对于已履行部分不再相互返还,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扣除已履行部分199支钢管1 010 635元,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605 750.5元(1616385.5元-1 010 635元)。
点评:本案的难点是,在合同签订时对钢管“二级埋弧焊缝”问题尚无国家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以怎样的标准确定钢管是否合格。通常情况下,货物是否合格应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作为判定的依据,合同无约定时,按合同签订时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认定。货物质量问题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货物质量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包括:货物的交付时间,检验验收时限,验收调试方法、内容,货物质量异议期限,未验收、调试及提出质量异议的后果,维修补正方法,检验货物的质量标准等,否则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九: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期内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符合质量约定
案情:2009年12月12日,青岛某公司与烟台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青岛某公司自烟台某公司处购买青海公司生产的XH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一台,价款人民币2 150 000元。二、产品按国家及行业标准生产。三、产品实行三包,调试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一年……。烟台某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后派技术人员对机床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毕,青岛某公司经理分别在两张XK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安装调试单中签字确认,载明:“机床经安装调试运行良好”、“培训试切结束”。青岛某公司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约定的是XH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而烟台某公司交付的是XKD2350型龙门数控铣床,且机床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本案中青岛某公司经理分别在两张安装调试单中签字确认,作为买受人,青岛某公司如发现产品质量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其应当在上述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内将质量不符的详情通知烟台某公司。但青岛某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就产品型号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向烟台某公司提出,应当视为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青岛某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间届满后再主张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予以了驳回。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在收到设备后负有及时提出异议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而买受人通知标的物不符的期间则是买受人履行此项义务的关键内容,买受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合理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构成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将导致买受人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此时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正确使用和保存电子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2011年1月,青岛甲公司向外地乙公司销售海参,因系异地交易,每次供货时乙公司并未出具收货单。但是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算时,双方通过邮箱确认当月货款,如有异议,应在邮件发出后三天内通过邮件方式提出。截至2012年1月之前,甲乙公司货款两清,交易过程中乙公司一直使用同一个邮箱(系网易网站商务邮箱)。2013年1月,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剩余货款,并提交11份邮件,其中10份发送给乙公司一直使用的网易邮箱,剩余1份系发给另外一个新浪邮箱(结算单显示供货额为5万元)。乙公司对于网易邮箱的10份邮件无异议,但是主张新浪邮箱并非该公司使用,对于新浪邮件不予认可。甲公司辩称,之所以该月结算单发送给新浪邮箱系因“乙公司工作人员称网易邮箱无法使用,要求将结算单发送至新浪邮箱”。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浪邮箱使用的IP地址无法固定,不能确认系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甲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法院判令对甲公司主张的发送至新浪邮箱的5万元对账单项下款项不予支持,对其他款项予以了支持。
点评: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电子文件往来将不断深入和推广,相应的,电子证据也将在诉讼中更加广泛应用。信息技术高效便捷的优势已经凸显,但是其安全和确定性也是应用的重点。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在合同中确认电子文件信息如邮箱地址、电子签章等,提高在诉讼中的举证能力,依法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