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6月29日讯 28日,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3-2015年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和近年来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记者了解到,这是青岛中院首次对外发布中英文双语审判白皮书,白皮书梳理分析了2013至2015年青岛中院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对高效化解涉外、涉港澳台纠纷给出了建议。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域外法律查明、涉外证据采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案件等多个方面。
据悉,2013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761件,收案标的逾75亿元,每年案件的调撤率均达到35%以上,受理司法协助案件227件,案件当事人涉及40多个国家和地区。、
青岛中院依据涉外商事审判规律,积极创新调解方式,提高调解效率,2013至2015年,涉外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一直维持在35%以上,多起案件赢得了外国当事人对中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赞叹。为促进调解,青岛中院与青岛市台办建立了联动机制,聘请青岛市台商协会中五位台籍商人担任涉台商事纠纷特邀调解员,根据法院的委托,参与诉前、诉中及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为涉台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青岛新闻网记者)
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涉外商事案件中域外法律查明及适用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香港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了航线包机协议,约定由原告香港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被告青岛某公司提供航线包机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香港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青岛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青岛某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香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包机协议的合同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包机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当事人提供了香港律师行律师就该案法律适用出具的意见书,根据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包机协议和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 原告香港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香港某公司起诉其公司董事被告姜某,称姜某通过控制公司账户的便利,伪造虚假业务,转移公司财产,要求姜某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财产。诉讼中,被告姜某主张原告未经董事会同意提起诉讼,其授权行为也未经董事会批准。原告提交在境内形成的部分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作为反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1年2月23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现有股东两名:宋某及被告姜某,各持有公司50%股份;董事两名:宋某及被告姜某。本案诉讼前,宋某通过在被告姜某住所地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董事会召开通知,后在被告姜某未在场情况下,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被告姜某提起诉讼。被告姜某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相关《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公司章程,认为由宋某一人签署之董事会会议记录在香港法下属无效董事会决议。原告另主张,宋某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该程序目的在于用司法程序解决原告公司的股东僵局。香港法院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尚未开庭审理,但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香港案件裁决后继续本案审理。
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法律意见书证明》,本案中宋某独自召开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姜某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认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被告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公司导致合同相对方混淆的合同责任
原告澳大利亚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青岛某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购买磷酸钙和磷酸氢钙,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青岛某公司发货后,原告的客户收到第一批货物后,经检验,磷和钙的含量均不符合标准,被告青岛某公司称发错货物,承诺为原告补发货物或退还货款,但未予履行。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因另行购买货物造成的差价款以及仓储费等费用。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青岛某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应该向离岸公司主张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注:该公司名称除马绍尔QINGDAO与被告青岛某公司不同外,其余均相同)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与本案进行的诉讼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请求判令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认为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原告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被告青岛某公司,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的存在。单从证据表面看,形式发票中显示的卖方为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且有该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确认,提单显示的发货人亦是该公司,实际上也是该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但上述发票中载明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与被告青岛某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的完全一致,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进行意思联络多是通过电子邮箱进行邮件往来,且邮件落款均为张女士,虽然青岛某公司否认该邮箱为其所使用,但该邮箱与其网站上公布的邮箱一致。故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两公司的主体是混同的,而这种混淆的责任在于马绍尔QINGDAO 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因此,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4、 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境外质检报告在诉讼中的认定
2011年,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国公司出口服装,价款总计30余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未能支付全额货款。被告韩国某株式会社对货物交付的数量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青岛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韩国质量鉴定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试图证明该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提交的质检报告因在检验标准、检验手段问题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判决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5、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信息化条件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认定
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其美元账号。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被告香港某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6:20:20 PM,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被告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新的银行账户,要求向新的账户汇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于次日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被告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被告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被网络诈骗,但无结果。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香港、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但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96368美元义务的问题。形式发票已明确记载被告香港某公司收款银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别约定,所谓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即指按形式发票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认为是被告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引导其付款,其主要根据在于前后多份电子邮件内容衔接紧密且符合合同实际,但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依据出于推测,即使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键在于缺乏足以使原告阿联酋某公司相信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证据。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可能非被告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6、 原告某海鱼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境外资金结算在国内诉讼中的认定
原告某海鱼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海鱼原料的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所欠款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将该批货物的款项支付给了与原告有联系的案外人——境外某公司A。原告则认为被告向境外公司A的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境外公司A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明以及有关电子邮件,但其并未提交原告指示其将该款项支付给A公司的有效证据。被告还认为境外A公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所设立,故其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可以认定为支付本案款项。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案外人A公司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且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与本案所欠数额亦不相符,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未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7、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保险代位追偿纠纷案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中依据国际公约确定货损赔偿限额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货物出险赔偿之后,起诉向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与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代位追偿货物损失。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系韩国公司,被告某航空运输公司系阿联酋公司。本案的货损发生于航空运输抵达机场后,尚未交付货物之前。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保险赔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规定。
另外,对本案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因中国、阿联酋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故本案货物赔偿应当遵守《公约》的规定。法院因此判决被告依据《公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公约》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8、原告乳山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信用证拒付损失认定应遵循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
被告韩国某银行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乳山某公司开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自由议付即期信用证。原告乳山某公司在信用证的到期日完成了交单义务,被告韩国某银行以商业发票上缺乏原产地国和价格条款、根据韩国法院止付令止付等理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于2003年3月17日发出最后一份拒付函。原告乳山某公司为此于2003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韩国某银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韩国某银行给付原告乳山某公司138165.6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乳山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韩国某银行赔偿因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实际未能退税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为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而由受益人提起的赔偿纠纷。应当适用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按照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开证行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是和任何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基于基础合同的义务相互分离和相互独立的,该义务也和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任何合同义务相互分离的。虽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没有关于信用证救济和损失应如何计算的规定,但受益人胜诉后有权获得该信用证未付部分款项的损失不是根据基础交易或者基础合同来计算的,任何超出信用证单据之外去检视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决定计算损失的尺度,将违反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关系中的索赔应仅以信用证关系中的损失为限,超出信用证本身而发生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损失,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主张赔偿。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乳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9、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赔偿额的认定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形式发票”,约定由被告山东某公司向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供应轮胎,并约定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货1个货柜,即不再履行合同,且被告山东某公司单方面要求提高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诉请判令返还货款并按照每条轮胎3美元赔偿未交付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与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签订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编号的合同,亦不存在违约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名为“形式发票”,但内容已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一般条款,除装运时间条款使用了“可能”、“大约”等词语外,约定的基本内容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可以作为买卖双方的销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该法律关系受中国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运一个货柜,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其余款项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本案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为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每条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并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故该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
10、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之间公司增资、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司纠纷中目标公司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独立请求权
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签订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增资协议书。增资部分以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全部)注入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后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作为出让方,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作为受让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的12.7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美国某公司,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14.87%的股权让给被告伯利兹某公司。后,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起诉称: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的对价,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以土地使用权向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增资行为无效;二、确认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三、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向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增资扩股,是其自主决定,作价高低不是认定增资行为有效或无效的审查因素。至于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需要向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支付对价,如何支付对价,是否实际支付对价,对于认定增资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因此,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主张其以土地使用权向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增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向目标公司增资的协议,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利他合同的产生,使合同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拘束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了效力,但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这种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体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与被告美国某公司、被告伯利兹某公司协议将土地使用权投入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用于增资且已实际转移,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不得以其自身原因或对价原因,要求增资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青岛某家纺公司向其返还土地使用权。关于股权转让,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没有提出支持股权转让无效的有效理由与法律依据,无论是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自身原因还是对价多少以及支付与否,均不构成认定股权转让效力的法定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某绣品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