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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去年受理17万案件 公布30件典型案例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者:陈志伟 李丰波 吕佼 2017-04-05 14:24:02 字号:A- A+

    青岛法院2016年刑事、民事、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一、刑事审判典型案例

    1.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 

    【案情简介】2016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短信与董某商定以50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并约至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六期小区门口处交易,王某某持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并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5包。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从王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16包白色晶体总重1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因王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其与董某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后,持毒品前往交易地点系进入交易环节,对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2.5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点评】目前我国刑法界对贩卖毒品罪既遂的通说系“进入交易说”,即达成毒品交易合意,进入交易环节,即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实际交付、贩毒人员是否获利,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同时,贩卖毒品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行为犯不要求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客观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                          

    2. 许某某、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系北京某培训公司业务员,为发展客户赚取提成,该二人非法盗用某集团公司副总裁内部办公系统账户号码后,于2016年3月2日登录并以修改密码方式得以控制该办公系统账户,在该账户中搜索并获取包括姓名、岗位、电话等内容的该集团公司财务、营销人员个人信息共计200余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利用计算机网络非法侵入某集团公司内部办公系统窃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该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取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登录某集团公司内部办公系统,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点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通过网络出售或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现象日益突出,这不仅是对公民信息隐私权的无视,更会危害公民个人安全,引发电信、网络诈骗等多种下游犯罪,威胁公民个人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九)》新确立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仅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提高了法定刑,还规定了从重处罚情形,加大了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顺应了社会发展需要,有效维护了公民的信息安全。

    3. 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案 

    【案情简介】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与徐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当年11月份分手。分手后吴某某多次短信骚扰徐某某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恐吓。2016年3月2日凌晨,吴某某翻墙进入徐某某家中,用手掐住正在床上睡觉的徐某某的脖子,徐某某奋力反抗,闻讯赶到的徐某某的父母与吴某某发生厮打,徐某某趁机跑到屋外打电话求救,吴某某再次上前掐住徐某某的脖子,造成徐某某出现窒息症状。因徐某某的父亲持刀砍击吴某某,吴某某才停止对徐某某的伤害。经法医鉴定,徐某某颈部见多处皮肤挫伤,符合扼压所致,其双眼睑见有出血点,双眼球结膜下状出血,符合窒息征象,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在于吴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吴某某在发给被害人徐某某的部分短信中有杀人意图的用语,扼住徐某某脖子时曾说过“掐死你”等话语,显示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证人证言和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半夜进入徐某某家中,双手扼住徐某某的脖子,至被害人窒息,证实了其客观上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及该行为的强度;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徐某某符合窒息征象的后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4. 牟某某犯强奸罪案 

    【案情简介】四十余岁的被告人牟某某以化名与13周岁的被害人武某某网络聊天,并到被害人就读的中学与武某某及其同学柳某某见面,在公园转了一小时左右应武某某要求将其送回学校。次日牟某某以给武某某买手机为由,驾车载其到山上在车内发生性关系,并在购买手机及电话卡后,于当日再次与武某某发生性关系。牟某某自称自己无法判断被害人未满14周岁。

    法院经审理认为,牟某某到中学接出在此就读初二的被害人武某某及其同学,并在较短时间后即需送回学校,结合被害人QQ上注明年龄为13岁这一信息,其从被害人的言谈举止、衣着和生活作息规律等应当判断出被害人可能是在初中就读的幼女,但仍采用引诱、欺骗方式两次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据此以强奸罪判处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法官点评】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身体发育、言谈举止、衣着特征和生活作息规律等方面观察,“可能”是幼女的,就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另外,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也明确以强奸罪论处。

    5. 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乘坐363路公交车行至福州路东小区车站时,因发现自己坐错车后即要求司机停车。司机对林某某讲明按照行车规定其驾驶的363路公交车中途没站不能停靠下车。后当车行至伊春路与福州北路路口北20米处时,被告人林某某用手来回揪扯司机要求停车,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停靠在左侧的211路公交车尾部,两车受损。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据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不得假释。

    【法官点评】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司机正常驾驶关系着全车人的安全,一旦司机掌握不了手中的方向盘,更是有可能威胁车上乘客和路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本案发生在下班时间段,车上乘客及路上行人较多,如果公交车严重失控,后果不堪设想。被告人林某某向驾驶员提出中途停车的要求被拒后,采取过激手段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 姜某某虐待被看护人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姜某某2016年2月以来在青岛市某老年公寓担任护工,负责入住该老年公寓的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2016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在看护韩某某期间,多次对韩某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某肋部和面部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对其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官点评】近年来,养老院看护人员虐待老年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对老年人等被看护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却往往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刑法规定的虐待罪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不能很好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看护人员罪,将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强了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7. 刘某某、张某犯盗窃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于2015年10月28日6时许,在青岛市佳木斯二路26号早市,尾随市民赵某某至一卖鱼摊位前,由张某望风掩护,刘某某乘机从赵随身携带的简易购物车内盗窃现金201.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是从犯。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得假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得假释。

    【法官点评】“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与数额型盗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及携带凶器盗窃并列为盗窃罪构成要件。立法将扒窃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而未设置数额要求,有力打击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扒窃行为。

    8. 杨某、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案情简介】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庄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刘某等财产权属纠纷执行案中,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十五日内将位于本市市南区观海二路59号11户房屋腾交给申请执行人庄某某,但被告人杨某拒不执行。2016年1月21日,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刘某到达强迁现场,杨某爬上屋顶辱骂执行人员,并使用碎瓦片割手腕进行威胁;刘某则将家中存放的汽油泼洒至屋外木栈道点燃,阻碍执行人员接近房屋。被告人杨某、刘某当场被约束控制,后被司法拘留十五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作为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采用纵火方式抗拒执行,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依法不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系具有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能力的当事人,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9. 魏志某、魏永某抢劫、放火案

    【案情简介】2007年3月9日晚,被告人魏志某与被告人魏永某翻墙进入即墨市大信镇小信村村民于某、司某夫妇的宅院内实施抢劫,将该夫妇杀害并焚尸灭迹。2014年10月28日魏永某率先到案。警方根据魏永某提供的魏志某手机联系方式于2014年10月29日将魏志某抓获。魏永某主张,其向警方提供魏志某的新手机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魏永某构成立功。

    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永某提供的同案犯魏志某使用的手机联系方式并非两人专用号码,且多数人知晓,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对立功情节的认定,关键还是要看其行为本质是否符合立功的实质性法定要件,提供的线索是否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  

    10.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报废轻型普通货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执勤交警将其带到医院抽血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让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回家等待处理。3月2日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3月9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制作讯问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车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刘某某取保候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系自首,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官点评】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刘某某酒后驾车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被带到医院抽血后制作了询问笔录。交警后让刘某某回家等待处理,并未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对刘某某进行讯问,亦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选择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构成自动投案。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法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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