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法院召开“夏雨行动”专项执行活动推进会
青岛新闻网6月13日讯(记者 陈志伟 时满鑫 吕佼)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举行“夏雨行动”推进会暨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拉开了解决执行难系列行动之“夏雨行动”的序幕,进一步加大执行攻坚力度。
本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有9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件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无不心存侥幸,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无视法院查封效力,擅自转移隐藏财产,又或以种种方法妨害执行,他们都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
据了解,“夏雨行动”从7月1日正式开始,一直持续至9月30日,将重点解决一批关系群众基本生活的执行难案件。具体目标包括: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涉群众利益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基本执行完毕。对应当纳入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的案件,及时纳入审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落实执行款物管理、网拍等新司法解释、新规定,转变执行方式,实现执行工作的新发展。排查应当转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案件,与审判部门衔接启动“执转破”工作。
全市法院将加大强制执行力度,推进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及时采取拘传、司法拘留和罚款等强制措施,坚决查处涉嫌拒执犯罪。实现受理、判处自诉拒执犯罪案件常态化,建立打击拒执犯罪长效机制,增加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成本。对涉群众利益案件,建立绿色通道,努力提高实际执行到位率。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作用,进一步整合执行资源,发挥执行联动机制作用,形成执行合力,依法穷尽执行措施。
据了解,“春雷行动”开展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8437件,结案8437件,执行到位38.68亿元。通过执行查控系统、网络查询协作,累计查询银行、房地产、车辆等信息52.76万次。开展集中执行行动512次,出动干警7511人次,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拘传1631人,司法拘留589人,罚款45人53.1万元,以拒执罪移交公安机关审查9案9人,已判处刑罚3案3人,另有2案2人正在刑事诉讼中,549人迫于压力履行了义务,化解执行“骨头案”115件。
相关链接:青岛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十大案例
案例1:刘侃、杨静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庄秀芳与刘侃、杨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市南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于青岛市观海二路59号11户房屋腾交给原告。
该案经市南区人民法院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多次的诉讼程序审理,最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杨静、刘侃等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将青岛市观海二路一处房屋腾交给庄秀芳,因判决作出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庄秀芳向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于200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后,市南区人民法院及时送出执行通知,告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拒不交付房屋,随后市南区人民法院张贴强迁公告准备采取强迁措施。在强迁现场,被执行人杨静趁执行人员不备冲进执行现场手持利刃,以割腕相威胁,要求法院停止强迁工作。在与街道见证人员、公安机关沟通后,考虑到杨静的人身安全,市南区人民法院暂时停止了强迁工作。
期间,申请人认为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他区法院办理。案件移送后,接收法院也一直未能执结完毕,便将案件退还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市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启动强迁程序。2016年1月21日凌晨,市南区人民法院在街道、公安等部门的见证下对于涉案房屋正式开展强制迁离执行行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静、刘侃来到强迁现场,杨静爬上屋顶大肆辱骂法院执行人员,并使用碎瓦片割手腕威胁阻挠法院执行,刘侃则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到屋外木栈道点燃,阻碍法院执行人员接近房屋,严重危及周围居民和执行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之后,被告人杨静、刘侃当场被法院执行人员约束控制,并分别被送交青岛市拘留所司法拘留十五日。
因杨静、刘侃的行为涉嫌犯罪,今年5月,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对杨静、刘侃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静、刘侃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静、刘侃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静、刘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侃采用纵火方式抗拒执行,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被告人刘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静、刘侃的亲属已配合法院执行部门将涉案房屋腾交给申请执行人庄秀芳,履行了义务。
案例2:王桂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2002年3月22日,被执行人王桂芳与刘伟家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王桂芳以13.3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产出售给刘伟家。因王桂芳一直未给刘伟家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刘伟家将王桂芳诉至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伟家与王桂芳签订的购房合同继续履行,王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刘伟家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下达后,王桂芳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9年5月13日,刘伟家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7日王桂芳在明知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将涉案房产以1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贝某,贝某当日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刘伟家向市北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宣告王桂芳与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经评估,涉案房屋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8万元,2010年7月12日,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桂芳与贝某于2009年6月16日就涉案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桂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芳与贝某就涉案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登记回转至王桂芳名下后,市北区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刘伟家名下,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案例3:陈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2009年8月7日,被执行人陈刚驾驶鲁QFK168号货车至重庆中路与石沟村路口处,将李学宝撞伤。2010年12月9日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李民初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陈刚需在2011年1月31日钱将赔偿李学宝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全部付清,被告人陈刚于2010年12月9日领取民事调解书,后陈刚未能按约履行。 2011年3月1日,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为人民币531 100元。
因被告人陈刚下落不明,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刚于2011年1月31日已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7 395.19元,并将该钱款隐匿、转移,以其妻子刘亚萍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致使法院调解书无法执行。由于长期得不到治疗款,李学宝的妻子不堪压力与其离婚,李学宝也由于治疗不及时于2012年死亡,只留下嗷嗷待哺的孩子和年近六旬的父母,造成受害人家破人亡的严重后果。
由于被执行人陈刚的种种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特别恶劣,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向李沧区公安局报案,经过公安部门的侦查,终于在2013年1月份将陈刚在其老家临沭抓获,2月份即被李沧区检察院以拒执罪批捕。被执行人陈刚的亲属在其被捕后,主动到法院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请求能够减轻对陈刚的处罚,后该案移送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法院判决陈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4:金立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高明诉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崂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兆基公司始终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2009年9月8日,高明向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3日,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兆基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恒基新天地小区12-4-801户房屋一套。被告人金立昆身为兆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控制人,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于2011年5月12日将该房屋以人民币6183000的价格售出,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崂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曾多次上门做金立昆工作,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但均被金立昆拒绝。2013年4月,金立昆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4年12月24日,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金立昆犯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9日,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立昆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将其对外出售,导致该案长期无法得到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金立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5:薛云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黄岛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黄民初字第409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薛云启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南港小区九号楼二单元202 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訾超。薛云启不服,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薛云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薛云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黄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2014年1月14日,黄岛区人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岛区人民法院多次责令薛云启腾出房屋,但薛云启拒不腾房。薛云启于2012年期间先后出售二套房屋,房款达96万余元,且申请执行人愿意为其租房,薛云启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绝履行判决义务,并且撕毁法院封条、在行政拘留期间承诺腾房但被解除拘留后仍未腾房,拒执情节十分恶劣,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决定将其移送公诉。
本案提起公诉后,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云启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且撕毁法院封条,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6:李法喜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2011年9月15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就李法喜与胶南市绿州农资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法喜给付胶南市绿州农资油业公司货款782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3元,共计8006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法喜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法喜与其妻刘某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将其仅有的财产房屋一套以近乎无偿的方式处分给其妻及其子,后离开居住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执行法官在多方查找财产无果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李法喜不乘坐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只在胶州周围地区打零工逃避执行。胶州市人民法院将李法喜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014年12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法喜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立案侦查,当日其妻刘某将80061元交到公安机关。
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喜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采用协议离婚、恶意处分财产等方式逃避法院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李法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法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李法喜当庭服判。
案例7:孙中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即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中松对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中松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3年4月24日,孙中松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607号判决获得即墨市城北二路北2号楼35户房屋的产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将此处房屋产权办理于自己名下。2013年11月28日其无视法院之前对其作出的判决,将此处房产无偿赠与其女儿孙梦瑶,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2015年11月,即墨市人民法院将孙中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中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中松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即墨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孙中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8:高书财、高晓波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
2013年4月2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对王振平与高书财、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高书财、高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高书财、高晓波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王振平的申请,查封高晓波名下的的鲁B222DR起亚牌车辆一台。判决生效后,高书财、高晓波未履行义务,王振平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不仅拒不履行义务,而且在法院责令其交出被查封的车辆时,二人拒不交出该车辆,并且将查封的车辆转移、隐藏,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决定对高书财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3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向高书财、高晓波送达了通知书,限令3日内将查封的车辆交出,但二人仍藏匿车辆未交出。
鉴于高书财、高晓波已经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对二人实施刑事拘留。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两犯罪嫌疑人迫于法律的压力,将车辆交出并履行了义务。平度市人民法院认定高书财、高晓波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9:王晓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王晓云与王晓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晓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云经济损失133975.86元,并负担诉讼费4752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晓和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王晓云于2011年9月20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晓和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王晓和既不履行义务,也不申报财产,并以莱西市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拖拉机3台、联合收割机2台为其所欠他人赌债设定抵押。莱西市人民法院曾两次对被执行人王晓和实施司法拘留,但其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鉴于被执行人王晓和有转移被查封财产、抗拒执行的行为,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王晓和迫于压力于2015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晓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10:崔宜龙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2001年6月8日,崔宜龙、崔维恩(崔宜龙之父)与同村村民崔维湖发生争执后,崔宜龙故意伤害崔维湖并致其死亡,莱西市人民法院以崔宜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在崔宜龙服刑期间,被害人崔维湖的亲属崔淑卿、崔鹏鹏、崔鹏巧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崔宜龙、崔维恩赔偿因崔维湖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9356.40元,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西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崔宜龙、崔维恩共同赔偿原告崔淑卿、崔鹏鹏、崔鹏巧人民币189356.40元,并负担诉讼费73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崔宜龙、崔维恩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崔淑卿、崔鹏鹏、崔鹏巧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崔宜龙、崔维恩送达了执行通知,并通过以物抵债、扣划银行存款等方式执行案款17000余元。被执行人崔宜龙于2011年出狱后参加工作,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多次从其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南墅分理处的工资帐户内提取存款总计20400元,但未主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2013年9月25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将该工资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崔宜龙再未向账户内存款,并失去联系,长期躲避执行,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后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莱西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崔宜龙司法拘留15日,但其仍拒不履行义务。
鉴于崔宜龙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2月31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对其实施逮捕,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宜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宜龙亲属代其交纳案款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