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浙江萧山
“五青年劫杀司机案”
浙江省高院院长齐奇表示,“在这两个案件中,没有发现是故意制造冤案,都是在组织内部,按照党纪政纪来问责。”
4,河南平顶山
“李怀亮杀人案”
河南高院表示, “还没有启动这个程序,因为涉及几个部门,现在正在研究下一步怎么办。”
现状2 冤案责任人追责难
2013年7月,被冤为杀人犯、入狱18年的王本余,被内蒙古高院改判为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获150万元的国家赔偿金。其律师蔺其磊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寄出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王本余冤案制造者的追偿时间、被追偿者的姓名和职位信息。
这一举动让冤假错案的事后追责追偿问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究责任,应当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然而现实中,对责任人的追责、追偿往往难以落实。
一些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追责机制难以实施,难点主要有三:首先,难以判定责任人。合议庭制度是我国基本的审判组织,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审判者和审判权相分离”的情况。遇到合议庭分歧较大、案情复杂等情况的案例时,则需要提交给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审判委员会通常由院长或副院长、主管庭长等组成。那么,一旦发生冤假错案,究竟应该追谁的责?
其次,国家法律法规尚停留在宏观原则层面,缺乏操作性。不少地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反映,国家赔偿法仅提出要依法追责、追偿,但是并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指导性意见,明确规定惩处和赔偿的标准、执行程序等。
第三,将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为追偿机关“不科学”,这可能会导致“自己追责自己”的悖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追偿往往没有动力,一个原因是先期赔付的钱来自财政,不是自己出的;另一个原因是过错方是“自己人”,常常护短。